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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陳玉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7 月28日、89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904號及88年度偵字第3867號、89年度偵字第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事實詎陳玉珍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99年10月7 日下午某時(為警於同日下午6 時查獲前),在新北市○○區○○路4 段380 號11樓之2 居所內,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以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於基隆市○○街141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及吸食器1 組,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99年10月9 日某時,於在新北市○○區○○路4 段380 號11樓之2 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以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實施通訊監察,查悉有陳玉珍交易毒品之嫌,乃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通知陳玉珍至警察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7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99年10月7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99年10月1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99-二-405 )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99339)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99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附卷可稽,復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亦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99年10月7 日另有為警查獲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其內含有微量殘留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稱係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殘餘物(參本院101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有檢驗結果照片(99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卷第18頁)在卷可參,再經參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準此,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玉珍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殘留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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