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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6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26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懷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懷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懷民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路47巷2 弄10號住處飲用1 瓶高粱酒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乃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同路201 號前,開啟林紅衣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G4-5271 號汽車車門,林紅衣聽聞汽車之警報器響起,遂與吳岱融出外察看,王懷民復因酒醉,誤認林紅衣為其女友、吳岱融為其情敵,而與吳岱融發生肢體衝突。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曾冠綸、黃天佑據報前往處理時,王懷民即以「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曾冠綸、黃天佑(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王懷民未攜帶身分證件,曾冠綸、黃天佑欲將王懷民帶回警局查驗身分,王懷民又接續辱罵前揭三字經並對曾冠綸、黃天佑胡亂踢打,致黃天佑於壓制王懷民之過程中受有手指及手掌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行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王懷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紅衣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曾冠綸、黃天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101 年6 月10日職務報告。

㈣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之消防隊員王威植、李科志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現場蒐證錄音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

㈥瑞芳礦工醫院101 年6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黃天佑受傷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該部分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且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3 項所定之原因自由行為,包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除其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係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外,並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自仍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林紅衣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其發現被告站在其車門旁邊,其問被告為何開啟其汽車車門,被告喝醉胡言亂語、答非所問,並將其當成女朋友、吳岱融當成情敵,一直辱罵三字經及動手捶打吳岱融胸口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證人曾冠綸於偵訊時亦證稱:其當天到場處理時,看到被告好像有喝酒,站不穩且胡言亂語,精神狀況很醉,問什麼都不肯回答,就是一直罵髒話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瑞芳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經警員帶回派出所管束後,仍在派出所內自言自語長達14分鐘之時間;是依前開事證,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係於飲酒後外出,將林紅衣誤認為女友,因而與吳岱融發生肢體衝突,並經民眾報警處理後始衍生本案犯行,實難遽認其對此偶發之犯行,於飲酒之初即具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故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尚非屬原因自由行為,自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外出滋事,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所生之危害非鉅,且本案執行職務之警員亦明白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而深表悛悔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
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6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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