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鄭景文、陳賢德、施添寶
- 被告徐靜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靜靚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吳世宗律師 徐鈴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靜靚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徐靜靚前於民國98年3 月2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2段20巷5號地下一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南港店量販店內,因徒手竊取化妝用品,遭該店員工邱棚鴻(原名邱錦鴻)、劉彩瑄(原名劉彩萍)等人報警處理,詎徐靜靚竟因此心生不滿,各基於意圖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嗣另接續於如後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均在基隆市○○區○○路87號3樓之6「魁網網際生活館」店內,以該店網際電腦設備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可任意瀏覽之PChome 新聞台及新浪微博網站,先以「拉K大王」及「鴻哥集團」等暱稱登入部落格後,再以「家樂福南港店」、「鴻哥集團」等名義,散布文字,張貼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標題、內容,另如後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標題、內容,各自指摘足以毀損家福公司、邱棚鴻等名譽之不實訊息,並留下上開家樂福南港店及邱棚鴻之聯絡電話供人聯絡使用,因而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點閱,而誤認家樂福南港店、邱棚鴻等係以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如後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販賣毒品、情趣用品為業,或令人誤認邱棚鴻之母邱洪素有意以包養方式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家福公司、邱棚鴻名譽之事。 二、案經邱棚鴻、家福公司及劉彩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是否合法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家福公司告訴代理人王士騏早已於98年年中,業經該公司或證人邱棚鴻「轉知」公司已經「懷疑」被告涉嫌本案,顯然已逾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及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貼文內容,係以「洪素」為該貼文之犯罪對象,應僅有洪素得為本件之合法告訴人,均未為合法告訴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66頁之被告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⒈惟按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期間,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如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6 個月。查,證人即家福公司南港分公司員工邱棚鴻雖於本案發生之前,業經不明人士撥打其住宅電話詢問上情,因而發現在雅虎奇摩、PCHOME、蕃薯藤、GOOGLE、痞客幫入口網站及他人部落格上,陸續遭人刊登散布其本人及南港家樂福店有販賣人體器官、代理孕母、販毒及未成年性交易等訊息之不實內容文章等事實,其乃於98年4 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然警方事後依據家樂福經理戴幸芳轉寄之99年8 月19日檢舉資料始清查出被告徐靜靚涉有犯嫌,之後,家福公司告訴代理人王士騏乃於99年1月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表示對被告徐靜靚提出告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王士騏99年1月4日警詢筆錄1份、家樂福經理戴幸芳E-MAIL信件暨網路資料、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內容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6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14至15頁、第17至25頁、第27頁、第31頁)。又證人即家福公司告訴代理人王士騏於本院101年2月20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是98年6 月份的時候聽聞公司的轉述,總公司知道的情形就是經由公司公關戴幸芳告知說,我們有一位員工邱棚鴻在98年3 月份地時候有抓到一件竊盜案件,之後,陸續在網路上就有以邱棚鴻為名的販賣人口、性交易、販賣毒品的留言在網路上流傳,另外也有不知名的人士在我們員工信箱指明邱棚鴻在士林地檢署門口販賣毒品,我們經過查證之後,邱棚鴻並沒有做這樣的事情,所以我們就在98年年底或是99年年初的時候(詳細時間記不得)向警方報案,請求警方協助調查這件事情,同時間我們也發函給各網站請他們將這樣的網頁刪,我們就是將網路上有關我們公司家樂福及對邱棚鴻不實的指控留言網頁下載下來後交給警方,當時我們不知道被告是何人,我們只是對網路留言者提出告訴,告訴的內容就是網路留言者留言家樂福公司有販賣毒品、性交易、販賣人口及不實商品資訊等不實的內容,我們是對網路留言者提出妨害名譽的告訴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復觀諸其上開證述內容,縱證人王士騏於98年年中即知曉家福公司南港店遭人PO文誹謗,並間接得知證人邱棚鴻與被告徐靜靚間,曾因上開竊盜案件產生糾紛,嗣經警方依據99年8 月19日家福公司公關經理戴幸芳小姐的電子郵件檢舉資料追查出署名(拉K 大王)網友的IP登錄資料(124.219.47.167),並循線追查出上網伺服器主機地址即基隆市○○區○○路87號3樓之6,並調出當時錄影監視畫面檢視,經證人邱棚鴻指認,畫面中不明身分女子即為本案被告徐靜靚,且被告徐靜靚有於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時間內,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標題、內容不實文章,以此方式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家福公司、邱棚鴻名譽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棚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從而,證人王士騏乃於99年1月4日始經家福公司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並針對網路留言者出妨害名譽告訴(見偵卷第15頁),而證人邱棚鴻雖於98年4月22 日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報案時,惟其係就自身遭人PO文誹謗部分,並未受家福公司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亦未直接或間接指訴被告徐靜靚為涉案人,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時間內之PO文誹謗行為,迭經告訴人家福公司告訴、告訴人邱棚鴻告訴,均尚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均應係為合法告訴,應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4 號所示標題、內容全文,雖直接署名洪素,而認係以「洪素」為貼文之犯罪對象,惟查洪素係告訴人邱棚鴻之母,該文章內容所載之「電話:(02)00000000,東湖路113巷17號2樓、3 樓」均係告訴人邱棚鴻之真實家用電話及住所地,告訴人邱棚鴻並證述其因此而接獲多通不明人士電話,令之不堪其擾,並因而多次接受公司內部調查,是刑法為保護個人之名譽,設妨害名譽罪章,對於侵害個人名譽者,科以刑責,用以保護被害人之名譽。而所謂名譽者,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乃社會客觀上對於個人之肯定與尊崇,以及個人主觀上榮譽感之複合概念;再者,網路虛擬世界中所有網路使用者所用之代號,雖僅係電腦伺服器所虛擬出之群體社會,而現今網路使用甚為頻繁,一般人於不同網站極有可能會申請不同之代號,同一人在同一網站亦可申設多個代號,甚且同一代號在不同網站亦可能為不同人所使用,顯見所謂代號並無專屬性,且若可根據被侮辱之代號,在現實世界中得特定或可得特定某人時,即與在現實世界侮辱、誹謗他人相同,自有成立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之可能;況且,行為人在網路上留言攻擊、指摘之對象雖僅係一代號或暱稱,惟在為該文字陳述或表示中有確實指出對方現實生活中姓名或綽號,或該網站上有任何關於受指摘者之年齡、性別、職業、住址、電話或是留有相片,抑或有可連結至個人網站、部落格之網址之情況,亦即藉由網路上一切資訊而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實際上為何人,或該網路代號、暱稱之使用者因從事某特定領域之網路活動,例如:從事美食評論、時尚分享之部落格等,使得該代號、暱稱已廣為人知,或根本就是現實生活中一般大眾均已知悉之人所使用之代號或暱稱,倘對該代號或暱稱為侮辱、誹謗之表示,既足以使不特定之人知悉所侮辱、誹謗之對象,係現實世界中某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時,即應有以刑罰加以制裁之餘地。