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嘉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吳東龍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被 告 許朝貴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龍、許朝貴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龍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許朝貴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吳東龍為其本身及代表豪記公司、被告許朝貴代表瑞影公司以附表所示之28首歌曲遭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林嘉愷侵害著作權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98年度偵字第3513、2885、3224、3997號,公股承辦)。然於偵查程序中,蒙檢察官於民國98年9 月2 日進行勘驗,當時自訴人之公司法務蘇文全即表示「勘驗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及歌本,有關勘驗之12首歌曲及編號,被告(即指自訴人美華公司)皆未發行過,其中被告(即指自訴人美華公司)所發行『手中情』,演唱者秀蘭瑪雅、『買醉的人』,演唱者荒山亮,雖然被告(即指自訴人美華公司)有發行,但該二首歌曲僅僅是歌名相同,其歌曲編號、詞、曲及演唱人皆為不同,顯示美華公司與本案無關」,此時被告所委託之告訴代理人張香堯律師亦當庭得知。檢察官並於98年9 月15日詢問吳慶治「(問:涂煌輝有無跟你買瑞影、弘音、美華歌曲?)答:只有瑞影、弘音的歌曲,沒有買美華」、「(問:涂煌輝如何跟你接洽?)答:98年5 月才跟我接洽,98年6 月有匯款給我,跟我買弘音及瑞影的歌曲」;99年6 月22日並詢問郭良泉,據郭良泉供稱「之前我是跟弘音租的,弘音有分A 、B 、C 三個系列,我是承租B+C ,後來我將承租的B+C 權利讓渡給振揚」;詢問劉鴻達,據劉鴻達供稱略以:98年初將弘音租的機器套組轉讓與涂煌輝;99年7 月26日檢察官並詢問涂煌輝「(問:還拿何人的歌曲權利?)答:陳永祥、李淑微、陳銘忠、吳慶治」,上開詢問時被告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謝曜焜律師亦均在庭,被告已可知被告等人所主張被侵害之著作權歌曲,並非由自訴人美華公司所提供,被告等人對自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已有錯誤。是以於98年9 月15日檢察官詢問告訴代理人謝曜焜律師「(問:是否要撤回告美華的部分?)答:我們仍要繼續告訴」,被告等人卻尤堅持濫行訴訟。99年9 月5 日檢察官並再次詢問告訴代理人張香堯律師「(問:重製部分,與美華無關,美華部分是否要撤回?)答:請依法處理」;99年6 月22日又再次詢問告訴代理人「(問:林嘉愷美華部分,是否要撤回?)答:這不是灌不灌的問題。當初是振揚的業務員李明謙如此說的。所以這是我們的合理懷疑」,可知被告等人具有強烈之誣告故意。而後被告等人為免檢察官對其所提出之告訴案件做出不利之不起訴處分,竟於偵查中基於誣告之故意,另行提起自訴,在業已明知附表所示之歌曲並非自訴人公司所提供予涂煌輝之振揚公司,而係涂煌輝向被告等經銷商吳慶治、黃明燦、陳銘忠、李淑微、陳永祥、郭良泉等人所購買,卻以與告訴同樣之事實誣指「被告林嘉愷係美華公司,被告涂煌輝係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明謙係振揚公司業務員,黃明燦係裕源電器行之老闆,未經享有著作權之自訴人瑞影公司及豪記公司、吳東龍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自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及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如附表所示28首歌曲,林嘉愷經營之美華公司,意圖銷售非法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上述歌曲,並透過嘉聯集團出租予涂煌輝經營之振揚公司,再由振揚公司透過李明謙、黃明燦出租予口福小吃店、金沙卡拉OK、陳家卡拉OK、快樂歡唱卡拉OK、紅豆小吃店、晶鑽小吃店使用」。因認被告吳東龍、徐朝貴有虛捏不實之事實,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故意與行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為此提出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次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即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吳東龍、許朝貴涉犯誣告罪嫌,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包括:㈠豪記公司、被告吳東龍、瑞影公司於99年8 月10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影本,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15日、99年5 月5 日、99年6 月22日、99年7 月26日偵訊筆錄影本,㈢本院99年度自字第5 號刑事判決影本,㈣豪記公司、被告吳東龍、瑞影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提出之刑事撤回部份上訴聲明狀影本。