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王福康、劉桂金、高偉文
- 當事人蔡陳娟娟、程珮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陳娟娟 徐綺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被 告 程珮茹 選任辯護人 陳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珮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Bunnie」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Bunnie」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Winnel」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Bunnie」署押貳枚、「Winnel」署押壹枚,均沒收。 蔡陳娟娟、徐綺懋均無罪。 事 實 一、程珮茹係設在臺北市○○○路四一三號六樓之天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天濠公司)員工。傑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比公司)主要業務為從事成衣委外加工,出口布料到國外工廠加工,再進口回國,而委託天濠公司接洽運送及報關事宜,待國外加工完畢進口回國後,即提供裝箱單、委任書及發票等文件予天濠公司,由程珮茹負責製作報關用文件,轉交報關業者華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晟公司)報關進口。程珮茹為使報關作業順利進行,竟不依合法方式處理業務(倘代為繕製發票,仍應交由國外廠商自行簽名,不得擅自偽造國外廠商之簽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至四月九日間某日,在傑比公司欲報運由香港廠商TRINITY TEXTILES LIMITED(下稱香港TTL公司)加工完畢之成衣一批進口通關時,以電腦製作列印之方式偽造含有香港TTL公司人員「Bunnie」簽名(署押)之香港TTL公司名義之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一紙,併同其他相關文件,提供予不知情之華晟公司員工林淑琴辦理報關手續,而由林淑琴於同年四月九日將該紙偽造發票併同報單號碼AA/96/1515/0272號進口報單(下簡稱第0二七二 號進口報單)進行報關手續,繳驗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香港TTL公司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進口文件查核之正確性。㈡同年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三日間某日,在傑比公司欲報運由香港TTL公司加工完畢之成衣一批進口通關時,以同上之方式偽造含有香港TTL公司人員「Bunnie」簽名(署押)之香港TTL公司名義之發票一紙,併同其他相關文件,提供予不知情之林淑琴辦理報關手續,而由林淑琴於同年五月三日將該紙偽造發票併同報單號碼AA/96/2021/0841號進口報單(下簡稱第 0八四一號進口報單)進行報關手續,繳驗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香港TTL公司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進口文件查核之正確性。㈢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十月八日間某日,在傑比公司欲報運由香港TTL公司加工完畢之成衣一批進口通關時,以電腦製作列印之方式偽造含有香港TTL公司人員「Winnel」簽名(署押)之香港TTL公司名義之發票一紙,併同其他相關文件,提供予不知情之林淑琴辦理報關手續,而由林淑琴於同年十月八日將該紙偽造發票併同報單號碼AA/96/4862/0086 