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廷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廷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構成累犯之前案情形應更正為:被告林廷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林廷昭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20巷6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昭曾於民國96年間,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里
區○○○街2之3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王靖華所有之車號
NQ7-428號機車得手。嗣經王靖華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林廷昭警、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二 │告訴人王靖華警詢之指│上開犯罪事實。 │
│ │訴 │ │
├──┼──────────┼─────────────────────┤
│三 │被告程顯鳳(通緝中)│被告林廷昭一開始說車號NQ7-428號機車是向朋 │
│ │警詢之供述 │友借的,大概18時許,伊才知道是偷的,於是伊│
│ │ │與被告林廷昭一起將該機車棄置在中福牌樓前路│
│ │ │旁。 │
├──┼──────────┼─────────────────────┤
│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上開犯罪事實。 │
│ │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林廷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