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士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士智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玆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所無實屬不當,惟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54號
被 告 游士智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1巷7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智於民國99年3月29日4時許路經基隆市○○區○○路27
號「親密伙伴寵物店」門口時,見該店雖已關店,然鐵門未
完全拉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鐵門推上後侵
入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寵物店內,進而竊取放置於店內櫃臺抽
屜內之紙鈔、零錢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展示櫃中之紅
貴賓幼犬2隻(價值約50, 000元),得手後將幼犬藏放於外
套內,旋自店門逃逸。嗣該店負責人盧泓傑發現店內犬隻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盧泓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士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泓
傑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