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治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治堅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00號
被 告 孫治堅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牡丹里牡丹4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治堅於民國101年6月8日15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雙溪區
牡丹199號後方之牡丹溪中見有白色家鴨於無圍籬之水面游
泳(該家鴨係王思思飼養於溪中任由鴨子自由活動及覓食)
。孫治堅雖知該鴨子外觀、羽毛及行動方式應係家鴨而與野
生有別,惟誤認該鴨子係脫離飼主管領之物,又因腹飢難耐
,遂意圖不法之所有,徒手捕捉溪中白色家鴨1隻得手後置
於麻布袋中而侵占入己,旋為飼主王思思發現,報警處理後
自孫治堅手中之麻布袋內取回該隻白色家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治堅於本署自白之內容,(二)被害人
即飼主王思思警詢所述內容,(三)目擊者吳登壞警詢所述
目擊被告捕捉鴨子之經過,(四)被告捕捉家鴨現場及家鴨
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嫌。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溪中
並無豢養家禽之圍籬,被告主觀認為捕捉之家鴨係飼主飼養
中逃出或漂流溪中之家禽尚非無據,依所知所犯原則,尚難
論以竊盜罪嫌而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