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志婕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人 蕭麗雲 以上2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伍萬元。 志婕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蕭麗雲係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2號之志婕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非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藥品,其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以志婕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99年9 月18日由香港進口溫灸艾草條4,000支及白鐵棒組(內含白 鐵製保健棒1支及艾草條2支)384組,自基隆港起岸輸入臺 灣地區,並委由不知情之秉晟企業行廖若彤轉委任亦不知情之全旺報關有限公司鄧乃恆,於99年9月20日,繕製登載不 實之編號AA/99/3936/3235號報單,檢附亦登載不實裝箱單 及發票,以SANDALWOOD(檀香)及MASSAGE STICKS(白鐵棒)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於進口貨物管制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人員查驗時發覺申報進口貨名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麗雲、志婕有限公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共同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麗雲、志婕有限公司代表人蕭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並據證人廖若彤在航業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100年度偵字第1343號 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0頁至第55頁)、證人鄧乃恆在 航業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14頁、第50頁至第55頁),且有進口報單AA/99/3936/3235(同上卷第15、18頁)、COMMERCIAL INVOICE(同上卷 第16、19頁)、PACKING LIST(同上卷第17頁)、PACKING/WEIGHT LIST(同上卷第20頁)、長期委任書(同上卷第21 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10月20日基普進字第0991032813號函(同上卷第22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同上卷第23頁)、進口貨物照片8張( 同上卷第24至27頁)、包裝說明、注意事項、產品說明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8至31頁)、志捷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同上卷第32頁)、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0年1月20日衛中會藥字第1000000681號函(同上卷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同上卷第43至47頁),及本院卷附之中藥委員會100年7月21日衛中會藥字第1000009713號函、基隆關稅局100年7月28日基普進字第1001020562號函、100年8月17日基普進字第1001023168號函及附件基隆關稅局處分書 100年第0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麗雲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蕭麗雲以1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又被告蕭麗雲委由不知情之秉晟企業行廖若彤轉委任亦不知情之全旺報關有限公司鄧乃恆,繕製本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予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另被告志婕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蕭麗雲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志婕有限公司係違反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2條規定科以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所輸入之禁藥數量、完稅價格非鉅(總計新台幣「下同」10萬5854元)、輸入禁藥對國人健康之危害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查,被告蕭麗雲前未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其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啟自新。 五、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 於同法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 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又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又海關將人犯解案。案內貨物并非必須隨同解送。應斟酌案情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上開禁藥,業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該局100年4月28 日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卷可考,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2832號解釋意旨所示,毋庸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應適用之法條: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