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霖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霖明知其為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其為基隆市後備旅第三營教育召集博愛甲字231205號(召集令編號:0436)之應召員,本應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1-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前開召集令並已於同年9 月10日送達其戶籍址即基隆市○○區○○路98號5 樓,而由其阿姨黃碧華收受。詎謝宗霖於其阿姨告知上情後,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案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黃碧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掛號收件回執、基隆市後備旅第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基隆市後備指揮部100 年11月2 日後基隆動字第1000002842號函稿、基隆市後備指揮部100 年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查訪名冊、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行,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宗霖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之罪。按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通報人無法轉達召集令者,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2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3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25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教育召集令規定召集日期前,業經其阿姨黃碧華告知有教育召集令之掛號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堪認被告已悉其有應受召集之情事,當無召集令無法送達之問題,是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容有未合,惟其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妨害兵役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