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國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用以行求之新臺幣陸佰元(壹佰元紙鈔陸張)及白色軟盒長壽香菸貳條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勝國係臺北縣萬里鄉北基村(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北基里)村長,參加民國99年之新北市萬里區北基里里長選舉,並經登記為候選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7日或11月8日某日晚上約19時多許,至周福星位於臺北縣萬里鄉○○村○○街9號4樓之住處,要求有投票權之周福星於上開里長選舉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持吳勝國,並將其預先準備之紅包袋1個 (內裝新台幣「下同」100元紙鈔6張,共計600元)交付周 福星收受,並對周福星說「這個給你吃紅」,惟被周福星所拒絕;吳勝國隨即接續轉向時在周福星身後打電腦之亦有投票權之周曾喜美(周福星之太太),要將該紅包袋拿給周曾喜美,惟仍為周曾喜美所拒絕;吳勝國接續向周福星表示以將送周福星2條香菸(吳勝國欲準備白色軟盒長壽香菸2條)為代價行求周福星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持吳勝國,惟仍為周福星拒絕;周福星並對吳勝國表示如果對面有照相,你怎麼辦?不要這樣子等語後,吳勝國始悻然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吳勝國及其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黃雅羚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勝國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核與證人周福星、周曾喜美於新北市調查站證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要況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99年12月2日板肅六字第0994406392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新北市第1屆萬里區北基里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若僅於行求階段,而未達於期約或交付階段,即應依行求行為處斷。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被告所為,無非係欲使其於新北市萬里區北基里里長選舉中當選,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被告在上開選舉期間,先後對有投票權之周福星、周曾喜美、周福星行求之行為,僅侵害同一之公正選舉之國家法益,且行求之地點均在新北市萬里區周福星及周曾喜美之住處,時間係於99年11月7日或8日晚上約19時許,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罪,其3次投票行求,係接續犯,祗論以1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罪。 ㈡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 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 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詳見99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序,為謀使其能當選里長竟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意圖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其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被告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坦白承認,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本件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用以行求之新臺幣600元(100元紙鈔6張)及白色軟盒長 壽香菸2條,均係供被告行求所用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本案扣案共11項之物品(詳見扣押物品清單99年度證字第1830號),並非被告供本案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陳明在案,就此部分之扣案物品,自不應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