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林子孺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路112之1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9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
里區○○里○○路112之1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煙
捲內點火引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
10月30日下午5、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3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里○○路68號前為警盤檢時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子孺於警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
│ │時及本署偵詢中之│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
│ │自白 │。 │
├──┼────────┼──────────────┤
│二 │1.新北市政府警察│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
│ │ 局金山分局毒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 │ 危害防制條例案│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分別│
│ │ 犯罪嫌疑人姓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 及代碼對照表1 │行。 │
│ │ 份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份有限公司100 │ │
│ │ 年11月11日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1 │ │
│ │ 份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命吸食器1組及藥 │實。 │
│ │鏟1支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表、全國施用毒品│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法務│ │
│ │部刑案人犯在監在│ │
│ │押紀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
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