從而,依卷內所附之上開網站討論區列印資料觀之,屬名「鴻哥集團」之連絡資料中,均多次提及本件告訴人邱棚鴻之真實姓名、地址、電話之事實(見偵卷第50至57頁、第107 至111 頁),揆諸上開說明,屬名「鴻哥集團」代號、「電話:(02)00000000」、「東湖路113 巷17號2樓、3樓」,已足以令閱覽者產生與告訴人邱棚鴻相互聯結之印象,而網路使用者在網路虛擬世界所存在之價值觀,並未與真實世界有所差異,復參如後附表編號4 所示文章內容,不論在真實世界或網路,均得使「PChome新聞台」及「新浪微博」之瀏覽使用者,藉由告訴人邱棚鴻之家用電話、住所地址與「鴻哥集團」相互聯結,並使渠等對於居住於該處之告訴人邱棚鴻產生質疑,並對其人格予以貶抑,依一般通念,自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而毀損他人名譽之意涵,是告訴人邱棚鴻自得就附表編號4 號所示文章內容,合法提起告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院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承辦員警羅智偉歷次補呈職務報告等書面資料及101年2 月16日、5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被告徐靜靚涉嫌兒少法、妨害名譽等案擴大調查結果偵查報告書」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基礎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四第28至31頁之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續3狀、第156頁至157 頁之刑事答辯㈡狀): ⑴查,「100年4月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被告徐靜靚涉嫌妨害名譽等偵查報告書」係證人羅智偉就偵查經過整理成書面之報告資料(見偵卷第153至162頁);「101 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被告徐靜靚涉嫌兒少法、妨害名譽等案後續偵查報告書」係證人羅智偉就偵查經過整理成書面之報告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3頁);「101年5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被告徐靜靚涉嫌兒少法、妨害名譽等案擴大調查結果偵查報告書」係證人羅智偉於本院101年5月21日審判期日庭呈之書面資料,各有該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9至118 頁反面),是上開報告書係司法警察就其偵查犯罪過程載諸書面之文書,對於被告而言,上開報告書於未經對質詰問前之性質上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⑵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應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犯嫌徐靜靚涉嫌98年4 月起至本(99年)8 月間在雅虎奇摩、蕃薯藤、PChome網路家庭、痞客幫、新浪網等入口網站暱名張貼多筆誣陷南港家樂福及所屬員工邱棚鴻、劉彩萍(現更名劉彩瑄)不實誣陷誹謗、妨害名譽之文章資料(網路索資料如附件)」係證人即承辦人羅智偉就偵查經過整理成書面之報告資料(見偵卷,第47至90頁);「99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被告徐靜靚涉嫌妨害名譽等偵查報告書」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電話指示檢送相關事項補充函覆,嗣經證人即承辦人羅智偉就偵查經過整理成書面報告資料,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1月15日辦案進行單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11月16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09932867300號函及該偵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20頁);「101年2月1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被告徐靜靚涉嫌兒少法、妨害名譽等案擴大調查結果偵查報告書」係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徐靜靚違反兒童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乙案之調查情形責成相關調查報告檢送過院,有本院100年11 月23日基院義刑仁100訴55 0字第1248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7日北市警刑資字第100366358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三第104至178 頁)。準此,上開卷附之司法警察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書雖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查上開報告書,嗣均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羅智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具結之證述明確,並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對質詰問,且已依法踐行將上開職務、偵查報告書向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提示並告以要旨之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之程序周詳(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6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71頁、本院卷四第14至15頁);再者,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核與證人郭金龍、邱棚鴻於如下證述情節相符,是上開報告書供為證據資料之一,應屬適當,認均俱有證據能力。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99年8 月25日蒐證影片、監視錄影及99年7 月21日監視錄影」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6頁至157頁之刑事答辯㈡狀)。惟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99年8月25日蒐證影片、監視錄影及99年7月21日監視錄影」之影片,迭經本院於101年5 月21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勘驗並製成筆錄附卷,並予當事人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四第6至15頁),職是,上開「99年8月25日蒐證影片、監視錄影及99年7 月21日監視錄影」之光碟及其內容,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錄影光碟及其內容,自應俱有證據能力。至於光碟影像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採為判斷事實依據之證據證明力問題,本院本得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附此說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如下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39至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如下證據資料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靜靚固不否認伊於上開時地,在臺北市○○區○○路2段20巷5號地下1 樓之家福公司南港店賣場,因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家福公司、邱棚鴻名譽之犯行,並辯稱:本件根據證人邱棚鴻在法庭上的供述,他在98年的4 月開始就已經在網路上被PO文了,我是在收到98年7月1日的開庭通知,我才去委任律師,而且資料顯示我的律師是在98年6 月11日才聲請閱卷,在這種情況之下,我怎麼可能會在98年4 月就有這些東西可以PO文,所以事實證明這些文章根本不是我PO文的,而且邱棚鴻在法庭上說過,他從98年4至6月就已經開始被PO文了,跟之後被PO的東西都是一樣的東西,只是陸陸續續的出現而已,那如果說從98年4月到98年6月PO文的人不是我,那後面PO文的人也一定不會是我,因為那個都是連貫性的東西;邱棚鴻說過在網路上的文章,有寫他父親的工作地點及電話,可是在士林地檢竊盜案的卷證中,完全沒有他父親的詳細資料,也沒有他媽媽的詳細資料,不用說是他父親的工作地點及電話,我也無從得知邱棚鴻他父母親的所有個資,所以由此更可證明PO文的人不是我;羅智偉曾經在法庭上說過,他從98年8月25日當天,他從電腦監看到編號62 號的電腦有人在PO文,可是他看不到PO文的人是誰,既然羅智偉無法看到坐在電腦前PO文的人是何人,他又為何說PO文的人是我;郭金龍曾經在法庭上說過,99年8 月25日他坐在辦公室裡面看文章,今天一個人如果有心要拍下,是把整個PO文的人拍下來,而不是指將我拍下來,所以我認為郭金龍可能是弄錯了,劉彩萍被PO的文章與邱棚鴻被PO的文章一樣,我從來沒有與劉彩萍接觸過,更沒有看過她,劉彩萍曾經在法庭上說過,他是98年12月22日於偵訊時他那天才是第一次看到我,他之前不認識我,也從來沒有看過我,我跟劉彩萍從頭至尾都不認識,我之前也不知道有她這個人的存在,怎麼去寫她,而且這整份的竊盜案件中,從頭至尾都沒有出現過劉彩萍這個人,所以我又會怎麼會去知道有這個人,我都不知道有這個人,我怎麼去PO文寫她,可見PO文的人不是我;我只是一個小老百姓,我又不是法官或是檢察官更不是調查局的人員,我能有什麼能耐去調閱這些資料,根本就查不到,我今天只是比較倒楣,剛好那個時間點出現在魁網網咖,就被當作犯罪的行為,真的是有夠冤枉的等云云置辯(見本院卷四第147至148頁)。 