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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1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孺原名林文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6 行「林育男供稱海洛因捲煙係林子孺所有」補充為「林育男供稱海洛因捲煙係林子孺所有(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外,其餘均引用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子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嗣於驗尿報告出爐後,方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是其雖同意接受採尿,亦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另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前述緩刑宣告目前尚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度觸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林子孺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112之1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林子孺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1年2月16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里區○○○
    ○路112之1號2樓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育男
    於101年2月16日23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
    口,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捲煙2支,林育男供稱海洛因捲煙
    係林子孺所有,林子孺於101年2月17日凌晨2時52分許,經
    警通知到場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孺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足憑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1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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