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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3號

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游世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世銘因附表編號所示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附表編號所示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游世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五㈠決議內容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游世銘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如附表所示各罪併均係於新法施行以前之所犯;惟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說明。

二、查受刑人即被告游世銘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雖業經依法減刑,然如附表編號所示2 罪,則迄無相關減刑紀錄。再者,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曾經合併定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猶有殘刑亟待發監而未執畢(按:附表編號所示案件前經發監執行而後假釋出監;乃其假釋期間猶未屆滿,受刑人旋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監獄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在案,致尚有殘刑五月二十日亟待發監)。此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所載內容無訛。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亦悉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相符,兼以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規定之適用,乃依法聲請准為減刑,俾再與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業經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曾經定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已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各罪,實乃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無殊,除應依法予以減刑,並應就其各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既迄未執畢(按:附表編號所示案件前經發監執行而後假釋出監;乃其假釋期間猶未屆滿,受刑人旋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監獄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在案,致尚有殘刑五月二十日亟待發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其所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自猶有尚未執行之餘罪。是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當屬「尚未執行完畢」,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要件相符;據此,受刑人向本院提出首開聲請,當係於法有據。爰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頁,就附表編號所示宣告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至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前揭㈠之所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受刑人游世銘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  │  │├───────┼──────────────┼───────────────┼────────────────┤│罪 名│ 竊盜 │ 搶奪 │ 妨害風化 │├───────┼──────────────┼───────────────┼────────────────┤│犯 罪 日 期│ 93年5 月12日 │ 93年5 月15日 │ 93年2 月19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刑法第326 條第2 項、第1 項 │ 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8年 ││ │ │ │ 減為有期徒刑4年 ││ │ │ │ │├───────┼──────────────┴───────────────┼────────────────┤│ 曾否合併定刑 │編號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6 │ 否 ││ │號判決) │ │├───────┼──────────────┬───────────────┼────────────────┤│偵查 (自訴) 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關年度及其案號│偵字第1962號 │字第1962號 │第9020號等 │├───┬───┼──────────────┼───────────────┼────────────────┤│ │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366 號 │ 93年度訴字第366 號 │ 95年上訴字第1978號 ││ │ │ │ │ ││事實審├───┼──────────────┼───────────────┼────────────────┤│ │判 決│ │ │ ││ │ │ 93年7 月21日 │ 93年7 月21日 │ 96年11月8 日 ││ │日 期│ │ │ │├───┼───┼──────────────┼───────────────┼────────────────┤│ │ │ │ │ ││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366 號 │ 93年度訴字第366 號 │ 95年上訴字第1978號 ││ │ │ │ │ ││判 決├───┼──────────────┼───────────────┼────────────────┤│ │確 定│ │ │ ││ │ │ 93年11月3 日 │ 93年11月3 日 │ 96年12月3 日 ││ │日 期│ (撤回上訴) │ (撤回上訴) │ │├───┴───┼──────────────┼───────────────┼────────────────┤│合於減刑規定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犯│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犯 │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 │雖係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 雖係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 │4年。 ││ │所列罪名,然其宣告刑則未逾有│ 所列罪名,然其宣告刑則未逾有 │ ││ │期徒刑1年6月) │ 期徒刑1年6月) │ │├───────┼──────────────┼───────────────┼────────────────┤│減 刑 結 果│ 減為有期徒刑2月 │ 減為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 │ │├───────┼──────────────┴───────────────┴────────────────┤│定 刑 結 果│ 編號至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 │ │├───────┼──────────────┬───────────────┬────────────────┤│附 註│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616 號 │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616 號 │ 高雄地檢96年度執字第17045號 ││ │ (已執畢) │ (已執畢) │(假釋經撤銷致猶有殘刑亟待發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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