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千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 年度基智簡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本文、第91條第2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判處:「李千惠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擅自以錄音方式重製語言著作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壹片沒收。」等語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想要聲請易科罰金,但我家裡經濟情況不佳,我想要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100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101 年2 月9 日審判程序均坦認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宗本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賴隆維與志光公司簽訂之專屬授權書影本、志光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志光教育科技集團鑑識證明書、中華郵政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及未經著作財產權被專屬授權人志光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錄音方式重製語言著作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1 片及擅自以複印方式重製文字著作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2010惟法論民法體系綱表(賴農惟老師編授)」及「2010民法惟法論《民法百格》(賴農惟老師編著)」書籍各1 本扣案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3 第3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犯行及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被告係基於一個同時銷售非法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及書籍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係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觸犯數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併宣告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02 年4 月24日),本案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進而為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本案因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受損,且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又其迭經司法警察合法通知、檢察官及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告訴代理人未獲其賠償或道歉之犯後態度;惟本案其所非法重製及所散布以非法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品數量甚少,獲利尚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訴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被告所犯法條罪刑之最低刑度。上訴人李千惠坦認犯行,惟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而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千惠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185巷95之3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400巷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千惠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擅
自以錄音方式重製語言著作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千惠明知其所持有之內含賴隆維(筆名賴農惟)在志光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光公司)教授民法課程之MP
3聲音檔案之光碟,係屬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賴隆維之被專屬
授權人志光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錄音方式重製語言著作
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竟基於散布意圖,於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間,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三○六七六號
刊登「二○一○行政科法典+司法特考講義」之拍賣訊息,
先經不詳瀏覽人士在其「拍賣問與答」頁面上留言詢問MP
3錄音檔相關資訊,經李千惠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
六分許在上開頁面留言答覆其有志光及保成補習班課程之M
P3聲音檔案;嗣志光公司法務人員於同日晚間瀏覽上開頁
面時發現前揭詢答,遂在該頁面上留言詢問上開補習班課程
之MP3聲音檔案售價及講義書籍新舊情況,經李千惠於該
頁面留言答覆後,志光公司即於同年五月十日以其法務人員
「林宗本」名義要求結標,而與李千惠議定以新臺幣三千七
百元購買上開李千惠所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及未經著
作財產權人賴隆維之被專屬授權人志光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
自以複印方式重製文字著作之「二○一○惟法論民法體系綱
表(賴農惟老師編授)」及「二○一○民法惟法論《民法百
格》(賴農惟老師編著)」書籍,李千惠於要求「林宗本」
將款項匯入其在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即意圖銷售,委請而利用不知情
之影印業者擅自以複印方式重製上開書籍,嗣進而基於散布
之犯意,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二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海大三店,將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光碟及書籍,寄至「林宗本」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街六
一之四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樂群店而予以散布,乃侵害上開
光碟及書籍之著作財產權被專屬授權人志光公司之權利。嗣
經志光公司法務人員林宗本取件確認李千惠所寄送之光碟及
書籍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後,持以報警扣押並循線
查獲李千惠。案經志光公司委任林德豪、林宗本、蕭翔之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
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李千惠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德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㈢賴隆維與志光公司簽訂之專屬授權書影本、志光公司之臺中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志光教育科技集團鑑識證明書
、中華郵政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YAHOO奇摩拍
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通聯調閱查
詢單。
㈣扣案之未經著作財產權被專屬授權人志光公司同意或授權而
擅自以錄音方式重製語言著作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一片及
擅自以複印方式重製文字著作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二○一
○惟法論民法體系綱表(賴農惟老師編授)」及「二○一○
民法惟法論《民法百格》(賴農惟老師編著)」書籍各一本
。
㈤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辯稱略以:網路上買家叫伊印一份給
他,伊並不想賣他,伊原本是要賣正版云云,並提出行政院
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供參;另其經本院
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卻先後具狀辯稱略以:伊
有精神疾病,請求傳訊轄區警察詹貴文證明伊的精神、智力
狀況;桃園警察訊問過程,明示暗示伊認罪,給伊壓力云云
。經查:被告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三○六七六
號刊登「二○一○行政科法典+司法特考講義」之拍賣訊息
後,先經帳號為「eou******」之不詳人士於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許在其「拍賣問與答」留
言詢問「請問mp3是哪間補習班的呢」,被告於同年四月
二十七日八時六分許留言答覆「保成 志光」,又經帳號為
「sky_summer1」之告訴人之法務人員於同年四
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四十八分許留言詢問「請問mp3怎麼
賣呢」,被告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留言答覆「一堂一百
有ㄉ會有三十二堂 有ㄉ是二五堂」,告訴人之法務人員於
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留言詢問「民法體系
綱表的使用狀況為?售價是?」,被告於同年五月二日晚間
十一時五十八分許留言答覆「全新ㄉ 五百」,告訴人之法
務人員於同年五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九分許留言詢問「請
問民法+錄音多少錢呢.謝謝妳」,被告於同日下午五時六
分許留言答覆「3700最好是面交 基隆」,告訴人之法
務人員於同年五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留言詢問「民法
+錄音郵寄多少呢」,被告於同年五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六
分許留言答覆「3700」,告訴人之法務人員於同年五月
九日上午十時七分許留言詢問「請問怎麼下標呢」,被告於
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二分許留言答覆「按下標即可 書你可以
接受電子檔嗎那樣算你便宜一點」,告訴人之法務人員則於
同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許留言表示「我不要電子檔
請幫我結標」,再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四分許
留言告知「我已經匯款3700元了!!!匯款後五碼:2
8781姓名:林宗本 收件地址和郵遞區號:40357
台中市○區○○街61之4號(全家台中樂群店)」,被告
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留言答覆「ok盡快幫你印書
寄書及mp」,有上開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
料可憑,可知始終係被告主動兜售mp3及其複印之補習班
