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燈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燈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朱燈旺身為職業駕駛人,卻已是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11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顯示其輕忽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心態,本件已肇事致生實害,肇事後約1 小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8毫克,5 項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中有2 項檢測結果為不合格,足認其所為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之威脅甚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均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事實,惟又稱「我認為本件車禍與我喝酒無關,我有喝但沒醉」(偵查卷第51頁),對自己行為之危險性猶欠缺警覺,犯後態度非無可議之處,兼衡其犯罪情節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省道公路,另有侵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前科(構成累犯)之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61號
被 告 朱燈旺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正隆巷19
弄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燈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
58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
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7月19日19時許,在
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服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29-NZ號營小客車,嗣於同日20時
30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道路44公里處,不慎擦撞
郭錦玉駕駛之車牌號碼992-BKU號重型機車而肇事,經警到
場處理,於同日21時28分許檢測朱燈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燈旺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服用啤│
│ │中之供述 │酒後,駕車於101年7月19│
│ │ │日20時30分許發生車禍,│
│ │ │為警於同日21時28分許檢│
│ │ │測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 │ │升0.48毫克之事實。 │
├──┼───────────┼───────────┤
│ 2 │證人郭錦玉於警詢中之證│郭錦玉於101年7月19日20│
│ │述 │時30分許,騎機車遭被告│
│ │ │駕車擦撞之事實。 │
├──┼───────────┼───────────┤
│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1、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 │
│ │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
│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度,仍於酒後駕車之 │
│ │錄表、酒精測試表各1紙 │ 事實。 │
│ │ │2、被告於101年7月19日 │
│ │ │ 21時28分許,接受呼 │
│ │ │ 氣酒精檢測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101年7月19日20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30分許,駕車與郭錦玉之│
│ │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2 │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張 │ │
├──┼───────────┼───────────┤
│ 5 │和解書1紙 │同上。 │
├──┼───────────┼───────────┤
│ 6 │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科學│1、空腹飲酒每小時每公 │
│ │網路列印資料l份 │ 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 │
│ │ │ 0.084毫克,食後飲酒│
│ │ │ 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 │
│ │ │ 減平均值為0.075毫克│
│ │ │ ,兩者平均值每小時 │
│ │ │ 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 │
│ │ │ 值為0.080毫克之事實│
│ │ │ 。 │
│ │ │2、本件肇事時(20時30 │
│ │ │ 分)起算至被告實施 │
│ │ │ 酒測時(21時28分) │
│ │ │ 止,相差約1小時,縱│
│ │ │ 以上開食後飲酒呼氣 │
│ │ │ 衰減平均值計算,被 │
│ │ │ 告於肇事時,其酒測 │
│ │ │ 值高達每公升0.5525 │
│ │ │ 毫克(0.48+0.075* │
│ │ │ 58/60),已超過一般│
│ │ │ 司法實務認定不能安 │
│ │ │ 全駕駛之每公升0.55 │
│ │ │ 毫克之判斷標準。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