其辯護人亦辯稱:98年8 月25日部分,原先的羅智偉、郭金龍他們都有證述到,但是證述被告PO文的時間就不一,且有矛盾,足以證明被告並無PO文的行為;本件來講,整個起訴的架構建立在被告與告訴人邱棚鴻之間的認定問題,被告於先前的竊盜案中曾經被邱棚鴻抓到,邱棚鴻拒絕和解,這是建構被告犯罪的動機,剛好警方查到PO文中,被告也有出現,又疑似PO文的位置,被告也曾經剛好坐在那個位置上,PO的時間點,在98年4 月許就出現,但是之前的PO文資料,有邱棚鴻、劉彩瑄、邱棚鴻父母的資料,如果被告有意毀謗邱棚鴻的意圖,被告應該要先知道邱棚鴻的個資及其父母的個資,以被告的資歷,她有何能力可以取得邱棚鴻及其父母親的資料,被告之前在士林地檢署的竊盜案件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的,被告不可能知道邱棚鴻的個資及其父母的資料,固然之前士林地院的那件案件有委任律師,但是律師不可能也因此可以得知告訴人邱棚鴻的個資及父母親的個資,又劉彩瑄的個人資料,被告也是無法取得,就算被告透過律師得知劉彩瑄的個資,邱棚鴻個資及其父母親的個資,如果無法取得,被告又怎麼有能力去報復邱棚鴻而在網路上PO文,被告無法從電腦中得知告訴人的個資,我們國家可以調閱個資的人只有法官及檢調人員,所以被告並無法取得上開告訴人的個資,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如何能得知於98年4 月之前PO文的人就是被告,所以98年4 月之前的PO文根本於被告無關,可能是另有其人,這部分我們無法知道,告訴人邱棚鴻是家樂福公司的安全課長,可能是他在執行職務中去妨害到其他同事或是其他人等,對邱棚鴻PO文之人可能另有他人,而非被告所為,另外就被告所附的相關卷證資料,並無法從中得知被告在網咖的位置所以進出的時間,及看得到PO可以連結到是由被告親手敲打鍵盤所寫的PO文,且證人羅智偉剛才也有證述說,他所得到的PO文資料,並非是原始檔案,這件案件當中證人羅智偉所提出的職務擴大報告書,曾經提出被告所出入的場所大都是在基隆、臺北新店附近,且被告所會的輸入法是注音輸入法,而就憑這兩點就認為本件起訴書所載的PO文是由被告所為,我們認為證人羅智偉的論述就被告的地緣關係而認為PO文之人就是被告,另外被告與律師討論的內容除非有涉及嚴重的法律問題,被告之前與委託的辯護人有多人,被告是因為怕他無法得知各個律師的之間的討論內容,所以才予以錄音,證人羅智偉搜索時將這份資料作為職務的報告書,有嚴重的損害到被告的防禦權,如果說本案要以被告與律師之間談論案情的錄音內容之譯文當作被告犯罪的心證,被告與之前委任的律師所講的內容都是一樣,如果被告的供述有所不實,應該不會與律師所言都是一樣,如果以被告曾經告訴人所抓的竊盜犯,而認為PO文之人就可能是被告所為,就本件來講,可能就是因為無巧不成書的冤案,從各個證據顯示PO文之人並非是被告,可能是另有其人等云云置辯(見本院卷四第148至150頁)。 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棚鴻於99年8 月24日警詢時證述:我於雅虎奇摩、PChome、蕃薯藤、GOOGLE、痞客幫入口網站及他人部落格都有發現這些文章,我認得錄影監視畫面中的女子,她就是我於98年3 月中在家樂福南港店發現竊取化妝用品(歐蕾潤白乳液)的現行犯徐靜靚後,我依公司程序規定報警處理,她要送警之前有向我表示:【我知道你的名字,我不放過你】等語詞,但我與被告她沒有任何關係,唯一接觸應該是執行竊盜案的挾怨報復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續於99年12月22日偵訊時證述:徐靜靚從98年4 月間開始在yahoo、PChome 、痞客邦等各大網站,以我的名字在這些網站建立部落格,以我的名義散發不實的言論,內容有說我在販賣毒品、賣淫、販賣人口器官,還說我母親是黃金之母,我父親是毒品之王,另外,也在我名義申請的部落格裡,公布我及我雙親的年籍資料,我在夜間常接到不明人士的電話,影響我的生活甚大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其復於本院100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於98年3月份的時候在我們南港店竊取一罐歐蕾化妝品,我當時是擔任家樂福南港店安全課助理一職,我是從監視器畫面裡發現被告的動作可疑,就是將歐雷化粧品放入被告的包包裡,我發現後在被告結帳離開結帳櫃台的時候,我上前將被告攔下,發現被告將歐雷藏在她的包包內的一個小袋子且包裝已經拆封,當時我就就報警將被告送警處理,後來於被告竊盜案件中偵查及審判中,我都有出庭作證,被告在我們南港店安全課偵訊室要跟警察離開前,曾經向我畧下狠話:「我記得你,我一輩子不會放過你」,我當時還天真的回答被告說「好啊,要不要我拿個簽名照給你」,被告沒有再回話,就被警察帶走了,之後,我在98年4 月份左右有一天在公司上班時,就接到一通男子打到南港家樂福店的電話並指明要找我,該名男子說要向我買小內褲,我就問該名男子說為何會找我,該名男子說他在網路上有看到我在賣,所以才會打電話問我,我回家後就上網搜尋,就看到有一則黑函PO文的時間為98年4月14日下午2時45分,而我於98年4月14日下午1時許有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偵查庭,而該次庭期我有到庭,被告沒有到庭,後來從那時候開始,我經常在晚上接到不明人士的人電話是打到我家的室內電話,後來發現黑函越寫愈多,內容包括我本人及我父母販毒、賣淫,還有販賣人體器官、代理孕母等等,我那時候有於98年4 月22日到南港分局報警,報警之後我到一些網站包括PChome、雅虎、蕃薯藤等網站去希望他們將對我不實的言論予以刪除,他們的確有刪掉一些,但是因為文章太多,所以過沒多久又出現壹則PO文說「你這麼愛刪,我就讓你刪個夠」,除了這句話外,還寫了一些不堪入目的文字,一開始這些PO文僅出現我本人的名字及南港家樂福店的室內電話,從98年7 月份起也就是被告竊盜案經法院判決後,連我父母親的姓名、我父親工作地點的地址及電話,也被寫在PO文上,我父親被寫成黑金教父,我母親則是被寫成販毒教母,我爸爸是公務員,他服務的單位還曾經詢問我父親這件事情,這種內容的PO文我最後一次看到是在99年8 月份左右等情之證述綦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核與證人即家福公司告訴代理人王士騏亦於本院101年2月20日時證稱:我們公司有一位員工邱棚鴻在98年3 月份地時候有抓到一件竊盜案件,之後陸續在網路上就有以邱棚鴻為名的販賣人口、性交易、販賣毒品的留言在網路上流傳,另外也有不知名的人士在我們員工信箱指明邱棚鴻在士林地檢署門口販賣毒品,我們經過查證之後,邱棚鴻並沒有做這樣的事情,這兩件事情的時間點就是在竊盜發生之後才有這樣的網路留言,以及在我們公司相關的信箱內的留言,網路上不實資訊,在98年3 月23日被告行竊遭查獲之前,沒有出現過,我們有懷疑過當時網路上所出現的那些留言與被告有關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9頁)。另查,本院於101年2月20日審判時當庭播放勘驗98年3 月23日竊盜案件發生時,被告徐靜靚與證人邱棚鴻之對話光碟之內容:被告徐靜靚,以下以徐簡稱之;證人邱棚鴻,以下邱簡稱之;勘驗結果對話如下: 「徐:我今天如果真的上法庭的話,我不是不會找你」、「邱:OK」、「徐:我絕對會找你,我今天沒有工作了的話沒有關係,我會記得你,我會一輩子記得你」、「邱:歡迎你」、「徐:好」、「邱:歡迎」、「徐:好,忘記結帳款有什麼關係,我拿進去我有對啊…(後面聽不清楚)」、「邱:你拿進去為什麼不拿出來,你既然知道放在包包裡面的話,為什麼不拿出來」、「徐:我忘了啊」等語綦詳明確,並有上開對話光碟、本院101年2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羅智偉101年4月9日庭呈98年3月23日被告與人邱棚鴻對話內容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第210至216 頁反面)。末酌,被告上開98年間涉犯家樂福南港店竊盜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87 號全案卷證資料(含98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證資料),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無訛,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綜上,證人邱棚鴻證述被告應係挾怨報復始為本案犯行之起因動機,核與事實符合,應堪可信。 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99年7 月21日至網咖上網前,網路上早已有本案相關文章張貼,顯然張貼文章之行為並非被告所為,且99年7月21日16時4分40秒(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PChome Online「hcp2633」帳戶之使用者,IP位址已由124.219.47.167改用到114.32.57.62,而「螢幕監控系統錄製使用電腦畫面」部分,由光碟中觀看之內容,僅有電腦螢幕畫面,至於何人使用,無法加以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至93頁被告100年9月19日刑事答辯狀、9 月20日辯護意旨㈠狀)。惟查: ⒈證人即承辦員警羅智偉於99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述:本件是我承辦,當時去魁網網際生活館除了我還有另一位同事前去,我們先從網頁資料向PChome調閱帳號,再從帳號去查IP的登錄位置,後來查到99年7 月21日張貼的文章是在基隆市的魁網網際生活館張貼的,所以我是在8 月19日到該網咖,請網咖業者調閱登錄的時間、進入網咖使用者影像,該網咖使用的是亞太專線,所以IP是固定的,IP 的第四組號碼是167,對應的就是167 號位子,我們把監視畫面調出來後,比對PO文上網的時間及IP(124.219.47.167)登錄的時間,發現當時就是被告在使用的,以才查出來犯嫌是被告,至於99年8 月25日的PO文,是上開網咖的業者打電話來告訴我們說被告又到他們網咖開帳號登錄使用,我們請業者透過即時監控的功能,掌握被告PO文的內容,並留存紀錄,我們從被告進入網咖到他離開網咖都有監看,被告當時進入店內,我記得他有先查看其他座位,最後才選定167 的座位,並且付費,我沒看到他有坐雙人座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267號卷第140頁至141頁);其復於本院100 年10月27日審理時證述:案件的緣起就是南港家樂福店委任告訴代理人王士騏及其所屬員工邱棚鴻與劉彩萍(現更名為劉彩瑄)自98年4 月起,在雅虎奇摩、蕃薯藤、PChome、痞客邦、新浪網等入口網站搜尋不明網友,張貼渠等有在從事販賣毒品、人體器官、色情交易等文章,使渠等遭受警方通知調查,嚴重擾亂其作息及損害名譽,遂提起誣告、妨害名譽等告訴,有到南港分局報案,均無所獲,渠等於99年8 月2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資訊室報案,本案一開始就由我主辦,在涉嫌PO文的其中一則文章中,也就是偵卷109 頁下方那則,暱稱為:「拉K大王」,偵卷第110頁下方可以看出網址最後面顯示為hcp2633,如果向PChome 查的話,就這就是帳號,經警方調閱PChome帳號:hcp2633,暱稱「拉K大王」之登入IP資料,查得有124.219.47.167、114.32.61.220、114.32.61.220、114.32.57.62、124.219.47.167等五筆登錄IP紀錄,其中,124.219.47.167 IP 紀錄伺服器主機,裝機地址位置在基隆市○○區○○路87號3樓之6「魁網網際生活館」,裝機位置是向亞太電信查詢得知,警方於99年8 月19日派員至該網咖調閱分析該網咖之錄影監視畫面,查得一名身分不明之女子,於99年7月21日15時38分36秒、16時2分43秒、及27日18時43分01秒(那是網咖的系統時間),在PChome網站以帳號hcp2633坐在該網咖編號167號位置(註:該位置使用亞太電信專線IP:124.219.47.167)登錄張貼妨害渠等妨害告訴名譽之言論,經警方通知告訴人邱棚鴻及劉彩瑄等人指認該上網女子影像,確認為於98年3 