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家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整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桂金 書記官 劉如純 通 譯 楊曜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馮家慶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馮家仁」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所示偽造之「馮家仁」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馮家慶因未繳納其所有之401-HM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費用,而遭車行索回車牌,致無法開車維生,其為謀生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 月19日16時30分許,持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扳手1 支(未據扣案),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03 巷前路邊,以扳手鬆開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沙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鹿交通公司)所有之SW-882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牌2 面,得手後懸掛於其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上使用。嗣於99年11月13日14時15分許,馮家慶駕駛懸掛有SW-882號車牌之營業用大貨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檢發現該車牌為遭竊車牌,因而查獲,並扣得SW-882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牌2 面(業經沙鹿交通公司負責人蔡國欽領回)。 ㈡馮家慶於上揭時、地被查獲竊盜行為後,為警以準現行犯帶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調查並製作相關筆錄;詎馮家慶因未考領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恐遭警發現而遭重罰,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單一犯意,冒用其胞兄「馮家仁」之姓名應訊,先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逮捕通知書」及「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內「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馮家仁」之署名及指印,表示收受逮捕通知書及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而接續偽造「馮家仁」名義之私文書後,持交查獲之員警而行使之;再接續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99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偽造「馮家仁」之署名及指印,並接續冒用「馮家仁」名義,書立切結書1 紙,擔保其使用SW-882號車牌之期間內,未有任何交通違規事件、亦未將車牌供作犯罪之用,並於該切結書上偽造「馮家仁」簽名及按捺指印1 枚後,將偽造之切結書交予警方而接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嗣馮家慶於同日17時45分許經警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值勤檢察官於同日19時56分進行複訊時,復承前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仍冒「馮家仁」名義應訊,並於該署96年度偵字第8 號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馮家仁」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馮家仁」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偽造署押及私文書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馮家慶所涉竊盜案件,經該署以無管轄權為由,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9日傳喚真正之馮家仁到庭,經馮家仁表示疑遭其弟馮家慶冒名,該署檢察官乃於100 年1 月10日同時傳喚馮家慶、馮家仁到庭對質,經馮家慶當庭坦承,另經查獲員警將馮家慶冒用馮家仁名義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確認係馮家慶指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業依認罪協商條件,於100 年4 月19日,支付新臺幣3 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基隆分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 ├──┼────────────┼────────────┤ │ 1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馮家仁」之署名2枚 │ │ │派出所99年11月13日調查筆│「馮家仁」之指印6枚 │ │ │錄 │ │ ├──┼────────────┼────────────┤ │ 2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馮家仁」之署名2枚 │ │ │筆錄 │「馮家仁」之指印6枚 │ ├──┼────────────┼────────────┤ │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馮家仁」之署名1枚 │ │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馮家仁」之指印3枚 │ ├──┼────────────┼────────────┤ │ 4 │切結書 │「馮家仁」之署名1枚 │ │ │ │「馮家仁」之指印1枚 │ ├──┼────────────┼────────────┤ │ 5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馮家仁」之署名1枚 │ │ │ │「馮家仁」之指印1枚 │ ├──┼────────────┼────────────┤ │ 6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逮捕│「馮家仁」之署名1枚 │ │ │通知書 │「馮家仁」之指印1枚 │ ├──┼────────────┼────────────┤ │ 7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逮捕│「馮家仁」之署名1枚 │ │ │告知親友通知書(通知本人│「馮家仁」之指印1枚 │ │ │聯) │ │ ├──┼────────────┼────────────┤ │ 8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逮捕│「馮家仁」之署名1枚 │ │ │告知親友通知書(通知親友│「馮家仁」之指印1枚 │ │ │聯) │ │ ├──┼────────────┼────────────┤ │ 9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紋│「馮家仁」之2手掌印、4指│ │ │卡片 │平面印及10指指印 │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馮家仁」之署名1枚 │ │ │察官99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