訊據被告吳東龍、許朝貴固分別坦承為自己及代表豪記公司、代表瑞影公司對自訴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委任張香堯律師及謝曜焜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參與檢察官偵查之程序,嗣又以與告訴內容相同之事實,對自訴人提起自訴,指稱自訴人非法重製並提供如附表所示28首歌曲予涂煌輝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吳東龍之辯解略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8 首歌曲都是授權給代理商瑞影公司,有抓到仿冒或未經授權之情事,瑞影公司會去處理,我只是依約提供相關資料給瑞影公司及用印,被動配合進行訴訟程序,且於本件偵查期間未曾出庭,對偵訊內容完全不知情;被告許朝貴之辯解略以:瑞影公司負責著作權的法務人員在本件偵查中聽證人說侵害我們著作權的歌曲是美華公司提供的,認為美華公司涉嫌侵害我們的著作權,向我報告,我也認同他們的看法,因為偵查中無法閱覽卷證,我們希望藉由自訴查明,直到現在我們還是認為自訴人侵害瑞影公司的著作權,只是證據不足。 四、經查: ㈠被告吳東龍、許朝貴前於98年7 月16日,分別為自己及代表豪記公司、代表瑞影公司對自訴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起因為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於98年4 月26日16時30分許,依法搜索基隆市○○區○○路605 巷15號、不知情之蔡陳秀勵所經營「口福小吃店」,查獲店內由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利用不知情之黃明燦出租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有12首分屬豪記公司、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或瑞影公司專屬被授權,未經豪記公司、吳東龍或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而由涂煌輝利用不知情之李明謙(原名李佳宸,以下均稱李明謙)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即如附表所示28首歌曲之其中12首),嗣李明謙於98年7 月3 日偵訊時供稱:「(電腦伴唱帶何來?)總公司給我們的。總公司老闆涂煌輝跟我說,這些歌曲都是合法使用。」、「(得到何公司的合法授權?)美華。」、「(有新歌時,如何灌入?)每一個月公司有新歌給我們,我們會拿新歌幫業主灌入。」、「(口福小吃店伴唱機內12首歌曲有無版權?)公司說有。」等語,涂煌輝亦於98年7 月16日偵訊時供稱:「(李明謙是你公司員工?)他是下游廠商的員工,我們提供電腦伴唱帶的磁片去灌給各卡拉OK營業店。」、「(電腦影片的來源?)美華影音科技,是由他們做好給我們的。」、「美華寄磁片給我們,我們再灌給各卡拉OK營業店的卡拉OK機上。我們沒有重製新的。」、「(合約書是跟嘉聯影音有限公司簽立?)是,我是跟嘉聯簽立的。嘉聯則跟美華簽約。」等語,被告2 人依據前述事證,遂認自訴人涉嫌非法重製渠等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被授權之音樂著作,再透過振揚公司出租予口福小吃店。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5、32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99年度自字第5 號、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 人當初提出告訴,確係基於對自訴人有非法重製等侵害著作權行為之合理懷疑。 ㈡自訴人雖舉蘇文全、吳慶治、郭良泉、劉鴻達、涂煌輝於歷次偵訊時所為有利於自訴人之供述內容,及檢察官屢次對被告2 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曉諭撤回自訴之情事,主張被告2 人「可知對自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已有錯誤」,仍以與告訴內容相同之事實另行提起自訴,顯有誣告犯意云云。然查:⑴觀諸偵查卷內98年9 月2 日勘驗筆錄,勘驗情形欄與蘇文全有關之記載僅有「勘驗『沙浪嘿』歌曲,張香堯律師及蘇文全表示,其歌詞曲為他們所做無誤,惟背景部分非他們所做,係隨機挑選背景。勘驗弘音2HD 磁片(上有該公司雷射標示存在)」,別無其他,自訴意旨所述蘇文全當場表示勘驗之12首歌曲美華公司皆未發行過、美華公司與本案無關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即便為真,蘇文全既為美華公司之法務人員,於受指示參與之訴訟程序中,站在維護美華公司利益之立場發言,乃理所當然之事,其本於職責所為陳述,又何足動搖被告2 人對自訴人涉案之合理懷疑?⑵吳慶治於98年9 月15日偵訊時供稱:伊係瑞影、弘音的經銷商,涂煌輝於98年5 月才跟伊接洽買瑞影、弘音的歌曲,98年6 月有匯款給伊,伊從98年6 月開始寄弘音、瑞影的新歌磁片給涂煌輝等語,顯示涂煌輝於「98年6 月以前」未曾透過吳慶治取得合法重製、出租之瑞影公司歌曲,而本件警方早在98年4 月26日即已查獲「口福小吃店」伴唱機內存有涉嫌侵害瑞影公司著作權之歌曲,該等歌曲自無可能係吳慶治所提供,應係另有來源,吳慶治前揭供述自不足以排除被告2 人對自訴人涉案之合理懷疑。