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瑩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1 列之「林瑩龍」更正為「陳瑩龍」,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陳瑩龍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前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構成累犯),最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 年內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未婚、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53號
被 告 陳瑩龍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34巷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4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
年3月4日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
第5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已於
9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8號、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各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年1月25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334巷6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於同年月28日上午1時
15分許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瑩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1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