號進口報單(下簡稱第00八六號進口報單)進行報關手續,繳驗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香港TTL公司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進口文件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告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程珮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程珮茹犯罪事實之下列各項證據,其證據能力,被告程珮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珮茹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審判筆錄),被告程珮茹偽造上開發票後,提供予不知情之證人林淑琴據以辦理報關手續等情,並經證人林淑琴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在卷(他字卷第二七四、二七五頁;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十至五二頁),此外,並有第0二七二號、第0八四一、第00八六號進口報單及偽造之發票三紙(他字卷第二至十四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九年第00000000號、九九年第000000 00號、九九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同卷第十五 至十七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核組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稽核報告(同卷第十八、十九頁)、香港TTL公司開立之發票三份(同卷第二十至二三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普進字第0九九一0一八0六四號函檢附之L/C、還款付息通知書、原始發票影本、香港TTL公司回函影本(同卷第三九至五四頁)、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港經發字第00九0九一六號函(同卷第五五、五六頁)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程珮茹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程珮茹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程珮茹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程珮茹利用不知情之林淑琴犯罪,係間接正犯。被告程珮茹先後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程珮茹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惟未依正當程序處理業務,竟偽造發票辦理報關,行為殊非可取,並兼衡被告程珮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事實欄所載其餘二次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程珮茹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且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偽造之「Bunnie」署押二枚、「Winnel」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程珮茹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蔡陳娟娟、徐綺懋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陳娟娟、徐綺懋分別係傑比公司之負責人及商品開發部專員,因傑比公司主要業務為從事成衣委外加工,出口布料到國外工廠加工,再進口回國,而徐綺懋之職務則為對國外工廠下單,並與船務公司天濠公司接洽運送及報關事宜,待國外加工完畢進口回國後,即由徐綺懋提供裝箱單、委任書及發票等文件予天濠公司,由天濠公司員工程珮茹負責製作報關用之發票,經與蔡陳娟娟及徐綺懋確認無誤後,轉交報關公司報關進口。詎蔡陳娟娟、徐綺懋及程珮茹三人明知報關時需提供國外加工廠商所開具之實際加工費用發票以供海關核估,渠三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會計憑證發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間,在傑比公司欲報運由香港TTL公司加工完畢之成衣三批進口通關時,由蔡陳娟娟授意徐綺懋、程珮茹擅自以偽造香港TTL公司人員署押之方式,偽造香港TTL公司名義簽發之三張發票,記載不實之委外加工成衣費用,藉以短報加工費,再併同其他相關文件,提供予不知情之華晟公司辦理報關手續。