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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瑞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93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94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00號裁定,就上開95年度上更㈠字第723 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與前開97年度上訴字第867 號及97年度訴字第267、868號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其於99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9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殘行中)。

二、林瑞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2日晚上7 、8 時許,在其基隆市七堵區○○○路4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於同日相隔約10分鐘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相同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9年10月23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瑞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於99年10月23日下午1 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員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參。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足憑。由此可知,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查。被告之尿液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一節,應有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且足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往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經長期監禁出獄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且自制力薄弱,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香菸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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