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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齊潔吳佳齡周霙蘭
  • 法定代理人
    陳清治

  • 原告
    林宗義
  • 被告
    葉介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原   告 林宗義 被   告 葉介弦 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陳清治,身分證統一編號KLZ00000000000號,住基隆市七堵區○○○路102之1號」更正為 「被告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基隆市七堵區○○○路96號,法定代理人陳清治,住基隆市七堵區○○○路96號」、法院組織欄內應予更正增列「審判長法官齊潔、法官吳佳齡」。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誤載「被告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基隆市七堵區○○○路96號,法定代理人陳清治,住基隆市七堵區○○○路96號」為「被告陳清治,身分證統一編號KLZ00000000000號,住基隆市七堵區○○○路 102之1號」;法院組織欄內誤為漏載「審判長法官齊潔、法官吳佳齡」,然本件移送民庭審理之裁定已經合議庭評議,此誤載顯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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