月間在南港家樂福店竊取商品之犯嫌徐靜靚無誤,於99年8 月25日魁網網咖業者郭金龍,因急迫主動以0000000000電話告知本大隊說明徐嫌正在上網犯案並協助警方監視錄影蒐證,徐嫌當時所坐位置編號為62號,亞太電信專線IP位置資料為:124.219.47.62 ,警方請業者代為錄影蒐證,警方唯恐到場時徐嫌可能會離去,所以未依現行犯當場逮捕,僅以事後舉證通知徐嫌到案說明,相關的錄影蒐證畫面均已檢附移送,因為現場有業者幫忙蒐證,所以就沒有到場,僅以事後資料函送,那天業者有跟我們講可以上網連線監看徐嫌PO網畫面,網址我現在已經忘記,但是可以問業者郭金龍,我們當時有在隊上資訊室內以遠端上網連線同步監看,監看過程有看到徐嫌PO文,當時就螢幕翻拍照片,已經附在偵卷第45頁、46頁,錄影畫面已附於光碟片內,99年8 月25日監看畫面,是我本人負責監看的,照片也是我拍的,偵卷第45、46頁照片也是我拍照的,偵卷第166、167頁所示照片也是我拍的, 8月25日之PO文畫面是依據網路業者郭金龍電話聯繫陳告徐嫌正在該網咖上網PO文,我在電話中就告訴業者郭金龍將徐嫌在網路PO文的過程全部錄下來,當時消費者有多少人我無法得知,這是業者郭金龍協助警方並告知徐嫌進入該網咖消費,因為警方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就有向業者調閱相關的資料,並有告知業者郭金龍如有看見徐嫌到該網咖消費情形,請儘速通知本大隊,我有將我的名片交給郭金龍,名片上有辦公室電話及我的行動電話,99年8 月25日那天,郭金龍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徐嫌又進入該網咖消費,我就請郭金龍協助監看並錄影存證,郭金龍當時也同時提供如何上網監看該畫面的方式,供我在隊上同步監看,99年8 月25日那天郭金龍是幫我們錄影,錄影畫面有提供給警方,警方也有將錄影畫面光碟提供給檢方,但是我並沒有將郭金龍提供的錄影畫面翻拍成照片,99年8 月25日那天,被告是編號62號座位,這是業者郭金龍告知的,因為網咖的錄影監視畫面都有存放時間,及使用的網路線有固定IP及浮動IP之區別,該魁網網咖所申請的網路線業者為亞太電信,是使用固定IP,該網咖使用的上網座位的編排方式,就是以IP的最後編號號碼為座位編號,所以可以透過錄影監視畫面及IP資料來追查上網的使用人,因此我們就只有挑選這筆使用固定IP的IP位置來追查,99年8 月19日,本人與同事一同前往魁網網咖,調得的錄影監視畫面,是由我本人在魁網網咖內查看的,先初步針對IP登入的時間點即99年7月21日15時38分36秒、16時2分43秒及27日18時43分01秒(網咖的系統時間)作搜查,有搜尋到徐嫌進入網咖消費上網的畫面,當天有訪查業者郭金龍及櫃台小姐(名字不詳)詢問徐嫌有無時常至該店消費,渠等告知有印象該女子時常於下午來消費,另外我們有將調得的錄影監視畫面拷貝成光碟帶回隊上,當初我們只請求業者提供徐嫌進入網咖及在網咖上網消費的畫面,並沒有請業者提供徐嫌離開網咖的畫面,所以當初業者並沒有提供我們徐嫌離開網咖的畫面,我們也沒有進一步請業者提供;當時我們查看的錄影監視畫面是連續的,針對徐嫌上網有無更換座位可能要看錄影畫面才能確認,但可以確認徐嫌有使用167 號的位置上網消費,監視錄影畫面,只能看到徐嫌本人的正面,沒有辦法看到徐嫌使用電腦的螢幕情形,99年8 月25日下午約4、5點的時候,郭金龍告訴我如何啟動監看系統,我監看的時間約5至10 分鐘,從監看畫面上,何以看到螢幕上PO文的畫面,現場圖是根據業者郭金龍提供給我們的當初犯罪時、地的現場繪製圖,我是依照業者郭金龍所提供的位置圖將其繪製圖出來,這部分可能要請業者郭金龍來確認說明比較清楚,因為IP位置是由業者郭金龍提供給我的,所以業者郭金龍應該比較清楚,99年8 月25日我從上網連線監看,我有看到打字的內容,我的印象中是有看到一個字一個字打出來,實際情形要看監視光碟,這部分可以請業者郭金龍播放等語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頁130至140頁),並有當日庭呈魁網網際生活館現場位置圖1紙(見本院卷一第144頁)附卷供參;其續於本院101年2月20日審理時證稱:有關以關鍵字「邱棚鴻、劉彩萍、南港家樂福」去搜尋的部分已經清查完畢,網路上還有很多留言,網站大約有13、4個網站,一一敘述:①PChome 網站,帳號暱稱:nkrs2633,PChome查復結果:註冊IP為114.32.49.184 ,這個IP是屬於基隆魁網網咖的IP位址,這個網咖就是被告曾於99年7月21日、23日及8月25日曾至上開地點上網消費,這個帳號當初有一篇自我介紹就是有針對邱棚鴻、家樂福南港店不實的網路留言,詳細情形如偵查報告所載,網站刊登內容如偵查報告第2、3頁所示;②新浪網網站,暱稱:黃金教母:帳號nkrs2633,新浪網查復的結果,IP如偵查報告所示,其中登錄IP第4 頁、第10至22個IP,IP資料為124.219.47.62 ,經查該IP資料為基隆魁網網咖所有,上網時間為2010年8月25日晚上19點49分29秒至20 點24分31秒,總共有13個登錄時間,這是從基隆魁網網咖IP位置所顯示,與被告99年8 月25日18時許,上大陸新浪微博,詳如偵查報告第4頁所示,PO文時間有時間性的緊密關係,這是8月25日證人郭金龍於99年8 月25日自網咖內蒐證到被告18時登錄大陸新浪微博,與臺灣新浪網網站回復的上網時間有緊密關係;③PChome 網站即偵查報告第12頁,暱稱:拉K大王,帳號:hcp2633 ,這是移送卷內所附的調查資料,回復的登錄IP資料有5個,99年7月21日15點38分36秒,IP為124.219.47.167,上網地為基隆魁網網咖;99年7月21日16點2分43秒,IP為124.219.47.167,上網地為基隆魁網網咖;99年7 月21日16點04分40秒,IP為114.32.57.62,上網地為基隆魁網網咖,99年7月23日13點5分59秒,IP為114.32.61.220 ,上網地點為新北市○○區○○路三段90號,99年7 月27日18時43分01秒IP為124.219.47.167,這個上網地點為基隆市魁網網咖,前面三個IP登錄時間、PO文內容詳如圖二第15頁及16頁,也就是被告到魁網網咖上網登錄時,有錄影蒐證資料,詳如移送書內日所負之調查報告,就是偵查報告第14至16頁有以紅色線圈起來的部分;④新浪大陸微博網站:帳號:家慧,這個網站的網路管理公司所在地為大陸北京,無法調閱該帳號相關IP登錄資料,這個網站與被告於99年8月25日17 時30分進入基隆魁網網咖消費,18時登錄大陸微博網站PO文,遭業者郭金龍搜證,所登錄的網頁相同,資料如偵查報告第28頁;另外證人邱棚鴻有提供一些南港家樂福店的員工有遭不實留言的報告,其IP位置如偵查報告第31、32頁,登錄資料大概都是以邱棚鴻的個資為其登錄資料,而附表編號1 號:PO文登錄的帳號申請人暱稱為拉K大王,可由偵卷第19 頁、20頁可以看到聯絡人為「鴻哥集團」意者請洽台北市○○路113巷17號2樓,電話00000000號,家樂福專線:0000000000號轉安全課找劉彩萍,家樂福南港店地址:台北市○○區○○路2段20巷5號B1,或洽內湖路1段臨552之1號,電話00000000號找邱錦隆,即可馬上安排;附表編號2號:PO文登錄的帳號申請人暱稱為拉K 大王,由偵查卷第19至23頁均可以看到帳號:hcp2633 ,聯絡人以偵查卷第19、20頁有刊載,這是接續PO文的,聯絡人為「鴻哥集團」意者請洽台北市○○路113巷17號2樓,電話00000000號,家樂福專線:0000000000號轉安全課找劉彩萍,家樂福南港店地址:台北市○○區○○路2段20巷5 號B1,或洽內湖路1段臨552之1號,電話00000000號找邱錦隆,即可馬上安排,附表編號3號:PO 文登錄的帳號申請人暱稱為拉K大王,由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及第107至111頁均可以看到帳號:hcp2633,聯絡人以偵查卷第19、20頁有刊載,這是接續PO文的,聯絡人為「鴻哥集團」意者請洽台北市○○路113巷17號2樓,電話00000000號,家樂福專線:0000000000號轉安全課找劉彩萍,家樂福南港店地址:台北市○○區○○路2段20巷5號B1,或洽內湖路1段臨552之1號,電話000000 00號找邱錦隆,即可馬上安排,附表編號1至3號是接續PO文的,最早PO的時間為:99年7月21日15點52分17秒,最後PO文的時間為:99年7月21日16點08分29秒,附表編號4 號:聯絡人暱稱為洪素,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地址:台北市○○路113巷17號2樓,詳如101年2月16日提出之偵查報告第76至89頁,有PO文的全部內容資料,76頁有洪素,電話:0000000000號、地址:台北市○○區○○路113巷17號2樓,偵查報告第77頁地址:台北市○○路113巷17號2樓、3樓,電話:0000000000 號找邱洪素,偵查報告79頁意者請親洽台北市○○路113巷17號2樓、3 樓,電話:000000000 號找邱洪素,偵查報告第80頁,意者請親洽台北市○○路113巷17號2、3樓,電話:0000000000 號,偵查報告第82頁,有誠意者請親洽台北市○○路113 巷17號2、3樓,找邱洪素,偵查報告84、85頁有誠意者請親洽台北市○○路113巷17號2、3 樓找邱洪素,偵查報告第86頁、87頁,地址:台北市○○路113巷17號2樓、3樓,電話0000000000號,偵查報告第88、89頁台北市○○路113巷17號2 樓3樓,電話:0000000000號,找邱洪素,附表編號5號:偵查卷第166、167頁,電話:00000000號,邱棚鴻,編號4至5號PO文的過程郭金龍均有蒐證,也都有錄影存證,並且有郭金龍與其店員討論PO文內容之背景聲音均有燒錄光碟,這部分於101年2月16日提出之偵查報告第76至第90頁有翻拍照片照片上面都有時間記錄,編號4 號第76頁畫面:帳號家慧,PO文時間為:81頁下午18時30分,至第90頁18時47或49分,附表編號5 號PO文時間為:偵查報告91頁與90頁是同一個電腦畫面,都是新浪微博,時間是與編號4 的時間接續下來,所以編號4、編號5是連續PO文等語之證述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2頁);其再於本院101 年7月5日審理時證稱:偵卷第36頁上面之照片部分,同證人郭金龍的陳述,我當時有與證人郭金龍是在魁網網咖內看,時間是正確的,而每個檔案都是5至6分鐘,但是要看電腦顯示的時間的話,要另外進去電腦系統內的畫面,才可以出正確的秒數時間,所以系統時間是要與監看畫面時間切換成為系統的時間,就是在工作列點選進入後,會顯示另一個檔案顯示的時間畫面出來,這時候才能看到該時間,這就是我要補充的,不過從螢幕上的游標位子依照比例的方式可以算出畫面的時間,偵卷第38頁下方照片部分:就是方便告訴人邱棚鴻指認及檢察官閱卷時方便檢閱翻拍放大的照片資料,7月21日、7月27日、8 月25日我都有附上錄影光碟片,我所提出的照片是我從魁網網咖業者郭金龍於99年8 月25日被告進入網咖PO文蒐證的內容,將蒐證影片以每兩秒攫取壹張照片的方式攫取,而作成勘驗照片,勘驗結果,有關內容敘述家樂福南港店販賣毒品部分,詳如照片編號5、6、7、8、14、15、16、66、67、68、69、70、71、72、75、76、77、78、79、80、84至84、85至88、90、93、94至93、98、99、460至473、480、490、663至743號。