講義,甚至還「主動以低價促銷講義之電子檔」;則姑無論
其上開書狀僅空言辯稱警察明示暗示要伊認罪,給伊壓力云
云,而未敘明警方究竟有何不當取供情事,且其經本院合法
傳訊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陳述,則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以外
,縱排除被告警詢時之自白,僅以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及前揭
所引其他證據資料,亦堪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是其所辯無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出予檢察官參考之診斷證明
書,其上係記載「暴食症」及「憂鬱性疾患」,既未見與本
案有何關聯性;且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詹貴文,其職業為司
法警察,而非醫學專業人士,則其就被告之精神或智力狀況
顯無判斷之專業能力;被告復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其前亦經警方多次通知及檢察官多次傳訊,均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詳下述),本院因認其所聲請調查之證
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
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
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
,而應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四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司法院九十八年度智慧財產法
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二號提案及研討結果亦同此結論。查
被告就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部分,係先明知屬未經著
作財產權之被專屬授權人志光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錄音
方式重製語言著作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竟意圖散布而持
有,嗣進而為散布行為,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
散布而持有扣案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散布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書籍部
分,則係先意圖銷售,未經著作財產權之被專屬授權人志光
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以複印方式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書籍,嗣進而為散布行為,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其散布扣案書籍之低度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及司法院法
律座談會之見解,為其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該書籍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實務上或有認著作財產權人或被專屬授權人之法務人員為執
行其法務工作上之任務,基於刑事蒐證目的而上網購買,其
主觀上自始無買受系爭非法重製物之真意,當屬不能真正完
成交易,則被告既無散布既遂之犯行,自僅能論以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罪名之見解。惟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
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
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
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
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
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
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七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四二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本院亦同。是本案告訴人由其
法務人員與被告洽商購買扣案光碟及書籍,僅係買受目的之
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被告本案犯行仍構成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
物而散布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書籍
)重製物而散布罪,僅其中有關書籍部分,其散布之低度行
為為其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
已(前已詳述)。
㈢被告所為該當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犯行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
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犯行,固非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然被告本案係基於一個同
時銷售非法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及書籍目的,而
為前揭犯行,允宜認被告上開犯行所該當之二罪,係法律概
念上之一行為觸犯數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法
定刑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先謂被告「基於擅自重製
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卻漏未敘述被告擅自重製「何
物」,而僅記載其嗣後出售扣案光碟及書籍等情節;又所犯
法條欄雖謂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罪嫌(與犯罪事實欄所描述之重製犯意及散布行為等犯
罪情節不符),繼又謂「被告...在網路販賣散布之行為
,為前階段之非法重製光碟所吸收,不另論罪」(亦與犯罪
事實欄未敘及非法重製光碟之犯罪情節及前所援引之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法文
不符),而難解其意,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徵詢公訴檢察官之
意見(本院有鑑於被告前經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
合法通知及傳喚均不到場之情形〈可參偵查卷附之送達證書
、點名單及檢察官偵訊筆錄〉,除以傳票對被告合法傳喚外
,傳票並附錄被告所涉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
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項〉等
規定法文,並檢附刑事被告訴訟權利告知書等資料,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
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俾其於本院訊問程序前,即可確
實知悉其所涉嫌之罪名及刑事訴訟上之相關權利,縱其經合
法傳喚而不到場者亦同;嗣被告於本院進行訊問程序時,果
無正當理由,經合法傳喚猶未到場應訊,本院自無從以言詞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告知程序,然本院既於訊
問程序前以書面踐行上開權利告知程序,嗣公訴檢察官以補
充理由書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與論罪關係補充
敘明而如本院前揭認定,經本院將公訴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
正本寄送一份予被告,令其知悉公訴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及
罪名之補充意見,有卷附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被告之刑事訴訟法上權利已獲保障。則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及訴追罪名,應以
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為準,本院毋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法條予以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
,嗣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併宣告緩刑二
年確定(緩刑期滿日為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復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進而為散布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本案因而使著作
財產權人之權益受損,且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
際聲譽,又其迭經司法警察合法通知、檢察官及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使告訴代理人多次自臺中市遠道
而來,仍未獲其賠償或道歉,犯後態度甚劣,原非不得重懲
;惟本案其所非法重製及所散布以非法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物品數量甚少,獲利尚低,告訴代理人林宗本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表示因被告侵害金額不高,乃告訴人目前
並無求償意思,僅希望被告登報道歉等語,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及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訴追(被告因其上開經
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以致本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扣案擅自以錄音方式重製語言著作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
一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因賣出予告訴代理人,而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仍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擅自以複印方式而重製文字著作之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二○一○惟法論民法體系綱表(賴農惟
老師編授)」及「二○一○民法惟法論《民法百格》(賴農
惟老師編著)」書籍各一本,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已賣出予告訴代理人,而屬告訴代理人所有之物,非被
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即無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本文、九十一條第二
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
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