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彥廷原名陳家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 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彥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就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六只諭知沒收銷燬,就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五個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所載「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2 月、3 月確定」更正為「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2 月、2 月確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證據欄「足認定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更正為「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毒品,且偵訊時已坦承不諱,實屬自首行為,且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須仰賴伊一人賺錢養家,伊身兼三個工作,因而一時犯錯,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行為構成自首云云,惟細閱全案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接受警詢時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100 年5 月25日」,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正確施用日期係「100 年6 月1 日凌晨2、3時許」,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則顯示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5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82130ng/ml,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顯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並非實情,而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方屬實在。被告於警詢時既未坦承全部犯行,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係因擔負家中經濟重擔,須身兼三份工作,為提神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施用毒品並非提振精神之唯一方式,購買毒品施用亦須耗費相當之金錢,「為工作賺錢而以施用毒品之方式提神」之犯罪動機,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況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2 月,其前科紀錄係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已無從量處最低本刑。本院審酌其曾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反省之心,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已屬甚為寬厚,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19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法析離之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伍個,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彥廷有犯罪事實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
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6 只
,係被告所有供其置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物,其內含有量
微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上開包裝毒品之殘渣袋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
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
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5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敘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橡皮管1 條,非為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均未供承係供作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月、3月確定,上揭
數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7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4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
道路旁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48巷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殘渣袋6個、玻璃球吸食
器5個及橡皮管1條,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查:
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6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殘渣袋6個
、玻璃球吸食器5個及橡皮管1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定被告
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6個
、玻璃球吸食器5個及橡皮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