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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齊潔吳佳齡蔡和憲

  • 被告
    張宏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100 年度基簡字第41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速偵字第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宏嗣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4年度簡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宏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8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旗艦店內,以徒手竊取i-Phone 4 手機1 支(價值約新台幣22,400元),得手後藏放在伊所穿著之上衣口袋內,隨即步出店外,旋為店員鄭宇辰察覺有異而自後追趕,在基隆市○○路16號臺灣銀行前方攔下張宏嗣,並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劉居倫據報趕赴現場,當場逮捕張宏嗣,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鄭宇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5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鄭宇辰於警詢、證人劉居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贓物照片2 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宏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到派出所後,心跳急促,心臟很不舒服,整個人好像快要崩潰,伊告訴警員,警員有帶伊去醫院掛急診,伊當天處於嚴重睡眠不足的情形,店員追出來後,伊感覺心臟不舒服,負荷不了,所以感覺很喘,伊到派出所有拿出伊的身心障礙手冊給警員看,上面有記載肢體及中度的精神障礙,伊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云云,然證人即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旗艦店店員鄭宇辰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發現被告在1 樓手機展示櫃前閒晃,行跡可疑,就特別注意他的行為舉止,等他離開展示櫃後,伊上前查看,發現連接手機的防盜線已無連接在手機上,被告又快速的往辦公室方向移動,伊就馬上上前查看,被告看伊往他靠近,開始往門口逃跑,伊追出門口,他已在台灣銀行要攔計程車,看到伊追出去,沒上計程車又往文化中心方向逃走,伊就在台灣銀行門口將他攔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證人劉居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趕到現場時,店員已經將手機拿在手上,伊問店員發生什麼事情,店員就說被告竊取他們店內的i-Phone 手機,伊就問被告是否如此,被告就承認那支i-Phone 手機是他拿的,當時被告很喘,而且有流汗,應該是跟店員追逐有關,伊跟他講話的時候覺得他反應有點慢,但是他的對談內容感覺上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稱:伊行為當時知道自己偷東西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既知悉竊取他人之物為法所不許之行為,見店員追出時,尚知逃離該處,警員到場時又隨即承認竊取前開手機之行為,顯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並未達於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伊於100 年3 月8 日遭警查獲後,至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然被告陳稱:伊當天到派出所後,心跳急促,心臟很不舒服,整個人好像快要崩潰,伊告訴警員,警員有帶伊去醫院掛急診,醫院有幫伊照心電圖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斯時既係於行竊前開手機後,始因心臟不適而至醫院就醫,即與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陷於精神耗弱乙節無涉,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之手機價值不斐,幸經店員及時發覺而取回、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被告固以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行為時陷於精神耗弱,且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照顧家中長輩,請求依據刑法第19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提起上訴,惟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態應屬正常,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業如前述,被告所執前開辯解非屬可信;至被告主張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照顧家中長輩,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判決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前即曾犯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又不法竊取他人價值不斐之財物,遭店員發覺時又試圖逃離現場,尚難認被告之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被告所陳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誤會,是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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