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二第3 行之「注射針筒」更正為「針筒注射」。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蔡文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個月內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蔡文旗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212巷23弄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5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
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714號、96年度訴字第885號、
97年度訴字第368號、98年度訴字第895號及98年度訴字第10
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8月及8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文旗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日上
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212巷23弄28號,以注射針筒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3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
市安樂國中門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可待
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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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蔡文旗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
│ │白。 │嫌。 │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7月3日下午 │
│ │ 公司100年7月11日濫用│時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
│ │ 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實。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於95年8月15日 │
│ │ 份。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
│ │ 表1份。 │品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品案件之事實。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