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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5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瑞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按刑法第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李瑞隆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619-GFE號重型機車,嗣因在基隆市○○區○○路64巷口前闖紅燈,經警攔查,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1毫克,並參酌上開說明及卷內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載示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358號卷第9至第10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嗣因在基隆市○○區○○路64巷口前闖紅燈,經警攔檢盤查,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1毫克,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未曾因公共危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佳,且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見同上偵卷第3至6頁、第53至54頁),態度尚可,兼衡幸未肇事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斟酌本件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且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101年4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諭知如易服勞役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58號
    被      告  李瑞隆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7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8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隆曾於民國96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10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
    ,竟於101 年4月2日2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
    89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威士忌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619-GFE 號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18分許,途經南榮路64巷口,因闖紅燈,為警攔
    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隆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可稽,其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5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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