華晟公司則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林淑琴依上揭三張發票所呈資料製作進口報單,再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分別以第0二七二號、0八四一號、00八六號三張進口報單進行報關手續,並繳驗上揭三張發票予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人員,藉此逃漏進口稅費,足生損害於香港TTL公司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核定進口稅費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蔡陳娟娟、徐綺懋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程珮茹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且認被告三人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嫌云云。此外,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三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等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三人共同以偽造發票記載不實之加工費用,藉以短報加工費,藉此逃漏進口稅捐(於本案而言,關稅雖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惟另有營業稅之問題),應認檢察官就被告三人涉犯稅捐稽徵法上開罪嫌之部分業已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三批貨物報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覺有漏報稅捐情事後,通知傑比公司,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天濠公司副總經理李慶雄、業務部經理蒲柏潤及華晟公司負責人張榮展前往傑比公司瞭解原因,其會議之對話內容,經被告蔡陳娟娟、徐綺懋於偵查中提出錄音譯文可稽,該次會議就發生短繳進口稅捐之原因,華晟公司負責人張榮展曾陳述:「那這個問題錯就找出來了,你進來的進口單價,這個單價是純加工費,純加工費而已,我們這個程小姐誤打誤撞總共三筆嘛,這個費用他以為是進價,是進口單價,事實上是加工費用,所以把它弄錯…因為變成你們的稅少繳…營業稅稅基太低…」、「…錯已經找出來,就是我們程小姐的錯誤,因為他前頭錯所以後段整段都錯,包括你們公司的帳都錯了…」等語(偵字卷第三一頁),有該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偵字第三十至三二頁)。證人張榮展並於本院證稱:傑比公司報關是我們做的,是間接委託辦理,是天濠委託我們的。傑比公司我去過一次,但是日期我不記得、「(是否記得討論何事?)就是這件事情的源由,因為他們已經被海關查到有漏稅的行為,…當然是因為報關程序有些疏忽,…我看的結果,因為INVOICE在整個通關流程,關稅法舊的二十六之二條,海關要求納稅義務人呈出來的INVOICE是完稅價格,所謂完稅價格就是說我向你買東西,你賣我多少錢,那個叫做進口的完稅價格,包括運費及保險費在內,統稱為完稅價格,因為這個案子是委外加工的案件,就是布從臺灣出去到國外,到國外去,做好之後,貨退回來給我,我工資給他,但是布錢是我的,所以一般來講,會發給INVOICE一定是工繳費,…因為這一層關係,關稅法規定所進口申報的INVOICE,一定要成本加上工繳、費用,或者同類貨物價格,…那個INVOICE都是透過報關業者,有的貨主本身自己會把INVOICE做出來,比較正常,像以前我們的作法是,還回去代工,因為以前去大陸加工,都是透過香港商或者台商在香港有公司,經過代理,又給他們抽三至五%的佣金費用,幫他們送,這種INVOICE是貨回來,在台灣做好,再傳回去香港,以前要提示正本INVOICE去報關時是要寄回去,簽好再寄回來,後來因為海關接受影本,只用傳真的影本就可以了,就是傳回香港,傳回來他有真正簽名,這樣去報關就OK了。這個案子是因為他拿到的那張是工繳價,譬如這款衣服用了多少布料,把布料的錢加上工繳價,譬如工繳錢是五十元,原料是二十元,加起來為七十元,拿七十元去海關申報通關,海關查驗後,原來的布料及你進來的衣服核樣相符之後,這個布是廠商的,從臺灣出口的,原料就是你的,所以海關又用七十元去扣掉二十元成本價,用五十元去課稅,本件事情的問題是出在負責報關的小姐及他們業務的小姐不知道怎麼溝通,有的是有加,有的沒有加,我也不知道問題到底是出在誰的身上,可能國外給他的INVOICE標示錯誤,像一般我們其他廠商是比較正式,他的發票上面會在MARK上加註這個金額是工繳價,就是我幫你加工的錢,不是完稅價格,如果沒有標示的話,有時候做報關的人會疏忽掉,以為這是完稅價格,也有人直接拿去報關,然後用五十元去減掉二十元,就會產生這種問題」、「(你在錄音內提到,鄭經理我跟你講,現在這個解決問題,錯已經找出來了,就是我們程小姐的錯,因為她前頭錯了,所以後段整個都錯等語,為何你會講這句話?)