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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下述㈠、㈡構成累犯:

㈠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7 月12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於90年1 月5 日確定,90年3 月9 日入臺北分監執行,於91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2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3 月14日確定,嗣於96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8 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於88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6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上述一、㈡所示之93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4年8 月18日入臺灣士林勒戒所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5日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嗣於95年4 月3 日移送臺灣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成效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5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1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1 日下午2 時許,於基隆市○○區○○街11巷52號底1 層住所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混合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 日下午5 時20分許,因另涉嫌竊盜罪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6年6 月2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成分高達11680ng/ml、可待因成分高達1340ng/ml)乙 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6年6 月2 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 月1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記載之前案紀錄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5日釋放後5 年內,又於96年6 月1 日下午2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予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上開時間為警察通知到案說明另案竊盜罪嫌過程中,被告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788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參以員警於另案詢問被告過程中並未目擊被告施用毒品,亦無其他事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認被告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故被告已符自首要件,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刑責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被告為戒除毒癮,已按照醫師囑咐服美沙酮藥控制戒斷症狀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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