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金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七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金來前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二罪嗣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定,此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三、四犯之施用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之應執行刑及宣告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監,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五犯及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確定;又因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五、六、七犯之施用毒品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裁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九犯及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一月確定,此二罪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與前揭八犯施用毒品罪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監,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三十巷三之二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揮發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以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其揮發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金來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在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另其前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影本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係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施用次數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香菸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因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