這個就是剛才講的那一段,用工繳去加成本七十元,扣掉二十元用五十元去繳稅,那就沒有錯,如果用五十元扣掉二十元,用三十元去繳稅就錯了,就是把工繳再扣成本了」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三二、三三頁)。並參以證人張榮展於本院比對系爭偽造發票與香港TTL公司開立之原始發票後證稱:第0二七二號進口報單所附偽造發票(他字卷第五或一一八頁)與相對應之香港TTL公司之原始發票(他字第四0八號卷第二十或一二二頁),除了差八個衣架之數量及金額外,其餘數量、金額均相符,但以香港TTL公司開立之原始發票(他字卷第二十頁)報關,仍不符合規定,因為衣架沒有加在發票上;以偽造發票(他字卷第五頁)報關,則可以報關。傑比交給天濠公司之香港TTL公司開立之原始發票沒有註明是工繳費用,上面又寫FOB香港,天濠以為是完稅價,進價再核銷出口,直接報關,因此造成漏報關稅之情形、「…因為在基礎觀念上,委外加工,當報關業者拿到廠商的發票時都是要重新製作,因為我從事報關二十幾年,沒有一張國外來的INVOICE是這樣標FOB的,如果是FB〈FOB之誤〉這是進口的,這不是委外加工,差異性是在這裡,如果以一個報關人的立場來講,我知道這個是進口貨物,當然是沒有問題,這個是委外加工的話問題就來了,因為這是工繳價還是如何」、「…一般國外的委託加工廠註明是CMT,不是FOB,CMT是加工的標誌」、「(傑比提供這樣的發票給天濠,天濠為何會給你們這三張發票?)如果以這份來講,天濠誤認為這是完稅價格,因為傑比沒有告訴他是工繳價,因為第一個文件錯了,據我瞭解,程珮茹對這個不是很熟練,因為之前是另外一個小姐在做,所以程珮茹看到這個以為這是完稅價」、「(所以其實傑比有提供正確文件給天濠?發票是天濠自己製作的?)一般所有台灣有報進口的廠商,INVOICE都要重做,台灣拿不到一張國外可以給你正確完稅價格的INVOICE」、「(既然出口也是天濠及華晟去做的,天濠及華晟為何會誤認這些香港進來的INVOICE上面的金額是有包含布料的?)這就要問他們,我知道當時程珮茹剛開始接,這個錯誤一直延續下來,因為傑比的工繳真的高人家好幾倍,大家都會弄錯」、「基本上開宗明義這個文件就是錯的,它標FOB,如果回歸正常的話,今天如果他標CMT給天濠,這個錯誤是天濠要擔,因為你告訴我用FOB,這是完稅價格。傑比委外加工工繳的錢高於業界,所以認為說他有含原物料成本在內,一般會誤認這是完稅價格的原因。這張INVOICE傑比的小姐沒有告訴他,可能傑比知道打這樣已經習慣了,這是工繳,這很正常,如果以報關業者來說,大家都會認為他是進口,不然就是完稅價格,這是作業習慣上的問題,如果要講錯誤,第一個文件就錯了,因為這個是可以推的東西,當然後面就跟著錯了」、「…這種文件是天濠要去看的,雖然這麼多筆,有的是用工繳直接報完稅價格,有的是工繳價加上成本去報,實際上做申報的INVOICE,現在台灣委外加工的INVOICE全部都是報關業者代理做的,然後貨主簽字。像這種問題,報關不是做很久、國際貿易不是很熟的看不出來…」、「(提示他字卷第九至十四、二二頁〈按即第00八六號進口報單所附偽造發票及相對應之香港TTL公司原始發票〉)據你剛才所言,可能是把原本的發票誤寫為是完稅的價格,所以再重新製作一個發票以便報關?)是」、「(假如如你所言,為何這兩張的金額會不一樣?)數量是一樣的。這個約差一萬六,所以這可能用工繳加上原料費變成單價然後再去申報,如果以委外加工的申報方式來講,第二三頁〈按即香港TTL公司原始發票〉是正確的。以這件事情來講,二二、二三頁〈按即香港TTL公司原始發票〉是傑比交給天濠,天濠用十三、十四頁這份〈按即第00八六號進口報單所附偽造發票〉去申報,如果以委外加工來講,第十三、十四頁的報關方式是對的」、「(既然如此,為何海關還會認為有逃漏稅?)海關會認為有逃漏稅是因為他用工繳價去扣成本」、「(〈提示他字卷第十六頁海關處分書〉為何海關仍認為此筆有逃漏稅?)就00八六號報單,因為他查出來的完稅價格是一四六六六一去減掉原來的一二六0八九,經過查稅後,他每件衣服差了一百七十七元,他原來單價申報的金額與查出來的金額差了二萬多元,查價出來的金額扣掉成本費之後,他是用工繳扣稅,…一件衣服差三百多元…」、海關去認定完稅價格的基礎,不一定是跟後來製作的那張發票一樣。包括國外,你說你是進口的,報一件一百元,但是他查價是他自己另外認定,是以我們市場的價格,一個公算的比例,不一定抓最高,也不一定抓最低,價額會照市場去制訂,依照賣價,大概進價要多少,他會把它算出來…、「(據你所言,本件會出問題最主要是在原來的發票上面標示不清,又因為傑比公司的工繳錢高於同業,所以會讓天濠公司承辦人誤認為那個發票是含料在內的錢?)是」、「我做這麼久以來,如果像我這麼謹慎的話,我是不會替客戶簽名,我做好回傳真給客戶,客戶簽名後再回傳回來,我再去報關」、「(所以通常比較嚴謹作法是,例如海關不會收出口商所出的發票,報關時會先叫客戶或是一手報關接單的單位製作符合海關要求的發票之後,透過客戶傳真或郵寄給原來出口商,由出口商在上面認證簽名後,變為出口商的正式發票再拿回來?)