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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鈕珍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鈕珍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及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一百年八月七日晚間某時,在其基隆市○○路三九巷住處。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㈡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鈕珍貞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9巷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鈕珍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於89年5月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毒偵字第
    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再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及2年確定,繼
    接續執行,甫於99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後其假釋未經
    撤銷,刑期至100年7月12日屆至,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參與本署「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以
    戒除毒癮,且經本署指定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醫師評估後,認適合參加戒癮及團體心理治療,經本署
    檢察官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至102年4月26日期滿,已撤銷尚未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復分別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凌晨2時3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49巷14號6樓「永豐旅舍」607
    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上址為
    警臨檢,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鈕珍貞警詢中│坦承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    │之供述          │非他命各乙次之事實。        │
├──┼────────┼──────────────┤
│二  │1.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於100年8月9日13時15分許 │
│    │  四分局偵辦毒品│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  案件尿液檢體對│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他命│
│    │  照表(尿液檢體│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分別│
│    │  編號:100249)│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
│    │2.臺灣尖端先進生│非他命之事實。              │
│    │  技醫藥股份有限│                            │
│    │  公司100年8月26│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1份。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  錄表1份。     │紀錄。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                            │
│    │  件紀錄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紙。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  啟  勇
                              檢察官  朱  家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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