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晨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晨祐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黃晨祐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黃晨祐明知其為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其為100年度博愛甲字931701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100 年9 月8 日前往基隆市○○區○○路203 號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正信營區(下稱正信營區),參加教育召集,該100 年度博愛甲字931701號教育召集令(下稱召集令)於100 年7 月29日由其位於基隆市○○區○○街198 巷37號7 樓住所之「仁愛花園廣場」社區警衛莊璟輝代收後,再由黃晨祐之配偶李筱慧於同日代簽黃晨祐之姓名後,收受上開召集令。詎黃晨祐於李筱慧告知上情後,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案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黃晨祐於偵訊中固坦承未依召集令所訂期限前往正信營區報到,惟辯稱:伊當時與妻子李筱慧吵架,故未居住於基隆市○○區○○街198 巷37號7 樓住處,李筱慧於100 年9月9 日才通知伊教育召集之事,但沒有告訴伊報到日期,後來正信營區承辦人員有來電跟伊說,要伊有時間就去,伊也沒有去,後來管區王姓員警打電話給伊,但因伊有毒品案件,故未至警察局作筆錄云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後來其依教召令打電話問,承辦人員說會寄1 張通知就好,並留1 張名片給其」等語,係證人李筱慧之證言,並非被告黃晨祐之答辯,應予更正),經查:
(一)被告為後備軍人,應於100 年9 月8 日前往正信營區,參加教育召集,而該召集令於100 年7 月29日由其位於前開住所之「仁愛花園廣場」社區警衛莊璟輝代收,並由被告之配偶李筱慧於同日代簽被告姓名後,收受上開召集令,被告未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逾應召期限2 日等情,業經證人莊璟輝、李筱慧、王政硯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復有召集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仁愛花園廣場」社區掛號信件登記簿、基隆市後備指揮部(設施搶修)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基隆市後備指揮部100 年後備軍人入出境紀錄查詢名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基隆市服務站100 年9 月26日移署服基市民字第1000152086號函檢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基隆市後備指揮部100 年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查訪名冊、基隆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222號偵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0頁、第45頁)在卷可稽,當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明知己為後備軍人,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於接獲教育召集之通知後,對應於指定日期至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乙節,誠無從諉為不知;復證人李筱慧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0 年7 月29日伊有收到黃晨祐之教育召集令,伊好像報到後過了1 、2 天有告訴黃晨祐,伊好像有跟黃晨祐說報到日期是昨天等語(同上偵卷第5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100 年9 月9 日即已知悉教育召集乙事(同上偵卷第20頁),而被告既已知悉收受教育召集通知,當應會續行了解應召期限及地點,實符常理,況證人李筱慧亦證稱其有告知被告報到日期已過一日,故互核上情觀之,足認被告當應知悉其應於100 年9 月8 日至正信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報到日期云云,洵無足採。
(三)又按居住處所遷移之遷徙登記,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國人所熟知之常識,尤其服役單位於軍人離營前應實施離營教育,使其知悉應於離營後辦理歸鄉報到,並有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各種召集服役之義務與得享受之各項權益(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1條第2 項參照),以免因不知法律,觸蹈法網,並善盡後備軍人防衛國家之責任。本件被告以一等兵退伍,屬兵役法第27 條第2款規定之後備軍人,自已知悉其上開應有之權利與義務,如有戶籍遷移或未居住戶籍地時,應善盡遷移登記或通報義務。本件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送達召集令期間因與妻子李筱慧吵架,並未住於上開基隆市○○區○○街之戶籍地,然其既未依規定向戶役政單位變更戶籍地,顯然仍有以上開基隆市○○區○○街住處為戶籍地之意,故本件召集令於100年7月29日由被告住處「仁愛花園廣場」社區警衛莊璟輝代收,並由被告之配偶李筱慧於同日代簽被告之姓名後,收受上開召集令,召集令已屬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自不得以因與其妻吵架分居為由而卸責。復按,兵役法第43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堪行動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五、因事赴國外者。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是以,除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外,接受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即不得拒絕應召,被告既未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亦未因正當理由事先請假並徵得上開權責機關同意,且客觀上又無任何足以妨礙其接受召集之不可抗力等情事,自不得無故不依指定時間及地點接受教育召集。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晨祐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之罪。
(二)又被告前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影響國家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