這是做的其中一種模式,我個人在做的習慣是幫客戶做好,傳真給客戶簽字,我們就照這樣去做,客戶敢不敢簽是客戶的問題…」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三四至四六頁)。 ㈡證人即天濠公司副總經理李慶雄偵查中證稱:「(你知道天濠公司幫廠商報關程序?)廠商通知我們進口後,我們就去領單,然後跟廠商要文件,之後再給客戶看,如果客戶沒有意見,我們請客戶簽名後,會先幫客戶墊款,問貨要送到哪裡,如果他們要我們幫忙交稅,他們會匯款給我們,如果他們要自己交稅,我們就交付稅單。繳完稅海關放行以後,我們就會問客戶貨要送到哪裡。出口的話,我們會問廠商是否需要我們叫運送車輛,廠商會給我們船隻定位通知。海運送去貨櫃廠,空運就送到機場,我們也是跟客戶要發票跟裝箱單」等語(偵字卷第六九至七四頁),於本院證稱:不會幫客戶製作發票、「(是否會將客戶傳真給你的發票,請承辦人或小妹重新打過?)如果是應客戶的要求才會,那是他們私底下,我們公司不會」、「(剛才檢察官問你說有沒有幫客戶製作發票,你剛說公司沒有,但私底下應客戶要求可能會有,是否如此?)有時候教客戶怎麼去做」、「(誰教客戶怎麼去做?)比如說我的客戶根本不知道國外的發票要怎麼做,以我個人來講,我會告訴他說發票條件要寫什麼,比方說是FOB條件沒有寫的話,將來報關時會產生問題,你不知道怎麼報關,或是說貨名敘述上要如何敘述、數量上面要怎麼寫,這些格式有的不曉得,我們會告訴他要怎麼寫,因為國際上貿易的發票要符合國際貿易的規格,不像我們國內發票隨便寫一寫就好了,要有基本的格式」、「(你們公司負責相關業務的人員有無順便幫客戶做出來?)我不曉得,應該是不會替人家做發票,我怎麼知道貨是怎麼樣的情形、價值多少、或是要運送到哪裡,這些條件都不知道」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九、十頁)。 ㈢證人即天濠公司業務部經理蒲柏潤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承攬是按貨物體積計價。一般進來都會有提單,假如有裝箱單、發票的話,我們就會傳真給客戶確認。假如只有提單,我們會通知客戶,看如何處理,因為客戶本身比較瞭解該如何處理貨物,他們就會委託我們公司負責報關的小姐報關。他們就會把裝箱單及發票傳真或請業務去拿」、「若客戶授權我們製作出口的資料,包括裝箱單、發票等,但我們還是會請廠商提供原始資料,製作完成後請廠商簽名確認,但不會幫忙進口部分發票、裝箱單等資料製作」等語(他字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第二五二至二五四頁),於本院證稱:「(傑比公司所有相關的報關作業,是由天濠公司的誰在負責?)程珮茹、黃總黃金隆,黃金隆委託程珮茹去做的。就是由程珮茹負責有關傑比公司的報關作業,之前還有個高雅芬」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四、十七頁)。 ㈣證人即華晟公司員工林淑琴於偵查中證稱:在華晟公司任職二十幾年,工作內容是打資料打報單,打報單的文件依據都是臺北傳真過來,他們傳真什麼資料我們就輸入。有跟天濠公司合作。卷附三張偽造發票有看過,是天濠傳真給我的。我沒有幫客戶製作發票。那是臺北的工作。跟天濠公司接洽之前是高雅芬,後面是程珮茹,傳真也是他們傳的等語(他字卷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於本院證稱:在檢察官詢問時所述內容均實在。檢察官訊問時說「臺北的工作」,「臺北」是指天濠。不曉得天濠的哪個人做發票,但資料是由程珮茹傳真給我的,…我的聯絡人就是程珮茹。卷附偽造發票有見過,我們在報關之前,天濠傳真給我的。(他字卷)第八頁(按即第0八四一號進口報單所附偽造發票)上記載「TO大林…」,我就是大林。拿到這些發票之後,我要做成(他字卷)第六、七頁的進口報單(按即第0八四一號進口報單),進口報單是我做的。他字卷第二至四頁之第0二七二號進口報單是我做的,製作的依據是(他字卷)第五頁程珮茹提供給我的發票(按即第0二七二號進口報單所附偽造發票)。他字卷第九頁之第00八六號進口報單是我製作,是依據(他字卷)第十三、十四頁之發票(按即第00八六號進口報單所附偽造發票)。製作這些進口報單後沒有跟傑比公司的人聯絡過。我是專門負責進口的,進口報單就是我處理的。進口報單的金額就是以完稅價格減掉原物料的金額就是他的工繳費用,再下去課稅。我知道傑比的案子都是出口布料委外加工,委外加工就是要扣掉布料的費用才算工繳。在華晟公司為客戶報關時,查驗估價完之後,要繳納關稅的時候,天濠會匯款給我們,我們再去代繳,我們不代墊。「(到時候你們會出請款單或是估價單或是發票給天濠公司嗎?)會。抬頭是天濠公司,我們不直接對傑比負責」、「(傑比公司託天濠公司轉單到華晟公司手上去報關,總共託了多少年?有上百筆嗎?)我沒有統計,至少有二、三十筆」、「(出問題的就是這三個?)