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其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
被 告 林子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85、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
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
9月6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
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6日下午6時37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孺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07年9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31265)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