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鈕珍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鈕珍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及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一百年八月七日晚間某時,在其基隆市○○路三九巷住處。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㈡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鈕珍貞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9巷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鈕珍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於89年5月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毒偵字第
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再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及2年確定,繼
接續執行,甫於99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後其假釋未經
撤銷,刑期至100年7月12日屆至,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參與本署「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以
戒除毒癮,且經本署指定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醫師評估後,認適合參加戒癮及團體心理治療,經本署
檢察官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至102年4月26日期滿,已撤銷尚未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復分別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凌晨2時3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49巷14號6樓「永豐旅舍」607
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上址為
警臨檢,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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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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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鈕珍貞警詢中│坦承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 │之供述 │非他命各乙次之事實。 │
├──┼────────┼──────────────┤
│二 │1.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於100年8月9日13時15分許 │
│ │ 四分局偵辦毒品│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 案件尿液檢體對│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他命│
│ │ 照表(尿液檢體│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分別│
│ │ 編號:100249)│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
│ │2.臺灣尖端先進生│非他命之事實。 │
│ │ 技醫藥股份有限│ │
│ │ 公司100年8月26│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1份。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 錄表1份。 │紀錄。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 │
│ │ 件紀錄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紙。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
檢察官 朱 家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