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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齊潔吳佳齡王慧惠

  • 被告
    蔡銘銓黃志豪林易成簡育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銓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黃志豪 義務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林易成 義務辯護人 鐘炯錺律師 被   告 簡育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富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799、800、80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林易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易成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志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志豪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0000 000000號SIM卡)沒收;又轉讓第二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林易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易成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黃志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志豪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黃志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蔡銘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銘銓財產連帶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林易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蔡銘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銘銓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據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據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據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蔡銘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銘銓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據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簡育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據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據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據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 實 一、黃志豪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0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5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銘銓、黃志豪、林易成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蔡銘銓亦明知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 ke)藥品包括Amph etamine、Dexa mphetamine、Methamphe 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前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之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蔡銘銓竟基於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單獨或分別與黃志豪、林易成共同先後為下列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單獨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蔡銘銓與林易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2日,林易成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田泰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易0.2 公克之安非他命後,林易成隨即至蔡銘銓位於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林口32號住處,由蔡銘銓交付0.2 公克予林易成,林易成再與田泰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的北斗七星檳榔攤,見面後,林易成將0.2 公克安非他命交付田泰山,田泰山則拿1000元予林易成,交易完成,林易成又前往蔡銘銓上開住處,交付1000元給蔡銘銓。 ㈡蔡銘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9日,蔡銘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漢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易1 小包安非他命,兩人相約在新北市金山區○○○路31號2樓謝漢錡住處附近,見面後,蔡銘銓將1小包安非他命交付謝漢錡,謝漢錡則拿1000元予蔡銘銓而完成交易。 ㈢蔡銘銓為免販毒遭查緝,遂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新北市○○區○○路78巷19號4 樓黃志豪住處,交給黃志豪保管,由蔡銘銓負責接洽買賣毒品事宜,黃志豪則負責交付毒品,二人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4日,蔡銘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永仁使用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繫,約定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易1小包之安非他命,並要劉永仁自行至黃志豪住處,向黃志豪拿取,劉永仁即前黃志豪位於新北市○○區○○路78巷19號4 樓住處,向黃志豪表示已與蔡銘銓講好購買500元之安非他命,黃志豪即交付500元之安非他命予劉永仁,翌(25)日,劉永仁才拿500元予蔡銘銓。 ㈣蔡銘銓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8 日,在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林口32號住處,轉讓施用1 次量之安非他命予黃志豪施用。 三、簡育仁、林易成均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簡育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0日,與林易成約定以500元之代價販賣K他命0.7 公克,二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與外環道的7─11 便利商店前見面,見面後,簡育仁交付0.7公克K他命予林易成,林易成數日後,始交付500元予簡育仁。 ㈡簡育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6日,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易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500元之代價販賣K他命0.7公 克予林易成後,即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與外環道的7 ─11便利商店前見面,二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㈢林易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0日,與蔡銘銓約定以500元之代價販賣K他命0.7 公克,二人相約在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林口32號見面,見面後,林易成交付0.7公克K 他命予蔡銘銓,蔡銘銓交付500元予林易成完成交易。 ㈣林易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6日,與蔡銘銓約定以500元之代價販賣K他命0.7 公克,二人相約在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林口32號見面,見面後,林易成交付0.7公克K他命予蔡銘銓,蔡銘銓交付500 元予林易成完成交易。 四、查獲經過: ㈠100年2月14日上午10時35分,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金山區○○里街105號3樓查獲林易成,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100年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里○○路78巷19號4 樓查獲黃志豪,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㈢100年2月14日下午3 時50分,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林口32號查獲蔡銘銓,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另在新北市金山區重和里林口28之3號貨櫃內扣得鄭妍青汽車駕 駛執照1張、K他命1小包。 ㈣100年2月16日,因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金山區兩湖里葵扇湖17號查獲簡育仁,並扣得okwap行動電話1支、SonyEric sson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前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則上開監聽譯文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銘銓、黃志豪、林易成、簡育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據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田泰山.謝漢錡、劉永仁於警詢、偵訊時、被告即證人蔡銘銓、黃志豪、林易成、簡育仁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監聽譯文附卷可佐,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Eric sson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K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被告蔡銘銓(事 實欄二、㈠至㈢)、林易成(事實欄二、㈠)、黃志豪(事實欄二、㈢),非經許可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育仁(事實欄三、㈠㈡)、林易成(事實欄三、㈢㈣),均係犯同條例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禁藥而轉讓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另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被告蔡銘銓1 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志豪,因數量僅約一次施用的量,未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此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㈣所載之轉讓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蔡銘銓與林易成(事實欄二、㈠)、蔡銘銓與黃志豪(事實欄二、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銘銓3次販賣毒品、1次轉讓毒品、被告林易成3次販賣毒品、簡育仁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志豪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罪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另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黃志豪、林易成、簡育仁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就分別所犯各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㈥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蔡銘銓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黃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林易成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被告簡育仁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蔡銘銓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3 次、被告黃志豪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1 次、被告林易成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3次、被告簡育仁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2次,且每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黃志豪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林易成、簡育仁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爰審酌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量被告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次數暨其各次數量,併其所得利潤、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銘銓、林易成、簡育仁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至公訴人以被告等犯罪情節等情,對被告蔡銘銓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被告黃志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年、被告林易成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年、被告簡育仁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惟本院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收相當之應報及預防犯罪效果,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被告簡育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僅因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㈧檢察官固指被告等不思正業而販賣毒品,請求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惟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觀之,行為人需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始得依該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被告等雖為賺取不法利得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被告等因本件犯行所獲金額均不高,各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對象均屬單純,尚難逕認被告等已有犯罪之習慣,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自難認與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故檢察官上開主張非屬有據。 ㈨再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 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前揭之說明,本條當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經查:被告等如事實欄所示各別或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事實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被告蔡銘銓應與林易成連帶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林易成財產抵償之,事實二、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 元,被告蔡銘銓應與黃志豪連帶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黃志豪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蔡銘銓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簡育仁所有,供被告等聯絡販賣交付毒品所用,應於宣告刑後,一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鄭妍青汽車駕駛執照1張、K 他命1小包(以上被告蔡銘銓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林易成所有)、okwap行動電話1支(被告簡育仁所有)、注射針筒1 支(被告黃志豪所有),雖係被告等所有,惟與本件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齊 潔 法官 吳佳齡 法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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