有關內容敘述邱棚鴻部分,詳如上開照片編號34至39號,編號41、47、48、26 2、263、265、459、475、476、477、479、491至497號,503至526號,編號629至640 號、648至651號,655至660號,有關內容敘述邱棚鴻及邱洪素部分,詳如上開照片編號49至64頁、100至161號、163至165號、205至207號、215 號,有關內容敘述邱洪素部分,詳如上開照片編號166、174、208至209號;有關內容敘述邱棚鴻個資部分,詳如上開照片編號166號、174號、208、209號,被告使用注音輸入法畫面詳如上開照片編號190、191、193 、194、195、197、198、529、530號、這部分與被告陳述她只會使用那個注音輸入法,錄音筆內容有談到被告只會使用注音輸入法是相符的,這是之前審判長要求我們執行搜索時所查扣的錄音筆中的內容,被告與律師間的答話內容,被告說她只會的注音輸入法是相符的,我有看到附表編號1至5號的全文,就是有多一些內容,我有看過,與標題相關的全文內容,我有看過,但是我沒有列印下來附卷,偵查卷第48頁之PO文,是我從新浪網站攫取出來的,但是並沒有在99年8 月25日蒐證影像內發現,偵卷第38頁下方照片,所載99年7 月21日這些文字是依據,就是依據監視錄影帶上面的畫面所翻拍畫面所記載下來的,我是依據監視錄影器翻拍出來攫取的畫面等語明確綦詳,並有證人羅智偉提出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一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34至138頁、本院卷五全卷)。 ⒉又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羅智偉於99年8 月25日同步監看並予以蒐證之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內容以觀(詳見本院卷五全卷),被告徐靜靚除以:「百億女總裁渴望做愛」之䁥稱登入新浪微博網站(見本院卷五第94至101 頁),復觀諸被告當日張貼之文章內容及瀏覽之網路資訊內容:「企業女總裁~~高薪徵求性能力強男助理,各位性能力的大帥哥,我是真的要在網路上找親密情人,我的性需求量很大,只要你有辦法讓我爽,你要什麼我都可以給你,台北市○○路113巷17 號2樓3樓電話(02)00000000邱洪素,部落格網址(畫面模糊,無法辨識),可以買純原裝進口蘋果電腦MAC mini 8GB貨品由蘋果電腦內部流失出來,絕無虛假,歡迎親洽台北市○○○路113巷17號2樓00000000找邱棚鴻或邱洪素保證讓你滿意」(參8月25日蒐證光碟5分24秒畫面)、「百億女總裁渴望做愛家樂福南港店50臺蘋果電腦MAC mini 8GB特價大拍賣保證真品,否則原價10倍收回,市價八萬八仟元,在這裏只要***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就可以買到原裝進口蘋果電腦MAC mini 8GB貨品由蘋果電腦內部流失出來,絕無虛假,歡迎親洽台北市○○路113巷17號2樓00000000找邱棚鴻或邱洪素保證讓你滿意」(見本院卷五第104 頁上圖)、「百億女總裁渴望做愛,高薪徵求性能力強男助理,各位性能力的大帥哥們,我是真的要在網路上找親密情人。我的性需求量很大,只要你有辦法讓我爽,你要什麼我都可以給你,台北市○○路113巷17號2樓3樓電話(02)00000000 邱洪素,部落格網址(畫面模糊,無法辨識)高薪徵求年輕、性能力強男助理,給你起薪新台幣十萬元、別墅和車子、西裝和黃金首飾,每月50萬信用卡金額讓你刷,只要你是身體強壯,性能力強到可以百分之百滿足我、20到35歲、長相帥氣、溫柔體貼之男士,均歡迎你報名參加,意者親洽:台北市○○路113巷17號2樓3樓電話00000000找邱洪素」(見本院卷五第104頁下圖、第105 頁上圖)、「企業女總裁***高薪徵求性能力強男助理」、「百億女總裁--高薪徵求愛做愛的男人」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15至116頁),是觀諸上開數則文章內容,其語彙用法均十分相似,足以令閱覽者將販賣毒品、促使人為性交易等不良訊息,與告訴人邱棚鴻、家福公司與產生相互聯結之印象,足以貶抑渠等人格、名譽等情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⒊承上,再觀諸本院卷五第230至233頁翻拍照片內容:「買一送一特價大放送讓你買的開心買的快樂一樓採現金交易即日起只要你到鴻哥邱棚鴻:台北市○○路24小時全日不打烊就可以最便宜的價格只有市價一半絕對高檔***歡迎道上兄弟或pub 老闆前來批貨搶購」、「家樂福南港店上千包高濃縮K 他命買一送一特價每包一公斤(30萬元)買一包送一包買兩包送兩包」、「家樂福南港店上千包高濃縮K 他命買一送一特價大放送每包一公斤(30萬元)買一包送一包買兩包送兩包買十包送十包放送各讓你吸的過癮Hi的開心好消息--好消息」,均清晰可見部分文字經點選後呈現反黑現象,嗣被告切換畫面,於新浪微博網站之「你有什麼新鮮事想告訴大家?」下方供文字輸入之空白欄位上,複製貼上「家樂福南港店上千包高濃縮K 他命買一送一特價大放送每包一公斤(30萬元)買一包送一包買兩包送兩包買十包送十包特價大放送」等詞句語彙用法,與上開點選內容相同之文字(見本院卷五第234至237頁上圖),隨即切換畫面,瀏覽「家樂福南港店上千包高濃縮K 他命買一…(畫面未拍攝完全)分類:邱棚鴻上千包濃縮K 他命買一送一特價…(畫面未拍攝完全)家樂福南港店上千包高濃縮K他命買… (畫面未拍攝完全)每包一公斤(30萬元)買一包送一包買兩包…(畫面未拍攝完全)保讓你吸得過癮Hi的開心好消息~~好消息」、「每包一公斤(30萬元))買一包送一包買兩包送兩包,買十放送,保證讓你吸的過癮Hi的開心好消息~~好消息威陣港台兩地海洛教父錦隆老大為慶祝鴻哥海外公司擴大買一送一特價大放送讓你買的開心,吸的快樂,一律採現金交易,隨到隨點現取貨即日起只要你到鴻哥(邱棚鴻)聯絡處:台北市○○路24小時全日不打烊就可以最便宜的價格只有市價一半買到最高檔」等網頁畫面清晰可見一看即辨明(參99年8 月25日蒐證光碟第15分45秒畫面及本院卷五第237頁下圖至239頁上圖、第240 頁上圖),嗣被告點選欲複製之文字使其反黑後,又切換至先前已複製如上開所示之網頁畫面,並於「你有什麼新鮮事想告訴大家?」下方供文字輸入之空白欄位上,增加「家樂福南港店上千包高濃縮K 他命買一送一特價大放送每包一公斤(30萬元)買一包送一包買兩包送兩包買十包送十包特價大放送保證讓你吸的過癮Hi的開心」等詞句語彙用法,與上開點選內容相同之文字(見本院卷五第240 頁下圖至245 頁),復又切換畫面,瀏覽「保證讓你吸的過癮Hi的開心好消息~~好消息威陣港台兩地海洛教父錦隆老大為慶祝鴻哥海外公司擴大買一送一特價大放送讓你買的開心,吸的快樂,一律採現金交易,隨到隨點現取貨即日起只要你到鴻哥(邱棚鴻)聯絡處:台北市○○路113巷17號2樓或3 樓(24小時全日不打烊)就可以最便宜的價格只有市價一半買到最高檔」、「保證讓你吸的過癮Hi的開心好消息~~好消息威陣港台兩地海洛教父錦隆老大為慶祝鴻哥海外公司擴大買一送一特價大放送讓你買的開心,吸的快樂,一律採現金交易,隨到隨點現取貨即日起只要你到鴻哥(邱棚鴻)聯絡處:台北市○○路113巷17號2樓或3 樓(24小時全日不打烊)就可以最便宜的價格(只有市價一半)買到最高檔、純度最高的***高濃度K 他命」等詞句語彙用法網頁畫面(見本院卷五第246至248頁畫面),並選擇欲複製之文字使其反黑後,再度於「你有什麼新鮮事想告訴大家?」下方供文字輸入之空白欄位上,以相同方式複製貼上該文字內容並修改為「保證讓你吸的過癮Hi的開心好消息~~好消息威陣港台兩地海洛教父錦隆老大為慶祝鴻哥海外公司擴大買一送一特價大放送保證讓你吸的過癮,HI的開心,即日起只要你到鴻哥集團:台北市○○路113巷17號2樓或3樓00000000 就可以以市價一半買到最高檔、純度最高的高濃度K 他命上千包高濃縮K 他命買一送一特價大放送買一包送一包買兩包送兩包買十包送十包特價大放送保證讓你吸的過癮Hi的開心」(見本院卷五第249至281頁上圖),復又切換網頁,瀏覽「保證讓你吸的過癮Hi的開心好消息~~好消息威陣港台兩地海洛教父錦隆老大為慶祝鴻哥海外公司擴大買一送一特價大放送讓你買的開心,吸的快樂,一律採現金交易,隨到隨點現取貨即日起只要你到鴻哥(邱棚鴻)聯絡處:台北市○○路113 巷17號2樓或3樓(24小時全日不打烊)就可以最便宜的價格(只有市價一半)買到最高檔歡迎道上兄弟或pub 老闆前來批貨搶購惡意破壞黑道行情,惡狠斷絕兄弟生路不怕黑道追殺(不怕死就來)、只怕你買不到高濃度K 他命只有上萬包、每包一公斤只要30萬元賣完為止----要買要快意者請洽:台北市○○路113巷17號2樓或3樓電話:00000000 ,家樂福專線:(02)00000000轉安全課找劉彩萍家樂福南港店:台北市○○區○○路二段20巷5號B1-1或洽內湖路一段臨552-1號,電話0000-0000 找邱錦隆,就可馬上安排」等網頁畫面(見本院卷五第281頁下圖至282頁),再切換回到先前畫面(見本院卷五第283至289頁上圖),經被告仔細確認內容無誤後,旋即按下發表鍵,成功發表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詞句語彙用法內容之文章(見本院卷五第289 頁下圖);被告旋接續又以上開方式,於相同網站上張貼如附表編號6 號所示詞句語彙用法內容之文章(參99年8月25日蒐證光碟23分41 秒、25分01秒,本院卷五第292至310頁);被告復接續以上開方式,於相同網站上張貼如附表編號7 號所示內容之文章(見本院卷五第311至394頁上圖、第395至500頁,參99年8 月25日蒐證光碟043檔案7分3秒、4秒),並有上開文章在卷可徵,職是,被告確實接續重覆以上開瀏覽、複製文字貼上方式,於上開公開網站上張貼如附表編號4至7號所示足以妨害告訴人家福公司、邱棚鴻等名譽之文章,至為明確。 ⒋再查,證人即魁網網際生活館負責人郭金龍先後於99年12月22日偵訊時證述:網咖以小時計,一小時15元,客人必須先付款,我們才會幫他開機,時間快到時會有警告,客人必須來加時才可以繼續,否則會關機,我們在客人付款時會指定用哪一台主機,但如果有二、三位客人一起來,則是由客人自己決定使用哪一台,每台電腦主機IP有四組號碼,我們是以第四組號碼確定台數,換言之,第四組就是電腦主機的IP,我有協助警方調閱PO文者的紀錄,當時警方先帶IP紀錄來找我們,請我們調取當時的使用者畫面,99年7 月21日、27日監錄畫面是我們店提供的,99年7月21日當天使用000-000-00-000 IP 之人,依監錄畫面顯示,應該是被告沒錯,167是單人座,並不是雙人座,8 月25日PO文網頁的資料是警方自己調閱出來的,當時警方確實有來找我協助,查明他座位,當時他的座位是62號,所以IP位置第4 組號碼就是62,當時我們沒有使用浮動IP,我是在今年的11月1 日才使用中華電信的浮動IP,之前都是使用亞太的固定IP(見99年度偵字第4267號卷第129頁至130頁);其另於本院100 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述:我是擔任魁網網際生活館實際負責人,設立時我是登記負責人,案發當時我是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後來登記負責人於99年有更換,但是實際上還是由我負責,我們是消費者先到櫃台付費,到我們魁網網咖消費的時候不須提出身分證件,如果假日的話沒有18歲的問題,但是如果是晚上10點之後,消費者看起來尚未超過18歲時,會請提出證件,其他則不須提出證件,也不用登記名字;我們消費的計費方式我們會先詢問消費者要消費多久時間,之後再幫消費者開台,正常來講使用何機台,是由櫃台決定,但是如果消費者有使用上的習慣,如果消費者有提出要求的話,只要有空位,我們也會依照消費者的喜好開台;如果消費者原先預計消費的時間已經快到的前5 