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王福康、劉桂金、高偉文
- 被告陳依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尾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尾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因犯罪所得財物人民幣貳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依尾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辦理買賣外匯業務,竟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美水」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九年三、四月間,利用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下稱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受大陸 地區人民及與大陸地區人民有交易需求之臺灣地區人民等不特定人之委託,從事地下通匯業務,其方式係由在臺灣地區之林修民、陳素蘭、黃文龍、付游冰、黃有德、周鳳嬌、鄭梅蓮、葉曉玲等不特定客戶欲匯款至大陸地區時,則將所欲匯出之等值新臺幣先行匯入陳依尾之上開帳戶,再由陳依尾通知在大陸地區之「林美水」,將等值人民幣支付給客戶指定對象或金融機構帳戶;另在大陸地區之薛文成、龔美姊、福建省石獅市寶華集團、與格全食品公司交易之大陸公司、與許文堃交易之不詳大陸人民、許啟皇、蔡雪、王計劃、江蘇信業、高清平、林桂彩、與黃鴻昇交易之大陸地區人民、王欽忠等不特定之人,須匯款至臺灣地區,則先付款予「林美水」,再由「林美水」通知陳依尾,自其上開帳戶將等值新臺幣匯入所指定之林郁儒(林文明之女,原名林秋坪)、江素真、余三和、林明珠、許欣卉、林錦慧、魏文卿、高清得經營之高林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陳天來任職之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伍汶松、張秋雲、黃鴻昇、王欽治等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經營匯兌業務。嗣因林修民遭電話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有證人林修民、陳素蘭、黃文龍、林美鳳(黃文龍之妻)、付游冰、黃有德、周鳳嬌、鄭梅蓮、葉曉玲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林修民部分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陳素蘭部分見同卷第五十至五二、五四至五五頁;黃文龍部分見同卷第八三至八四、一五五至一五六頁;林美鳳部分見同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付游冰部分見同卷第八五至八七、一六一至一六二頁;黃有德部分見同卷八九至九一、一七二至一七三頁;周鳳嬌部分見一百年度偵字三四七八號卷第三十至三一、一0九至一一0頁;鄭梅蓮部分見同卷第三二至三三、一一三至一一四頁;葉曉玲部分見同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及證人林文明、林郁儒、江素真、余三和、林明珠、許欣卉、林錦慧、魏文卿、高清得、陳天來、伍汶松、張秋雲、黃鴻昇、王欽治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林文明部分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卷第三六至三七、一三七至一三九頁;林郁儒部分見同卷第四一至四二、一三七至一三九頁;江素真部分見同卷第四三至四五、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余三和部分見同卷第四六至四七、一二二至一二三頁;林明珠部分見同卷第四八至四九、一二六至一二七頁;許欣卉部分見同卷第五三至五四頁;林錦慧部分見同卷第五五至五六、一五四至一五五頁;魏文卿部分見同卷第五八至五九、一八五至一八六頁;高清得部分見同卷第六一至六二頁;陳天來部分見同卷第六四至六五頁;伍汶松部分見同卷第六九至七0頁;張秋雲部分見同卷第七二至七三、一六六至一六七頁;黃鴻昇部分見同卷第七五至七六、一七一至一七二頁;王欽治部分見同卷第八一至八二、一三二至一三三頁),並有被告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九十九年偵字第三二七三號卷第二二至二八、八八頁)、林修民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號卷第一八頁)、林郁儒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伍汶松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江素真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格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魏文卿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張秋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林錦慧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高林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黃鴻昇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王欽治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林郁儒部分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號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伍汶松部分見同卷第一0三頁;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同卷第一0六至一0九頁;江素真部分見同卷第一一一頁;格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同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魏文卿部分見同卷第一一七頁;張秋雲部分見同卷第一二0頁;林錦慧部分見同卷第一二二頁;高林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卷第六三頁;黃鴻昇部分見同卷第七七至八0頁;王欽治部分見同卷第八三至八五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一0判決意旨參照。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本件被告既係以前揭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係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無疑。又查被告前開所為,既非將相同之貨幣種類自臺灣地區匯入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匯入臺灣地區,以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係於資金轉移同時,貨幣種類與不特定客戶依約定之匯率換算變更,該行為本質上含有匯兌及買賣外匯(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第六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又被告先後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買賣外匯之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規定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實難以切割,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是應認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論處。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林美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罪名,惟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辦理新臺幣、人民幣之不同幣別間匯兌業務,被告亦坦承確有辦理新臺幣、人民幣之匯兌,可見被告已知所防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本件審理時縱未告知被告管制外匯條例上開罪名之適用,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㈣按被告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是以設此重罰之目的,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至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所處罰「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不盡相同。復查,被告與「林美水」配合,共同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依本件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此匯兌業務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之財產上損失,本院考量上情,認本件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過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擅自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然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雖對於我國金融匯款交易秩序之掌控造成妨害,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具有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㈦又本案依卷存事證雖難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判斷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自承其母親向「林美水」收取人民幣共約二千三百元之報酬(被告一百年十一月九日刑事準備狀,又無卷存證據證明其母親亦為共犯,附此指明),堪認本案犯罪所得至少為人民幣二千三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併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㈧雖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然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而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前揭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特別規定,自應以屬於犯人者,始應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匯兌之款項既已匯兌完成,難認係被告所有,自不該當於該條沒收之要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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