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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8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聖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說明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4.5罐」更正為「4、5罐」。

㈡、犯罪證據補充說明如下: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為「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 以上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以上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使駕駛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內容可考。而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⒈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⒉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⒊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此亦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再者,法務部於88年5月10 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函文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有序號019902、案號155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紙(偵卷第12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駕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然欠佳,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用手臂保持平衡等影響注意力、意識及行為動作之情況顯現,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3-14頁) ;參諸上情,足認被告飲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堪予確認。

二、核被告周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而被告於偵訊時,尚認本件飲酒並不影響其行車安全,足認未有警惕之心。惟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為服務業、學歷大學畢業,本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35號
    被      告  周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偉於民國101年9月19日清晨3時許起至4時3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凱悅KTV,飲用4.5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937-JB
    G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自上開處所出發,沿基隆
    市○○區○○路行駛,欲送其女友返回位在基隆市信義區深
    澳坑地區之住所。惟於當日清晨4 時42分許,在行經基隆市
    ○○區○○路與愛三路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62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周聖偉,除對於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白不諱外
    ,餘均矢口否認,辯稱:飲酒並不影響其騎車安全云云。經
    查,本件被告周聖偉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值為0.62MG/L;且被告遭攔檢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
    反應或遲緩等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形;警詢時復有意識
    糢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況;測試中又有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
    情狀,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所
    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
    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
    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
    ,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0.5 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
    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
    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
    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既已達0.62MG/L,依上開說明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
    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8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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