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雪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雪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張)、代幣壹佰個、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當場扣得之現金26700 元、寄存卡(1000分)15張、寄存卡(500分)7張、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鏡頭4支、螢幕1台)、收支表1張、開分鑰匙1 支、遊戲機台33台(含IC板33張)、機檯內代幣共計3150個、代幣8 包(共計6746個)、及賭客王添壽身上查獲之代幣100個、新台幣2000元。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電子遊戲機為賭博器具,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非屬可取,惟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且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麻將台1 台(含IC板1張,店內左邊第1台)、賭客王添壽身上查獲之代幣100 個、新台幣20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及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6700元、寄存卡(1000分)15張、寄存卡(500分)7 張、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鏡頭4支、螢幕1 台)、收支表1張、開分鑰匙1支、遊戲機台32台(含IC板32張)、機檯內代幣共計3150個、代幣8 包(共計6746個),為「樂馬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所有之物,且與本件賭博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59號
被 告 李雪莉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6巷9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莉為址設基隆市○○區○○路92號之「樂馬電子遊戲場
」員工,負責在上開遊戲場內,為顧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
金等工作。詎李雪莉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
10月9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該
遊戲場所有之「麻將電玩」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開分押注,押中者可得不等倍數之
分數,其所把玩剩餘及所贏得之分數,得換成計分卡,再以
1比10之比例,將所贏得之分數向遊藝場內之李雪莉兌換現
金等方式與林雪莉對賭,嗣賭客王添壽(另為緩起訴處分)
以此方式換得現金(下同)2,000元。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雪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添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基隆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
㈣扣案之電玩機臺(含電腦IC板)33臺、寄存卡1,000分15張
、寄存卡500分7張、監視器主機1組、鏡頭4個、螢幕1臺、
收支表1張、代幣6,746枚、王添壽所有之賭資2,000元及代
幣100枚、開分鎖匙1把、編號31、32、33號機臺內代幣共計
3,150枚及現金26,700元。
二、核被告李雪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上開電玩機臺及現金,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