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施又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2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其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
    被      告  林子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85、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
    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
    9月6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
    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6日下午6時37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孺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07年9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31265)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2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