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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雄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雄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雄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6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院於87年7 月13日以8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邱雄成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01 號3 樓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香煙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基隆市○○路27之1 號拘獲,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免刑,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乃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266 號)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100 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 - 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 - 3 小時)、嗎啡2 - 3 小時、大麻20- 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 - 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 - 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 4 天、海洛因2 - 4 天、嗎啡2 - 4 天、大麻1 - 10天、安非他命1- 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 5天、MDMA1 - 4 天、MDA 1 - 4天、Ketamine2 - 4 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邱雄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置入香煙點燃加以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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