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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林子孺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路112之1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9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
    里區○○里○○路112之1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煙
    捲內點火引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
    10月30日下午5、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3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里○○路68號前為警盤檢時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子孺於警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
│    │時及本署偵詢中之│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
│    │自白            │。                          │
├──┼────────┼──────────────┤
│二  │1.新北市政府警察│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
│    │  局金山分局毒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    │  危害防制條例案│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分別│
│    │  犯罪嫌疑人姓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  及代碼對照表1 │行。                        │
│    │  份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100 │                            │
│    │  年11月11日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1 │                            │
│    │  份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命吸食器1組及藥 │實。                        │
│    │鏟1支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表、全國施用毒品│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法務│                            │
│    │部刑案人犯在監在│                            │
│    │押紀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
    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1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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