⑶涂煌輝係於98年9 月2 日以後,始陸續提出振揚公司向吳慶治、郭良泉、蘇文彬、周建國、李之泉、陳永祥、李淑微、陳銘忠等人購買瑞影及弘音歌曲之說法,自訴人所舉郭良泉、劉鴻達2 人更係於案發逾1 年後才出面證述與涂煌輝抗辯相符之事實,以過去司法實務界曾經存有所謂「案重初供」之觀念(即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不得任意捨棄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並不難想像被告2 人對於涂煌輝事後提出有利於自訴人之說法高度存疑,對於郭良泉、劉鴻達是否受到涂煌輝或自訴人干預、勾串證詞乙節同持保留態度,是自訴人主張被告2 人可因涂煌輝、郭良泉、劉鴻達前揭供述「知被告等人所主張被侵害之著作權歌曲,並非由自訴人美華公司所提供,被告等人對自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已有錯誤」,亦嫌率斷。⑷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後詢問被告2 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是否要撤回告美華的部分?」、「重製部分,與美華無關,美華部分是否要撤回?」、「林嘉愷美華部分,是否要撤回?」等語,係基於對現存證據證據價值之判斷,適度公開心證之作為,倘被告2 人(即該案件之告訴人)因此撤回對自訴人之告訴,可以節省司法資源,否則亦有督促告訴人積極舉證,避免逕為不起訴處分對告訴人產生突襲之效果。惟檢察官、法院之心證與告訴人對案情之主觀認知存有落差,實乃常見之事,刑事訴訟法既明文規定告訴人有權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甚至對於法院之判決請求檢察官上訴,提供告訴人於「檢察官、法院對於案件之終局判斷不符期待」時之救濟途徑,申言之,檢察官、法院對於案件之終局判斷尚且不是絕對不可挑戰之權威,則檢察官於案件偵查期間向告訴人公開之心證,焉能期待告訴人完全接受、衷心認同?況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並無檢閱卷宗或證物之權利,對於檢察官形成(對被告有利)心證之依據未必全盤瞭解,又豈會輕易信服?⑸再者,本件被告吳東龍於偵查中未曾到庭,被告許朝貴於偵查中僅到庭2 次,其餘程序一概由渠等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律師或法務人員)參與,但告訴代理人是否已將歷次偵訊時所顯現有利於自訴人之事證向被告2 人詳為說明,使渠等認識到對自訴人提出告訴確係「錯誤」,而非「證據充分與否」之問題?此點未據自訴人舉出相當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衡情被告2 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也不致於向渠等報告訴訟進度時,明確表示自己先前就案件所為評估與處置失當,主張撤回對自訴人之告訴,反倒較有可能建議被告2 人窮盡一切手段(例如對於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或逕行向法院提起自訴,藉以取得檢閱卷宗、證物之機會)追查自訴人之犯罪嫌疑。是被告吳東龍辯稱對偵訊內容完全不知情,僅係配合瑞影公司進行訴訟程序等語,被告許朝貴辯稱認同瑞影公司法務人員之看法,希望藉由自訴查明等語,尚非全然不值採信,自不能推論渠等執與告訴內容相同之事實另行提起自訴,即屬憑空捏造事實而申告之誣告行為。 ㈢儘管被告2 人於99年8 月10日分別為自己及代表豪記公司、代表瑞影公司對自訴人提起之自訴,經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5 號審理後,認為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犯罪,而諭知自訴人無罪之判決確定,依照前揭說明,被告2 人對自訴人涉嫌侵害著作權之合理懷疑,既未能因檢察官前已進行之偵查程序而被完全排除,渠等以與告訴內容相同之事實對自訴人改提自訴,仍可謂係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所告並非全然無因,不能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2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2 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吳東龍、許朝貴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貴金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陳永祥 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 │著作權人│ ├──┼────────────────────────────┼────┤ │1 │女人、行棋、我問天、手中情、愛情爐丹、買醉的人 │豪記公司│ ├──┼────────────────────────────┼────┤ │2 │迷魂香、力量 │吳東龍 │ ├──┼────────────────────────────┼────┤ │3 │有閒來坐、沙浪嘿、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愛你的日子、家、一段│瑞影公司│ │ │情、打拼、女人心、心茫茫情茫茫、秋風落葉、紅塵一場夢、今│ │ │ │生為你、澎湖戀歌、深情海岸、人生公路、甭擱想彼多、水水的│ │ │ │目睭、後一站、無你的城市、癡情換無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