分鐘,消費者使用的電腦畫面上會提示請消費者再到櫃台付費繼續開台,如果消費者逾時未到櫃台續繳費用的話,則電腦會自動關機;中途消費者若要求更換電腦的話,消費者到櫃台提出要求,如果當時有空位的話,櫃台則會幫消費者更換電腦,消費者沒有辦法自行更換電腦,因為我們網咖內的所有電腦是由櫃台負責控制軟體,所以如果不是由櫃台更換的話,消費者雖然能將電腦開機,但無法操作,電腦會被鎖定,案發當時我們是使用亞太的固定IP的網際網路,後來我們有更換為中華電信的浮動IP,至於何時更換的我忘記了,不過是在本件案發之後更換的沒錯,我們網咖裡面有4組線,其中有1組是亞太的固定IP,這是專門供人玩線上遊戲使用的,其他3 組是中華電信的浮動IP,我們網咖於89年設立時原本是採用中華電信的固定IP,而且只有1組而已,好像隔了2、3 年以後,才更換為亞太電信的固定IP,也是只有維持1 組而已,但是後來我們有將電腦從70台擴充為170 台,因為線路不夠,才會新增加另外3組中華電信的浮動IP,所以本件案發的99年7、8 月間,我們網咖是使用1組亞太固定IP,3組中華電信浮動IP,亞太固定IP流量有固定,如果有時消費者流量超過承載的話,超過的部分就會跳到第2 條、第3條或第4條不一定,要看網咖裡面的頻寬管理器會自動調整,如果消費者在我們開台後是上網玩線上遊戲,網咖裡的頻寬管理器會自動設定為亞太固定IP,除非流量超過才會自動調整到另外3 線的中華電信浮動IP,124.219.47.167這組IP是亞太固定的IP,這個我可以確定是我們魁網網際生活館設置的IP,另外114.32.57.62因為是浮動IP,所以我不能確定,但依卷內33頁中華電信回復的資料顯示,99年7月21日0時0分0秒起至99年7月23日23 時59分59秒止,這個IP114.32.57.62確實是由我們魁網網際生活館使用沒錯;就如我剛才所述,亞太固定IP的流量沒有滿載的話,他會在亞太固定IP裡面,如果客人在同一台電腦有重新開機或者到櫃台更換電腦的話,它就向偵測並自行調整到另外3 組中華電信的浮動IP,如果沒有重新開機或是更換電腦的話,就會一直停在亞太的固定IP位置上,依照卷內的資料,帳號hc p2633於99年7月21日16時4分40秒,IP更動到114.32.57.62,顯示消費者有重新開機或更換電腦的情形,另外還有1種情形有可能會多1組IP,例如玩線上遊戲是在固定亞太IP上,但消費者另外同時再開啟聊天室或是連結到其他網站時,這時會影響到其他線上遊戲的使用,我們就會將它自動導入到中華電信浮動IP,也就是說這台電腦會同時使用2個IP,在上開提示的27頁裡面,消費者是打開固定的IP ,但消費者另外同時又上網到其他的網站,就會導入中華電信的浮動IP,這種情形,不需要更換其他電腦或重新開機,只要在同1 台電腦操作就可以,所以偵卷內27頁背面的IP異動情形,有可能是上開重新開機、更換電腦、連結其他網站的3 種情形之一,至於是哪一種情形,單從這頁資料上,無法判定,124.219.47.167是亞太的固定IP,就是我們網咖內台號167 的電腦,網咖內如果沒有滿載的話,不管消費者是玩線上遊戲或是上其他網站,我們網咖內的頻寬管理器都會先設定讓消費者使用亞太電信固定IP,如果我們網咖內的消費者使用流量超過的話,才會將亞太電信固定IP優先讓玩線上遊戲的使用者使用;所以偵卷第107頁下方99年7月21日16時8分29秒、108頁99年7月21日15時57分37秒、15時53分44 秒,這三篇PO文是有可能使用我們網咖內的固定IP,警方到我們網咖的時候,都是由我跟警方接洽的,警方先拿亞太IP124.219.47.167至254 號的IP資料給我看,我看完之後我確定那是我們網咖的IP資料沒錯,警方接著拿1 張女生的照片就是庭上的被告的照片給我看,並問我說照片上的女子有無到網咖消費,我當時有告訴警方說有,我記得當時警方有提出要調閱特定日期監視錄影帶的公文給我看,但沒有拿相關的PO文資料給我看,我就請工程師燒錄警方所指定日期及其指定的期間的光碟給警方,當時有幾個日期,我現在記不得了,當時有兩位警員來,其中有一位就是在庭的羅智偉,工程師燒錄完成後,我將光碟交給警方,警方就帶著光碟回去,並沒有在網咖內當場觀看監視影像,之後,警方有2 次以上到我們店內看網咖裡面的監視器及機台的配備位置,有一次好像還有一位地檢署的女事務官一同到場,警方有請我幫忙留意該名女子有無再來網咖消費,並說如果有的話,請我跟警方聯絡,我有幫警方留意,後來照片上的女子有再到我們網咖內消費,但時隔多久,我現在不記得,我發現該名女子再到我們網咖消費並到櫃台開台之後,我們就打電話給庭上證人羅智偉警員,我跟羅警員說該名女子又來我們店裡消費,羅警員告訴我說他沒有辦法立即趕到,請我幫他先留意,要我幫忙先攝影存證,這裡我要補充一下,我們的網咖電腦內都裝有監控軟體,就是說我辦公室的電腦可以同步觀看網咖內每一台電腦的使用狀況,就像法庭上的狀況,電話中我有告知羅警員,可以在另一部電腦觀看我們網咖裡面每一部電腦使用的情形,我有告訴羅警員如何去連結我們網咖的電腦,至於所需的軟提究係我提供給羅警員或是我教羅警員如何上網抓取的,我現在已經記不得,但是我確實有告訴羅警員可以連線同步觀看照片上女子也就是庭上被告當時使用的電腦畫面,羅警員也有請我幫他錄下被告當時使用的電腦畫面,我也有幫羅警員錄,但因我的手機畫素不好,所以照起來的畫質不好,我後來有將我拍下的畫面提供給羅警員,我自己本身沒有存檔;而我當時看到並提供給羅警員的畫面就是類似剛才提示給我看PO文,但是詳細內容我現在不記得,當時協助警方監看,我記得是該名女子是將另外一個網站的PO文複製並貼上到另外一個網站上,至於是什麼網站我現在不記得,但我記得是有2 個不同的網站,而PO的內容大概是某某某販毒,可以到他那邊去買毒品,或是應召什麼之類的,還有槍什麼的,大概就是這樣,因為詳細內容太多,我沒有詳細去注意看內容,偵卷第46頁畫面以下有一個PO62,就是照片中的女子即在庭被告當時在我們網咖內坐的機台位置,偵卷第45、46、166、167頁的畫面都是我以我的手機拍的,沒有錯,我可以確定是這些畫面是在晚上,因為這是我用我手機拍的畫面,所以我可以確定是晚上,被告當時就是坐在本院卷一144 頁魁網網咖網際生活館網路主機A區配置圖上62的位置,這是使用亞太固定IP的位置,我們網咖內有設置8個監視器,每個監視器有1個鏡頭,所以總共有8 個鏡頭,一個是設在我們大門照向電梯門口,另外一支是從櫃台後面照向A區的左側,另外一支是從櫃台的右後方照向我們的大門正門口包括樻檯,另外一支是從配置圖上廁所上方照向右側方,就是包括1 號到14號的機台這個方向,另外一支是從卷內配置圖上方21號台上方照向櫃台的右側方,就是從21號機台到櫃台這區的機台都可以照得到,其他三支都是在B區,都照不到A區的167 、62機台或櫃台,我們的監視器都是採動態錄影,要有人走動或有人經過才會錄,如果沒有人走動的話就不會錄製,在我們可同時觀看八個鏡頭的監視錄影主機,所看到的錄製畫面是正常速度,但我們燒錄給羅警員的播放速度是比較快的,至於快多少,我不清楚,但可以看到錄影時間、秒數,我所提供的是由櫃台後方照向室內左側A區的位置,還有1 支是從廁所的上方照向A區的右側,及另外1 支是從樻檯的右後方照向大門並且包括樻檯,另外還有1 支是從21號機台照向左側櫃台及可以照到A區的位置,我總共提供4 個鏡頭的監視畫面給羅警員,被告常來我們店內消費,有一段時間很密集,就是一個禮拜來好幾次,每次來店內消費的時間應該都有1、2個鐘頭以上,有一段時間又不見被告到店內消費,又有一段時間被告又很密集的出現,除了重新開機或是更換機台這兩種情況外,還有第三種情形就是聊天室的設定在我們頻寬管理器偵測到是流量過大或是有問題的流量時,會自動由固定的IP導入浮動IP,所以會同時並存兩種IP的位置同時存在固定IP位置及浮動IP的位置,所以不僅及限於上述這兩種情形,上開三個條件之內,他它會從固定IP跳到浮動IP,也就是說不管當時流量是否有無滿載,只要有這三個條件之一,頻寬管理器就會自動將該網頁導入浮動IP的位置,所以會同時並存固定IP及浮動IP,所以在測錄上會測錄到2組或是3組以上的IP位置,其中有1 組為固定IP,有1組或2組以上是浮動IP位置,因此會同時並存紀錄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IP位置,這是在保護流量,也是在保護真實的IP不會被駭客攻擊,消費者不知道變動情形,連我們也會不知道消費者不知道,連我們也會不知道,我們僅知道固定IP,但我們也不知道浮動IP使用情形我們僅知道固定IP,但我們也不知道浮動IP使用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5頁);其又於本院101年5月21日審理時證稱:警察在99年8 月25日之前前幾天,但是詳細時間我現在記不起來,羅智偉警員有來找我並拿一個女孩子的照片給我看並告訴我,這個女孩子如果有到我們店內消費的話,希望我與警方聯繫,並且有拿類似這種(起訴書所載)PO文內容及其他給我看,並請我們幫忙說如果照片上的女孩子有來的話是否可以通知羅智偉警員,於99年8 月25日當日照片上的女孩子有來我們店內消費,該女子到我們店內消費後我就馬上通知羅智偉警察,當時羅智偉警員告訴我說可能無法馬上趕過來我們店內,並要我們幫忙看是要如何的蒐證下來,當時我們就有一套軟體在另外壹台電腦看得到該女子使用之電腦畫面,我就將這些畫面以手機方式拍攝下來,該女子當日到我們店內銷費時所用的電腦桌的位置是62號,我則在另外一個辦公室的另一部電腦同步監看62號桌的電腦畫面,當時我是以手機錄影下來,後來我就將錄影的畫面資料複製於我辦公室的電腦內,事隔沒有多久,不知道是當天或是隔天,羅智偉警員就到我們店內,我就將攝影的畫面資料複製給羅智偉,因為這些資料與我們店內無關,我確認羅智偉警員可以使用該資料之後,就將該存檔資料刪除沒有留存,99年8 月25日徐嫌PO網即時蒐證影片光碟畫面都是我以我的手機錄影下來複製交給羅智偉警員的,電腦螢幕下方的顯示列「P062」就是代表我網咖店內編號第62號位置的電腦編號,以上畫面確實是我當時是在我的辦公室內監看所錄影下來的,99年8月25日魁網網咖監視器三個檔案畫面,是99年8月25日當天我們店內的監視器畫面複製下來的畫面,至於畫面時間,原先是有顯示時間,但是我們將壓縮檔交給警方後,我就不知道是否可以看出有無原始畫面時間,在我給警方的原始資料夾裡面,在我的原始資料檔裡面三段的每一段檔案的時間應該是5 分鐘,經過壓縮之後現變成為29、31、26秒,如果要看原來選是的時間,必須看我交給羅智偉原始檔案即可看出,以上畫面可以看出被告於99年8 月25日當天道魁網網咖所坐的座位編號為62號即左邊第三個位置,為單人座位,99年7月21日當天被告所坐的座位確實是編號167號,我得原始檔案有複製給羅智偉警員,原始檔案下面可以看出被告是於何時到魁網網咖消費,從今天勘驗光碟內容並無法看出時間,羅智偉警員所提出的有顯示時間的照片就是在我辦公室錄影電腦的畫面以羅智偉警察的照相機翻拍而成的,今天所勘驗的全部錄影檔案,都是我交給羅智偉警員的,於99年7月21 日的檔案都是可以顯示時間,至於被告於99年7 月21日於何時進入魁網網咖及何時離開之詳細時間,這部分要看我當時交給羅智偉的檔案原始資料,原始檔是正常的速度而剛才所看到的偵察卷內的DVD 及轉拷隨身碟播放的畫面速度都過快、太快,正常速度不是這樣,與正常播放速度完全不同,我所提供的原始檔案播放速度是正常的播放速度,偵察卷內的DVD 與轉拷隨身碟畫面速度都是被壓縮過的,所以播放速度都比正常播放速度為快,以我所提供正常原始檔案的速度,每段錄影的時間大約是5 分鐘,因為我們的錄影方式是採動態錄影方式,所以雖然是5 分鐘內的內容,並不代表實際時間只有5 分鐘,因為只有動態的情況下才會錄影,但沒有動態的時候就停在那裡沒有錄影,所以錄影光碟並非連續錄影,因為這是採動態錄影,所以才會有這種情形,不是採固定的連續錄影,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止的照片都是我提供給羅智偉的原始檔案所翻拍的照片,本院卷三第142 頁反面起至第151 頁上面之照片,都是我提供給羅智偉原始檔案中所翻拍出來的照片,與播放的內容相同,照片的右下角都有顯示時間,本院卷三第143頁反面下面的照片,第144頁下面的照片、第144頁反面的上面的照片、145 頁下面之照片、14 5 反面的上面、下面照片、第146頁上面照片、146頁反面下面照片、第147頁上面、下面照片、第147頁反面上面、下面之照片、第148頁下面照片、第148頁反面上面、下面照片等右下角所顯示的時間,就是我當時錄影時電腦同步錄影編號62號電腦座位操作當時的時間,就是代表編號62號座位的電腦操作時間,而這個時間就是電腦自動校正過而顯示出來的中原標準時間,即是每日正常計時的時間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四第5至15頁);其續於本院101年7月5日審理時證稱:99年8 月25日蒐證影片,我們是同步監看,人也可以,一樣是視窗的問題,我們當時所監看的是被告正在使用電腦螢幕的畫面,我們同步在監視器內看到被告在使用電腦的畫面,不是被告走動的畫面,但是從我們另外一個視窗的畫面可以看出被告走動的畫面,只是我們在同步監看的並不是在看被告走動的畫面,從另一個視窗的畫面可以看出被告走動的情形,我當時是有看,但是現在已經調閱不到,因為已經被覆蓋過了,監視錄影器是同一部主機而已,但是每個鏡頭所顯示的畫面都是同步時間,我可以同時看到八個鏡頭的視窗不必切換等情綦詳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32至133頁)。