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晨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晨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殘渣無法析離)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塑膠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內有殘渣之包裝袋1 只,其內之殘渣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核其殘渣無法與包裝袋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認。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 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黃晨祐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98巷37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162號4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晨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
度基簡字第1618號及99年度基簡字第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就其上該2案件所處之刑,以99年度聲
字第42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6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基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
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
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62號4樓住處,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通緝案件,為警於101年7月5日晚上7
時許,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殘渣袋1個
及塑膠藥鏟1支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祐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7月1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安非他命吸
食器3組、殘渣袋1個及塑膠藥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殘渣袋1個及塑膠藥鏟1支
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