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陳賢德

  • 當事人
    翁祥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祥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祥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列文書之「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林鴻翔」署押計叁拾枚(含署名拾枚及指印貳拾枚,偽造署押之位置則詳如附表「偽造署押之位置」欄所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翁祥恩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三六巷五四號一、二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一○○年度聲搜字第五一七號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時,扣得藥鏟一支,而因其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為掩飾身分而逃避刑責,竟冒用「林鴻翔」之名義接受調查及採集尿液檢體,並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且提出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為警搜索後,在上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內,接續在如附表所列文書「偽造署押之位置」欄,偽造「林鴻翔」之署名計十枚及指印計二十枚,除附表編號一至三及六至七之文書,僅表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而僅偽造署押外,附表編號四、五所列私文書,則因分別有表示收受扣押物品收據及同意採尿送驗之意思,因而同時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提出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進忠等司法警察以行使;嗣因其上開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分局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一○○○二六三九六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被告實為翁祥恩但姓名卻誤載為「林鴻翔」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而足以生損害於林鴻翔本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偵查機關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姓名認定暨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翁祥恩製作警詢調查筆錄及將該分局存查之附表編號五、六、七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檔存指紋資料後,發現該等文件上之指紋與檔存翁祥恩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七號卷〈下稱毒偵卷〉第六四至六六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毒偵卷第五四至六二頁)及本院訊問時(本院卷第九五至九六頁)之自白。 ㈡證人陳進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第四八至四九頁)。 ㈢本院一○○年度聲搜字第五一七號卷(下稱聲搜卷)所附如附表編號一之搜索票、編號二之搜索扣押筆錄、編號四之扣押物品收據、編號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原本(附於該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八頁)。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基警二分偵字第一○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如附表編號五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編號六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編號七之警詢調查筆錄(毒偵卷第八、二、五至七頁)。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如附表編 號六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編號七之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卷〈下稱偵字卷〉第一五、一二至一四頁)。 ㈥證人陳進忠提供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基警二分偵字第一○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稿及所附包括如附表編號五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資料(本院卷第五七至五八、六六頁)。 ㈦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台生技藥字第一○一○一○二號函及所附如編號六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本院卷第七九至八○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刑紋字第一○一○○○○二九九號鑑定書及所附被告之指紋卡片、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之文件上被告偽造「林鴻翔」指印之照片(偵字卷第七至一一頁)。 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一頁)。 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而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任何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已為一定意思表示,而尚有其他法律上用意者,例如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附表編號一之「搜索票」空白處、編號二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編號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編號六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委驗單)」受驗人按捺指印欄及編號七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第一頁背面與第二頁正面及第二頁背面與第三頁正面騎縫處偽造「林鴻翔」之簽名或指印,均僅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任何法律用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行為,是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被告在附表編號四之「扣押物品收據」之空白處偽造「林鴻翔」之署押,顯有同時表示其已收受扣押物品收據之意思,另被告在附表編號五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同意人簽名捺印欄偽造「林鴻翔」之署押,則有同時表示其同意採尿送驗之意思;雖該等文書內容均係警方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及如何簽署,卻仍冒名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製文書之內容即屬被告冒名採為自己意思表示之內容,而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訛;則被告偽造此等私文書後復持向證人陳進忠等司法警察以行使,即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一○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被 告實為翁祥恩但姓名卻誤載為「林鴻翔」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而足以生損害於林鴻翔本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偵查機關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姓名認定暨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詳究此部分之文書內容及其性質,認被告亦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爰有未合;惟嗣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上開應正確適用之罪名及法律規定條號,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予以審究。 ㈡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刑事判例亦有明揭。查被告上開各個偽造署押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警方搜索現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內、基於冒用「林鴻翔」名義接受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之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在該偵查機關偵查階段始終冒用「林鴻翔」名義接受偵查之目的意思甚明。乃各個偽造署押之舉動,不過為單一偽造署押之犯罪行為一部分,並均侵害同一法益,而係基於單一犯意完成整個偽造署押犯罪,應以接續偽造署押行為而予以包括評價。至有關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其理亦同,即亦應以單一偽造私文書行為及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予以包括評價。從而,被告本案單一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單一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單一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七號刑事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其論述雖與本判決上開說明略有差異,然其邏輯及結論則與本判決上開見解顯屬一致)。 ㈢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五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所偽造之「林鴻翔」署名及指印僅各一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七,係漏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存查之該份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同意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之「林鴻翔」署名及指印各一枚)、編號六之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上所偽造之「林鴻翔」指印僅一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六,係漏算將被告所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時一併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對照及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二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委驗單之受驗人按捺指印欄上之偽造「林鴻翔」指印各一枚)、編號七之警詢調查筆錄上所偽造之「林鴻翔」署名僅二枚、指印僅六枚(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係漏算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該份警詢調查筆錄第一、三頁之受詢問人欄偽造之「林鴻翔」署名及指印各一枚、第一頁背面與第二頁正面及第二頁背面與第三頁正面騎縫處偽造之「林鴻翔」指印各二枚)。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供該分局存查資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所提供部分卷證資料,而堪認定被告所偽造之「林鴻翔」署名及指印數量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偽造署押之位置則詳如附表「偽造署押之位置」欄)所示;而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列計之被告所偽造署押,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認為應予論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及吸收犯之關係,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予以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前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已非甚佳,又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刑案偵查及因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以行使,使他人有受刑事追訴及偵查機關有對於被告姓名認定與文書製作錯誤之風險,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惟其嗣後已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四、五之私文書,業已提出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進忠等司法警察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然附表所列文書之「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林鴻翔」署押(計署名十枚及指印二十枚,偽造署押之位置則詳如附表「偽造署押之位置押」欄所示),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偽造署押之位置 │ ├──┼─────────┼─────────────┼───────────────┤ │ 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偽造之「林鴻翔」署名及指印│該搜索票之空白處(搜索票原本附│ │ │○○年度聲搜字第五│各壹枚。 │於聲搜卷第一二三頁)。 │ │ │一七號搜索票 │ │ │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偽造之「林鴻翔」署名壹枚。│該搜索扣押筆錄之「在場人」欄(│ │ │局搜索扣押筆錄 │ │該搜索扣押筆錄原本附於聲搜卷第│ │ │ │ │一二四至一二六頁)。 │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偽造之「林鴻翔」署名及指印│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壹枚。 │有人/保管人」欄(該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原本附於聲搜卷第一二八頁)│ │ │ │ │。 │ ├──┼─────────┼─────────────┼───────────────┤ │ 四 │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偽造之「林鴻翔」署名及指印│該收據之空白處(該扣押物品收據│ │ │品收據 │各壹枚。 │原本附於聲搜卷第一二七頁)。 │ ├──┼─────────┼─────────────┼───────────────┤ │ 五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偽造之「林鴻翔」署名及指印│該同意書係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經│ │ │ │各貳枚。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一百年十│ │ │ │ │一月十一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一○│ │ │ │ │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 │ │ │ │書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 │ │ │辦,而附於毒偵卷第八頁:另一份│ │ │ │ │則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存查,│ │ │ │ │見本院卷第六六頁(由證人陳進忠│ │ │ │ │攜至本院以供勘驗)。翁祥恩係在│ │ │ │ │該二份同意書之「同意人簽名捺印│ │ │ │ │」欄上均偽造「林鴻翔」署名及指│ │ │ │ │印各一枚。從而,翁祥恩在此二份│ │ │ │ │同意書上所偽造之署押,計有「林│ │ │ │ │鴻翔」署名及指印各二枚。 │ ├──┼─────────┼─────────────┼───────────────┤ │ 六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偽造之「林鴻翔」指印叁枚。│此文件係一式三份:一份經基隆市│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一百年十一月十│ │ │檢體對照表 │ │一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一○○○二│ │ │ │ │六三九六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 │ │ │ │附於毒偵卷第二頁;一份於將翁祥│ │ │ │ │恩所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時,一│ │ │ │ │併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 │ │有限公司對照,見本院卷第七九至│ │ │ │ │八○頁(但名稱則為「基隆市警察│ │ │ │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委驗單」);另一份則由基隆市警│ │ │ │ │察局第二分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 │ │ │ │十九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一○一○│ │ │ │ │二○○六四○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 │ │ │ │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 │ │ │而附於偵字卷第一五頁。翁祥恩係│ │ │ │ │在該二份對照表及一份委驗單之「│ │ │ │ │受驗人按捺指印」欄上均偽造「林│ │ │ │ │鴻翔」指印各一枚。從而,翁祥恩│ │ │ │ │在此二份對照表及一份委驗單上所│ │ │ │ │偽造之署押,計有「林鴻翔」指印│ │ │ │ │三枚。 │ ├──┼─────────┼─────────────┼───────────────┤ │ 七 │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偽造之「林鴻翔」署名肆枚及│此筆錄為一式二份:一份經基隆市│ │ │十七時八分起至十七│指印拾貳枚。 │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一百年十一月十│ │ │時三十三分止之警詢│ │一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一○○○二│ │ │調查筆錄 │ │六三九六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 │ │ │ │附於毒偵卷第五至七頁;另一份則│ │ │ │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一百零│ │ │ │ │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基警二分偵字│ │ │ │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 │ │ │ │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偵辦,而附於偵字卷第一二至│ │ │ │ │一四頁。翁祥恩係在該二份筆錄之│ │ │ │ │下列位置均偽造「林鴻翔」之署名│ │ │ │ │及指印: │ │ │ │ │①筆錄第一頁「受詢問人簽名」欄│ │ │ │ │ 偽造之「林鴻翔」署名及指印各│ │ │ │ │ 一枚。 │ │ │ │ │②筆錄第一頁背面與第二頁正面騎│ │ │ │ │ 縫處偽造之「林鴻翔」指印二枚│ │ │ │ │ 。 │ │ │ │ │③筆錄第二頁背面與第三頁正面騎│ │ │ │ │ 縫處偽造之「林鴻翔」指印二枚│ │ │ │ │ 。 │ │ │ │ │④筆錄第三頁「受詢問人簽名」欄│ │ │ │ │ 偽造之「林鴻翔」署名及指印各│ │ │ │ │ 一枚。 │ │ │ │ │從而,翁祥恩在此二份筆錄上所偽│ │ │ │ │造之署押,計有「林鴻翔」署名四│ │ │ │ │枚及指印十二枚。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