是」、「(傑比公司託天濠公司委任你們投單報關的時候,天濠公司的承辦人有換過人嗎?除了程珮茹之外,之前有人承辦傑比公司申請進口貨物、報關然後轉到你們華晟公司?)有換人,原來是一位高小姐」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五十至五五頁)。 ㈤被告程珮茹於本院證稱:偽造的三張發票,是依據當初的出口文件加上客人給的一份INVOICE打出來的、「(為什麼妳要做出偵字一四八五號卷第二三頁以下的資料〈按即本案偽造發票〉?)因為我當時去天濠報關工作的時候,我的主管告訴我如果要給海關的文件需要根據出口報單的文件,所以如果以客戶的這份文件是不可以報關的,只能重做」、「(妳重做偵字一四八五號卷第二三頁以下的這幾張供華晟報關行資料的時候,妳有沒有告訴傑比公司的徐綺懋或是蔡陳娟娟,或是傑比的任何人?)因為一開始跟傑比公司的小姐聯絡不是我,我也是承接之前的高小姐給的,所以我並不知道高小姐有沒有跟她們講我們公司的作業流程,我只能跟著做,我的話我是沒有說」、「(妳沒有講就直接做出偵字一四八五號卷第二三頁以下的資料?)對,我就只能承接之前的文件做下來」、「(妳做出來給華晟第二三頁以下的資料的時候,有沒有再傳真給傑比公司的任何人確認?)這個我就沒有印象,不過我知道說我們在寄帳單的時候都會有檢附這樣的文件。「(第二三頁的這三筆資料,是妳從高雅芬接手的第一筆傑比的業務?)對,好像是…」、「( 所以這是第一筆換承辦人以後才做的資料?)這個我就不敢確定」、「(所以妳現在確認這三張發票是妳自己製作的?)對」、「(據妳剛才講的,妳製作九十九年他字第四0八號卷第五、八、十三、十四頁〈按即本案偽造發票〉的目的是因為傑比公司提供的發票是沒有辦法報關的,所以妳要重新製作?)是」、發票上面的簽名應該是用電腦印刷的,因為我們有很多國外客戶,他有時候也是在上面打他的英文字母寄過來給我們,所以我們通常不需要在上面翻印、「(所以妳的意思說這個發票是本來就電腦有存檔,妳只是把檔案叫出來把下面數字改掉以後再列印出來?)對,我是用電腦KEY的」、「(所以那些簽名檔也是妳自己叫出電腦裡面的字型來印上去的?)是的」、「(妳說這三張發票是妳用EXCEL另行製作之後,簽名檔是妳打出英文字之後選擇電腦裡的字型印上去的?)是的」、「(妳剛才講說做的目的是因為原本的發票不能報關,為什麼妳製作的0二七二、0八四一的這兩張報單金額跟原本的發票幾乎是一樣的?)我的印象是我那時候不知道他們INVOICE上面的四十四塊就是他們的加工費,我一直以為那個是所謂的加工費加上布料的錢,所以我就這樣去進關,因為我們那時候也是怕自己會打錯,…我們會以為我打的文件都是完全正確,我不清楚對方公司的小姐是不是有這樣的觀念,我也不清楚他們只有加工費,他們也不知道我們報單打的是什麼樣子,結果接下來就是錯了」、「(〈提示九十九年他字第四0八號卷第九至十四頁〉為什麼在00八六〈報單〉上面的金額跟九十九年他字第四0八號卷第二二頁傑比公司給你們的發票,這樣的金額差距差不多是一萬零六百美金左右?)…我當時的想法就是我可能把另外一家客人的加工價弄到他們家去了…,我有印象的是說,我們還有別家公司是另外一種合作方式,我可能把那家公司做到他們家來了,就變成從頭錯到尾,就是前面那兩筆是誤會了,以為他們家是工繳加上布料錢在做,結果第三筆的錯更慘,就是我不小心把另外一家客人的金額弄到他們家來了」、「(剛剛檢察官有問妳說,就是傑比公司應該會把稅款先付給妳,妳再去報關?)對,因為我們公司其實資本額比不多,所以沒辦法替他們代墊」、「(你們跟傑比公司聲請請傑比公司付給你們稅款的時候,要先檢附什麼樣的文件,有沒有把相關報關的資料連同所製作的發票傳真給傑比公司看?)我知道我們公司好像有提供一份文件,一張叫做什麼代墊款單據,它下面就有寫我們有提供什麼東西給客人,我只能憑印象說如果我們傳真給客人的話,我都是看下面那幾條,就是固定傳那些資料給他們」、「(〈提示九十九年他字第四0八號卷第一四三頁〉妳上開所述是否即為此份代墊款請款單?)是」、「(如果是依照這張的話,你們當初會提供給傑比公司什麼樣的文件?) 上面有寫隨機文件跟報單前核對,外加這一張,我們所謂的隨機文件就像空運,空運的話它會有文件是客戶收不到的,那個我們會傳真給他,像海運的話是他提供給我,我可能就不會再給他重覆的東西,所以我可能會把INVOICE或或PACKING LIST省略掉,就變成可能只給他報單,請他核對一下內容物對不對,就是件數、重量、金額是不是跟他提供的資料相符,還有匯款單,匯款最重要就是錢要拿到我們才能去領貨」、「(妳剛剛講的報單有包括報單後面所附的INVOICE?)這樣子就沒有了…」、「(照妳剛剛講的,妳製作發票的金額它的依據是完全搞錯的,完全是妳自己搞錯?)對,就是我把他們的加工繳誤會成是加工繳加上布料的錢,因為我們的布料錢是看他們當初出口的報單上的金額去計算,我們要先算好給海關,海關才能夠也去計算他們的出口布料,就不會讓他們多繳稅金」、「(所以這筆代墊款請款單〈按即他字卷第一四三頁之代墊款請款單〉有附妳所製作的發票給傑比公司?)應該不能這樣說,我想我們公司提供的時候,它這樣COPY的文件應該是直接從檔案叫出來印給法官…,應該不是我當初傳真然後留底…」、他字卷第一四三頁這份代墊款請款單報單號碼是第0八四一號進口報單這筆的。