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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余易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4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易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余易忠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受刑人余易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曾否與他罪合│ 編號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 │ 否 ││併定其應執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之刑 │ (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 │ │├──────┼─────────────┬─────────────┼─────────────┤│犯 罪 日 期 │ 99年7 月15日 │ 99年7 月21日 │ 99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其│ 99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 │ 99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 │ 100年度毒偵字第309號 ││案號 │ │ │ │├───┬──┼─────────────┼─────────────┼─────────────┤│ │ 法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最 後│ 案 │ │ │ ││ │ │ 99年基簡字第1432號 │ 99年基簡字第1581號 │ 100年度基簡字第359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 │ │ │ ││ │ 決 │ 99年9 月30日 │ 99年10月20日 │ 100年4 月22日 ││ │ 日 │ │ │ ││ │ 期 │ │ │ │├───┼──┼─────────────┼─────────────┼─────────────┤│ │ 法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確 定├──┼─────────────┼─────────────┼─────────────┤│ │ 案 │ │ │ ││ │ │ 99年基簡字第1432號 │ 99年基簡字第1581號 │ 100年度基簡字第359號 ││ │ 號 │ │ │ ││判 決├──┼─────────────┼─────────────┼─────────────┤│ │ 確 │ │ │ ││ │ 定 │ 99年11月1 日 │ 99年11月22日 │ 100年5 月23日 ││ │ 日 │ │ │ ││ │ 期 │ │ │ │├───┴──┼─────────────┼─────────────┼─────────────┤│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967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219號│基隆地檢100 年執字第1510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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