因此,證人郭金龍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羅智偉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其二人就IP位置使用人資料、登入使用IP紀錄及網路歷程等情節,與上開網路系統業者回覆相關IP位址,均相符合,並有網路系統業者回覆函在卷可佐。 ⒌復酌,以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及附件(見偵卷第27頁至30頁)、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內容乙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七作業中心回覆內單及附件(見偵卷第31至34頁)、99年7 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彩色照片10張(見偵卷第35至39頁)、99年7 月2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彩色照片10張(見偵卷第40至44頁)、徐靜靚99年8月25日貼文即時照片2張(見偵卷第45至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網路搜索資料(見偵卷第47至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11月16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09932867300 號函暨附件(偵查報告書)(見偵卷第104至116頁)、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回復內容(見偵卷第1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11月15 日偵查報告書及附件(見偵卷第118頁至124頁)、暱稱「鴻哥集團」在新浪微博網站張貼文章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166至167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9日勘查筆錄3 份(見偵卷第145至1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4月6日偵查報告書及附件(見偵卷第153頁至16 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171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台北市刑大蒐證光碟2 片(見偵卷證物袋)、檢察官所提出之網路PO文資料、邱棚鴻提出之資料、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三重分局、南港分局回覆函文、警政署101 年5月7日函文及附件(密封之附件,當庭提示)等資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一般網路使用者均可經由點選網頁觀覽之PChome、新浪微博網頁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家福公司、邱棚鴻名譽之文章等情,至為明確,堪可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偵卷第38頁下方照片日期,應係證人羅智偉亂寫,因而質疑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33頁),惟觀諸證人郭金龍於本院101年7 月5 日審理時證稱:這是我電腦監視器主機的畫面,畫面右側上面有日期是7 月21日上面有打勾的部分是我播放檔案的時間,就是14點35分59秒,至於年份就是當天拍攝的年份,就是在99年,我的檔案正常從頭至尾都會顯示5至6分的時間,我們現在看到的這個畫面打勾的部分是14點35分59秒,這是剛開始的檔案,在畫面還有一個沒有打勾的檔案是14點41分0 秒,所以全部檔案結束的時間應該是在,14點40分59秒,這個在照片上面的畫面可以看出來,而這個照片所顯示的就是從我主機電腦螢幕翻拍出來的照片,那個照片畫面裡面有一橫幹桿上面的游標,應該就是14點40分03秒,就是我當時點進去看的時間,這從我的主機螢幕右下方工作列會顯示出我正在看的時間,但是在照片上是看不出來的,因為這張照片沒有拍到右下方的畫面時間,因為工作列是隱藏在螢幕下方,因為當時我沒有開啟所以沒有看到,但是警方當時有紀錄查看的時間,所以才會寫出14點40分03秒的時間,同上卷同一頁下方照片,日期應該是27日,時間則是在15點28分56秒開始等語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四第131至132頁),互核與證人羅智偉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偵卷第36頁下面照片部分,7 月21日為誤植之日期,正確時間應該是在電腦系統所顯示的7 月27日為正確,我現在要更正該張照片的正確日期為7月27日,至於7月21日則是我手寫誤植的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34 頁),職是,上開日期純屬單純誤植之舉,無礙其餘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洵堪認定。 ㈢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99年8 月25日蒐證影片畫質甚不清楚,僅有極少部分之畫面能勉強辨識PO文電腦之編號,其餘畫面均無法看出究竟係何台電腦PO文,亦無法辨別PO文之時間及日期,又未確實拍到被告於網咖內PO文動作之攝影鏡頭,不能單憑前開畫面認定PO文者係被告,亦無法確認PO文之內容與起訴書所認定之內容是否相符,僅係警方事後之勘查畫面而已;99年8 月25日監視錄影檔案並非被告進入網咖到離開網咖之全程錄影,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待在編號62號之電腦位置?如是,被告使用62號電腦之時間多久?與系爭PO文時間是否相符?前開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究竟有無坐在編號62號電腦之位置、使用時間、編號62號電腦當時是否已經開機、被告有無PO文;99年7 月21日監視錄影部分,自錄影畫面中無法看出被告有無坐在編號167 號電腦之位置、使用時間多久,亦無法看出被告任何敲打盤或移動滑鼠之動作,自無法證明被告有PO文之行為,準此,系爭99年7 月21日之PO文內容(附表編號1至3號之3 篇文章),並不存在任何被告PO文之客觀證據云云置辯(見本院卷四第157至158頁之被告刑事答辯㈡狀)。惟查,本院於101年5月21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有關99年8 月25日魁網網咖位置:第一個檔案畫面(鏡頭在櫃台右上方)00:09時出現被告的鏡頭被告至櫃台買單消費(第一個檔案共計29秒),第二檔案畫面(鏡頭在櫃台後方)之9 至11秒被告出現於櫃台前方付錢後離開櫃台畫面,另於0028、0029之畫面有顯示被告入座的畫面(左邊第三個位置)(第二個檔案共計31秒),第三個檔案(鏡頭在櫃台後方)0006秒被告起身至櫃台付錢並於0010秒再度入座前次同一座席(第三個檔案共計26秒);及99年7 月21日魁網網咖位置:第二個檔案畫面(編號2 的鏡頭)00:13秒時出現被告進入網咖往座位的方向走去的鏡頭,21秒出現鏡頭右下方,25秒至櫃台付錢後離開(共計31秒),第三檔案畫面(編號3 的鏡頭)①於17秒至20秒被告出現於鏡頭內,於23秒走到柱子旁邊後不見,26秒離開座位後不見,28秒出現櫃台付錢,另於31秒出現於鏡頭右上方並坐於座位上(郭金龍稱該座位編號167座位)(共計31秒)②於9秒從座位起身,於13秒時又入座畫面(共計31秒),第四個檔案(編號4 的鏡頭)①於32秒被告於鏡頭畫面(共計33秒)②於0至4秒時出現鏡頭又離開鏡頭,5秒時出現鏡頭、9秒被告又走回去,23秒進入洗手間26秒從洗手間走出(共計33秒),第五個檔案(編號5 的鏡頭)①並無出現被告的畫面(共計32秒),②於第3秒時出現鏡頭走道座位後於6秒時離開座位,又於8秒地時候走進來,於9秒時離開,於13秒的時候又走到座位,14秒的時後坐入座位(郭金龍稱該座位為編號167 座位),於26秒從座位起身走出,於30秒走回座位坐回編號167 號座位(共計34秒)③於14秒時被告從167 座位起身離開座位,於22秒時坐回編號167 座位(共計27秒),④於12秒起身離開座位、17秒回座167 號座位(共計29秒)(見本院卷四第10至11頁),並將99年7 月21日魁網網際生活館內監視器錄影內容,予以連續翻拍成彩色照片製作成冊在卷供參(見本院卷六),其再於100 年11月28日前往魁網網際生活館店內實際勘驗當日被告所處位置,勘驗結果:①證人郭金龍先開啟魁網網咖內編號第101 號機台,螢幕上顯示線上遊戲畫面,證人郭金龍在至其辦公室透過其辦公室內之電腦輸入呼叫101 號機台,再輸入尋找遠端監控程式,在該電腦就會顯示出101 號機台畫面;②證人郭金龍再請櫃台小姐另行開啟編號第14號機台,並另外上網另一線上遊戲,證人郭金龍在其辦公室透過辦公室內之電腦呼叫14號機台,再輸入遠端監控程式,在該電腦上就會顯現出14號機台畫面;③原先案發時167機台的位置現在改為169編號,證人郭金龍稱因為167 號號碼牌掉落重新更換,沒有167 的編號,所以就以剩下的169的號碼牌掛上,原先的167號是屬於A區靠近窗戶的位置;④編號62號則是在A區的另外一邊,非靠窗戶的另外一邊,是靠牆壁,並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足證上開99年7月21日、8月25日,該店內之位置,確係由被告使用。 ㈣綜上,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上開網頁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無疑,且觀諸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標題、內容,客觀上即屬誹謗他人之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與公益毫無關連,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妨害告訴人等名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乃是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行為,亦即指出摘發或宣傳轉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危險,則應就被害人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輕視或恥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則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之危險,行為人只要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即具有誹謗故意。查,觀諸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標題、用詞、語意內容、對象暗示、明示告訴人邱棚鴻、家福公司南港分店有販賣毒品、情趣用品,或暗諭告訴人邱棚鴻之母邱洪素有意以不包養方式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提供告訴人邱棚鴻家中電話號碼之事實,均足使任何見聞內容之不特定人,對渠等之名譽操守及人格,產生懷疑,並足以詆毀、貶損上開告訴人等之人格尊嚴、聲譽,被告顯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㈡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業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地所為先後3 次犯行,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個別區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如附表編號4至7號所示之情況亦然,均各屬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或相近,且被害人均屬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乃屬同一之情況,本院因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號之所為,應屬接續犯,與另如附表二編號4至7號之所為,亦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惟被告上開所犯二個各自接續犯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以一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家福公司、邱棚鴻等之名譽法益,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加重誹謗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示各次犯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容有誤會;又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6至7號所示被告妨害告訴人等名譽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附表編號4至5號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㈣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智識思慮亦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紛爭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因自己不當行為,即恣意在網際網路上散佈文字,藉此誹謗告訴人等,且行為期間非短,網路名譽詆毀、貶損危害甚鉅,所為甚屬不該,且事後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或積極為任何彌縫作為,犯後一再翻異圖卸之態度不佳,亦毫無悛悔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起因、目的、手段、及張貼文章次數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名,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不惟客觀上須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主觀上尚須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雖透過電腦網路散佈如附表編號2號、4號所示之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文章,惟乃係源於前揭雙方竊盜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以此方式作為報復,並與告訴人等陳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張貼上開文章係基於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意圖,而非確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他人與告訴人為性交易之意圖,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職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內容係認與上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時間/網站 │ 標 題 │ 內 容 │ 卷 頁 │ ├──┼───────┼────────┼────────────┼───────┤ │ 1 │2010年7 月21日│家樂南港店高純度│家樂南港店高純度大麻買一│99年度偵字第42│ │ │15時52分17秒 │大麻買一送一特價│送一特價大放送 大麻來了│67號卷第108頁 │ │ │ (PChome) │大放送 │~~~大麻來了 高純度的純正│照片(下) │ │ │ │ │大麻(附抽吸的煙具)和高│ │ │ │ │ │濃度的大麻煙來了保證讓所│ │ │ │ │ │有癮君子及老饕們吸了精神│ │ │ │ │ │愉悅、亢奮,神情自然、滿│ │ │ │ │ │足… │ │ ├──┼───────┼────────┼────────────┼───────┤ │ 2 │2010年7 月21日│催情淫蕩水、德國│催情淫蕩水、德國黑寡婦強│99年度偵字第42│ │ │15時57分37秒 │黑寡婦強化高潮的│化高潮的激情水、粉紅妖姬│67號卷第108頁 │ │ │ (PChome) │激情水買一送一特│情粉、帥哥姦淫蕩情水…買│照片(上) │ │ │ │價大放送 │一送一特價大放送 超強催│ │ │ │ │ │情解決性冷淡、增強陰道收│ │ │ │ │ │縮功能、超強春藥、為女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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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車、酒量好、溫柔體貼之│ │ │ │ │ │男士均歡迎你報名參加 │ │ ├──┼───────┼────────┼────────────┼───────┤ │ 5 │2010年8 月25日│ │家樂福南港店上千包高濃度│99年度偵字第42│ │ │ (新浪微博) │ │K他命買一送一特價大放送 │67號卷第166 頁│ │ │ │ │每包一公斤(30萬元)買一│本院卷五第283 │ │ │ │ │包送一包買兩包送兩包、買│至288頁上圖 │ │ │ │ │十包送十包特價大特價大放│ │ │ │ │ │送保證讓你吸得過癮HI的開│ │ │ │ │ │心即日起只要你到鴻哥集團│ │ │ │ │ │:台北市○○路113巷17號2│ │ │ │ │ │樓或3樓00000000就可以以 │ │ │ │ │ │市價一半買到最高檔純度最│ │ │ │ │ │高的高濃度K他命 │ │ ├──┼───────┼────────┼────────────┼───────┤ │ 6 │2010年8 月25日│ │家樂福南港店高純度大麻買│參99年8月25日 │ │ │ (新浪微博) │ │一送一特價大放送高純度的│蒐證光碟001檔 │ │ │ │ │純正大麻(附抽吸的煙具)│案23分41秒、25│ │ │ │ │和高濃度的大麻煙來了,保│分01秒見本院卷│ │ │ │ │證讓所有癮君子及老饕們吸│五306至310頁 │ │ │ │ │了精神愉悅、亢奮滿足,和│ │ │ │ │ │酒一起服用效果更好網址: │ │ │ │ │ │http://tw.myblog.yahoo.c│ │ │ │ │ │om/jwiVIZFONKRGB4YfA1k3L│ │ │ │ │ │.kNq8意者請洽:台北市東 │ │ │ │ │ │湖路113巷17號2樓或3樓263│ │ │ │ │ │31714找邱棚鴻 │ │ ├──┼───────┼────────┼────────────┼───────┤ │ 7 │2010年8 月25日│ │家樂福南港店搖頭丸~~搖頭│參99年8月25日 │ │ │ (新浪微博) │ │丸買一送一特價大拍賣即日│蒐證光碟043檔 │ │ │ │ │起你只要到鴻哥集團購買搖│案7分3秒、7分4│ │ │ │ │頭九,都可享有買一包(每│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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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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