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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6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0年度」更正為「101年度」。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101年度簡字」更正為「101年度基簡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餘殘刑於10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及第9 行:「於101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均補充記載「(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楊文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戒毒決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施用次數、頻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82號
    被      告  楊文生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7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27、181
    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100年度
    聲字第7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1 年2月12日
    出監後,所餘殘刑於10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4月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
    14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174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所接受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生於警詢與偵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6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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