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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志祥張婷妮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王祥先
即告訴人
高曉玫
即告訴人
林依漪
即告訴人
蕭綵珍
即告訴人
陳清文
即告訴人
郭雄一
即告訴人
郭名鈞
即告訴人
郭哲瑋
即告訴人
楊政盛
即告訴人
劉舒珊
即告訴人
劉旻縈
即告訴人
張慧娟
即告訴人
賴蓮池
即告訴人
賴張秀美
即告訴人
黃素雲
即告訴人
陳振偉
即告訴人
陳幼金
即告訴人
曹素銘
即告訴人
陳國華
即告訴人
陳春枝
即告訴人
葉永光
即告訴人
王阿水
即告訴人
高慧芳
即告訴人
林素卿
即告訴人
陳月眉
即告訴人
林淑娟
即告訴人
郭桓圳
即告訴人
林鵬飛
即告訴人
倪梅瑛
即告訴人
蔡俊彤
即告訴人
洪寶玉
即告訴人
劉秋淑
即告訴人
劉陳月理
即告訴人
林淑茹
即告訴人
駱佳伶
即告訴人
林麗卿
即告訴人
張君婷
即告訴人
詹寶猜
即告訴人
徐維憶
即告訴人
呂英蘋
即告訴人
林美琴
即告訴人
謝明忠
即告訴人
劉張偉珠
即告訴人
張珠蘭
即告訴人
曾慶錨
即告訴人
張偉軒
即告訴人
童南江
即告訴人
謝政融
即告訴人
鄭玲妹
即告訴人
陳貞蓉
共同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告
羅律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89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祥先等50人以被告羅律煌涉犯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 月3 日以98年度偵字第48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9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原處分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告訴人王祥先等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旋即委任律師並於100 年1 月7 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均未逾聲請交付審判之期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告訴人刑事委任狀、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均已提出本票影本證明其債權存在,而本票影本上均蓋有「本票已向基隆地院聲請裁定」,且實際上告訴人亦已於97年12月31日經鈞院以97年度票字第474 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縱告訴人未提出本票裁定之文件,惟檢察官既已見告訴人所提本票上蓋有「本票已向基隆地院聲請裁定」之字樣,而此為持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時,法院均會在本票正本上蓋有上揭文字之通常程序,檢察官應不得謂不知,只要請告訴人提出本票裁定或向法院函查即可知悉告訴人均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故再議理由認告訴人均無執行名義,即非正確;又「普羅旺世」建案之銷售、興建均由被告全程掌握、主導,故被告對「普羅旺世」建案之財產及銷售盈餘自有自由處分之權能,其在銷售後刻意隱匿銷售所得,自已構成犯罪,檢察官僅以臆測認被告無財產可供處分,而為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王祥先等50人前於民國86、87年間承購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位於基隆巿仁一路建造之「摩天世紀大廈」房地,且均已給付部分款項,斯時羅傑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羅律煌,其後「摩天世紀大廈」尚未建造完成,羅傑公司即因經營不善倒閉,無法繼續完成「摩天世紀大廈」建案,被告遂於94年12月20日,以羅傑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等簽立協議書,約定分期返還告訴人等前已給付之購屋款項,並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供擔保,惟被告自96年底起即未依約還款予告訴人等,而於97年3 月7 日、97年9 月30日、98年6 月22日,被告委託代理人鄭可熙出席「摩天世紀」大樓承購戶自救會會議,與告訴人王祥先等承購戶商議,其中鄭可熙於會議中陳稱羅傑公司現參與基隆巿「普羅旺世」建案,將努力銷售並向銀行融資,屆時被告即可清償積欠告訴人等之款項等情,雖據告訴人王祥先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告訴狀、基隆市「摩天世紀」大樓承購戶自救會97年3 月7 日會議紀錄、97年9 月30日會議紀錄、98年10月16日98年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協議書、被告於97年9 月16日所書立之信件(見98年度偵字第4871號偵查卷第7 頁至13頁、15頁、17頁至19頁、62至67頁)及本票影本等在卷足憑。惟觀之「普羅旺世」建案係由欣偉傑公司自建、自售,此有「普羅旺世」建案之宣傳海報存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按欣偉傑公司與被告先前負責之羅傑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則「普羅旺世」建案之銷售利潤,自無從歸屬於羅傑公司。縱被告參與「普羅旺世」之建案,然遍觀全卷,並無被告已收得「普羅旺世」建案相關利潤之文書證據,且告訴人王祥先於偵查中亦無法提出被告因「普羅旺世」建案而分得多少利潤之證據,況告訴人王祥先於偵查中陳稱:鄭可熙開會時有說「普羅旺世」建案處理完就會給錢,但都沒有給錢,伊認為被告毀損債權,傳聞中被告脫產給很多人,可能是親戚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31 頁),足認告訴人王祥先僅係聽聞鄭可熙所述,而無從提出被告有取得任何新財產並進而處分、隱匿財產之證據,殊難僅以其一之告訴人王祥先臆測之情,即認定被告有「毀壞、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

㈢又者,遍核全卷,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稱之本院97年度票字第474 號裁定,惟姑不論告訴人王祥先等50人是否取得執行名義,縱渠等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然依卷存資料既乏被告有取得新財產,並進而毀壞、處分、隱匿財產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該當毀損債權之要件。至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中聲請傳喚證人鄭可熙、羅淑女、李秋萍、侯傑中律師,以證明被告就「普羅旺世」建案及羅傑建設公司有無股份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22 頁),然上揭證人並未於99年度上聲議字第8919號案件中到庭作證,而交付審判部分,其調查證據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縱上揭證人未經傳喚,亦顯非其得恃以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本院亦無由就此而另為蒐集、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尚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毀損債權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黃梅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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