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字第1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小瑪莉賭博電玩機台壹臺、小瑪莉賭博電玩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正雄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98年度偵字第2886號)。該案扣案之小瑪莉機臺1 臺、電玩小瑪莉IC板1 塊及賭資新台幣(下同)5,47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又此項規定除係明文擴張法院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而核屬「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並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應排除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正雄因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於98年6 月13日為警查獲,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98年7 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8 月14日起,並於99年8 月13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查卷宗、98年度緩字第513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該案扣案之小瑪莉賭博電玩機台1 台、小瑪莉賭博電玩IC板1 塊,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哥」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並與被告共同基於違反上揭規定之犯意聯絡,擺設在基隆市信義區○○○路129 號被告所經營之「老爹水產行」內,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另機具內之現金5,470 元,為渠等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前開說明及共同正犯責任一體原則,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