這筆請款是要先請客戶匯海運運費跟稅金。稅金是關稅及營業稅,這都是要繳現金、「(當時都是以完稅價格為基礎,乘以關稅稅率,還有乘以貨物稅稅率,還有乘以加值型營業稅的稅率,所算出來的關稅、貨物稅、營業稅,在代墊款請款單裡面通通要客戶繳?)是,要先繳才能領貨、「(計算這三種稅的基礎的完稅價格,妳是說妳誤認四十四元是工繳加上原物料的錢,所以在實際向海關申報的時候,真正貨物的完稅價格妳就自行把它扣掉了原物料的錢,所以在計算稅金的時候,原始的完稅價格已經變動?)是」、「(有人授意妳這麼做?)沒有」、「(為什麼原來的發票妳不直接拿來用,為什麼要自行做主更改?)我們先看0八四一這份報單好了,像它上面有100%毛,可是國外客戶給我們的資料他可能會打另外一個名稱,因為毛在每個國家的英文名字是不一樣的,可是你給海關的時候一定要告訴他我打的就是當初我出口的那個100%毛, 就是WOOL,可是你如果給他另外一個字眼,他就會說他不承認,就算是貨號相同,他也會跟你說他不承認是同一個產品,我們當初出口的時候,因為有申報,我現在提供不出來,他當初出口的時候會有一個複(復)運進口品名,就是我們出口的時候要跟海關說我這些布會做出ABCD這些款示、這些貨號,如果說我現在回來的時候你沒有照著ABCD打,看一下報單這邊會有1234,我們得照著出口報單上複運進口品名1234,讓海關在驗貨的時候,他不需要比如說這可能是第一張報單的第五項,然後他就翻第五項,然後這可能是第二張報單的第一項,他又去翻第二張報單第二項,變成他可能為了我這批貨他要去調二十張報單,…」、「(但是跟妳自行做主去變動有什麼關係?)因為如果順序不同他就沒有辦法去幫我一一驗關」、「(妳要做這些手續之前都沒有跟傑比的人商量過?)我們是OP小姐,通常跟客戶聯絡的話都會請由業務那邊,因為他們去接洽客人的時候他們要跟客戶解釋」、「(妳製作這三份偽造的發票的時候,即使妳說透過上層的業務好了,為什麼都沒有去跟傑比公司聯繫過?)因為我並不清楚之前的小姐沒有去跟客戶解釋過」、「(妳怎麼弄出來他的料錢是多少錢?)因為他們的出口報單會有了,出口報單就是我剛剛說的,出口報單後面會有複(復)運進口品名的那種出口報單,上面就會有他的布料的金額,比說Α款它的布料金額是多少錢,在出口的那個時候就會有資料」、「(依照妳變動後的東西,完稅價格已經變低了,因為妳已經扣掉了妳自己認為的是出口原物料的錢,去請款的時候傑比公司沒有告訴妳為什麼稅金會變低?)他們沒有問過我,但是我有印象我的客戶都會打電話來問我說陳小姐妳那個報單怎麼看加工繳,我一定會跟他解釋我的加工繳在哪裡,你可以看那裡」、「(妳所謂人家會打電話來問,包括傑比的人有來問過妳?)這個我就沒有印象」、「(所以妳另外還做了好幾家公司的?)對,他們都會來問我報單,我就會跟他解釋,因為報單的確只有我看得懂」、「(那這三筆到底傑比公司有沒有人來問妳說為什麼稅金會變比較低?)我沒有印象他們有沒有問過我」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審判筆錄)。 ㈥綜上事證可知,傑比公司系爭三筆貨物之進口,因係委外加工,香港TTL公司提供予傑比公司之發票僅記載工繳費用即純加工費用,惟我國海關要求納稅義務人(傑比公司)提出完稅價格(進口貨物價格,可能為「成本加加工費用、運費、保險費等費用」,或以「同類貨物價格」)之發票,因而無法以香港TTL公司提供之原始發票直接報關,是以,進口廠商必需另行取得「完稅價格」之發票。證人李慶雄、蒲柏潤雖均證稱:天濠公司不會替客戶製作發票云云,惟證人蒲柏潤於本院證稱:「(你在從事貨運這一行,就你的瞭解,你們會不會幫客戶做一張國外公司的INVOICE出來…?)一般我跟同事在聊天時說,幫客戶做可以,但是要給客戶確認,有時候國外來的文件不對也不一定…我們有可能替廠商做,但是一般我會要求要跟客戶確認一下」、「(你剛才說,天濠幫客戶做發票可以,意思是天濠有幫客戶製作發票的?)對,要給客戶簽」、「(所以你確認,天濠會幫客戶製作進口的發票?)有做,但是是客戶要求,我們才會去做,客戶在忙還是說他沒有現成的資料,但大部分是客戶自己做好給我們的」等語(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證人李慶雄亦證稱:私底下有教客戶怎麼寫等情如前。且參以證人張榮展前開證言,可知實務上,辦理報關業務之業者,確有代客戶繕製發票格式(不含簽名)之情形(應交由國外廠商自行簽名始為適法),再參以被告程珮茹前開證稱:「…當時去天濠報關工作的時候,我的主管告訴我如果要給海關的文件需要根據出口報單的文件,所以如果以客戶的這份文件是不可以報關的,只能重做」等語,堪認天濠公司為符合報關要求,有代客戶繕製符合報關規定發票格式(不含簽名)之情形(無卷存證據證明天濠公司有要求員工在該等發票上逕自偽造署押,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程珮茹擅自在本案系爭偽造發票上偽造署押,係基於天濠公司負責人或其他人員之指示)。而本案系爭三批貨物之進口,傑比公司委託天濠公司辦理報關事宜,天濠公司原由高雅芬辦理此項業務,嗣改由被告程珮茹辦理,程珮茹對此項業務尚非熟悉。