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珹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引用
(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又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為101年3月13日),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為101年3月7日),甫經本院於101年7月6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第11行「復經警採尿送驗」,更正為「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採尿送驗」。
(三)證據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有該公司101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蔡珹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於受採尿前之數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嗣於驗尿結果出爐後,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犯行,是本案並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不構成累犯)之處遇措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蔡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珹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並送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估
合格,甫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99年度少調字第201號為不
付審理之裁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6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某不詳友人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珹宇另涉強盜
案件,於101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209號2樓住處為警拘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珹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