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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13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士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詐騙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有待矯治;兼以本次詐得財物之價值,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52號
    被      告  林士文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29之5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29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0日,以向
    連銘哲購買車牌號碼9655-KA號自小客車1部(廠牌:鈴木,
    型號:SOLI型)為由,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
    企業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代支付該車買賣價金,為順利取
    得貸款,其明知已於當日自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益玻璃公司)離職,卻向受僱於裕融企業公司之對保業
    務人員張曉君佯稱仍任職於宏益玻璃公司,使張曉君將上開
    任職資訊回報裕融企業公司,裕融企業公司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仍有工作而具還款能力,而核准其分期付款之申請
    ,並將款項如數撥予車輛出賣人連銘哲,連銘哲因而將上開
    車輛移轉予林士文。詎林士文取得該車後,即避不見面,亦
    因實際尚無還款能力而未依約繳付任何一期之款項,後經裕
    融企業公司人向宏益玻璃公司求證,發現被告已未任職於該
    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企業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柏均
    之指訴及證人張曉君具結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宏益玻璃公
    司101年1月5日宏(函)字第1010105001號函、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
    車貸款申請書及還款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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