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38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38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德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德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累犯補充
1、第一件賴德君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2、第二件賴德君又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8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案件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事實補充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得款新臺幣500元」修正補充為「得款新臺幣550元」。
㈢、證據補充補充遭竊現場照片2 張、查獲贓物照片4 張。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7號
被 告 賴德君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路288之
28號
居新北市○里區○○里○○路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德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1日
16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288之21號高秀絨之住處外
,徒手竊取高秀絨所有懸掛於外牆之熱水器1臺,得手後於
同月2日10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162號盧成家(
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鼎旺資源回收場
,將該熱水器出售予盧成家,得款新臺幣500元,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賴德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德君之自白。
(二)被害人高秀絨及證人盧成家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回收物品登記單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