天濠公司取得傑比公司進口貨物運送、報關所需包括發票在內之文件後,即交程珮茹處理報關事宜。被告程珮茹為使發票符合報關要求,而依香港TTL公司提供之原始發票及其他相關文件,重新以電腦製作該三批貨物之發票格式,惟未依合法方式將該等發票格式交予傑比公司轉由國外廠商親自簽名,竟一併於其上以電腦製作偽造香港TTL公司人員簽名而偽造完成該等發票。而被告程珮茹於作業時,就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之偽造發票(他字第四0八號卷第五頁、第八頁),誤認香港TTL公司提供之原始發票上所載金額為完稅價格(實際上係加工費用),而以該等原始發票所載金額誤為完稅價格重新繕製發票,此觀之該二紙偽造發票之金額,與相對應之香港TTL公司原始發票金額並無差異(第0二七二號進口報單所附偽造發票金額為美金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七‧五八元、相對應之香港TTL公司原始發票為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七‧五元,其差距確為衣架之數量、金額;第0八四一號進口報單所附偽造發票金額與相對應之香港TTL公司原始發票金額則完全一致),足證被告程珮茹確因誤加工費用為完稅價格而於該二張發票上為錯誤之記載。又關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偽造發票,被告程珮茹因誤引用其他公司之原料成本,導致其完稅價格有誤。其金額之錯誤均係因不諳作業程序或其他疏失所導致。是被告程珮茹重新繕製發票之目的,應僅為因應報關作業之要求,其金額錯誤導致短繳稅捐,則係出於作業疏失,難認係基於逃漏稅捐之故意。再依被告程珮茹前開證稱:重新繕製發票並非受被告蔡陳娟娟、徐綺懋之指示所為,偽造完成後,並無印象曾經傳真予傑比公司人員確認,依代墊款請款單(他字卷第一四三頁)之記載,當初應該沒有一併傳真偽造之發票予傑比公司等情,堪認被告蔡陳娟娟、徐綺懋對於程珮茹偽造發票之事,並未指示,亦不知情。至於證人蒲柏潤雖於本院證稱:是客戶要求,我們才會去做(進口發票)等語如前,惟縱使傑比公司委託天濠公司辦理報關業務時,有同意由天濠公司代為繕製符合報關規定之發票格式,亦不能進而推論傑比公司人員係授權天濠公司人員逕自在發票上代國外廠商簽名而偽造發票。是證人蒲柏潤此部分證言縱使屬實,僅能證明委託在合法範圍內處理事務之情形,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蔡陳娟娟、徐綺懋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程珮茹製作發票格式後併予簽名完成偽造一事,與被告蔡陳娟娟或徐綺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此部分所訴,尚難採認。 ㈦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兩者迥然不同」,同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程珮茹係受僱於天濠公司而處理傑比公司報關業務,其既非香港TTL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且亦非依法受託代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其擅自偽造香港TTL公司發票,參以首開說明,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而被告程珮茹又非基於幫助傑比公司逃漏稅捐之故意而為,被告蔡陳娟娟、徐綺懋對於被告程珮茹偽造發票之事並未指示,亦不知情,則公訴人指被告三人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進口稅費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指被告蔡陳娟娟、徐綺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均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陳娟娟、徐綺懋有罪,及被告程珮茹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陳娟娟、徐綺懋犯罪,及被告程珮茹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蔡陳娟娟、徐綺懋犯罪,應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程珮茹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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