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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零柒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林子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85、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犯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6 月2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13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4 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犯四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1月(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基簡字97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案接續於四案後執行,於102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子孺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11月18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里區○○000○0號2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3年11月18日凌晨4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亦在同址,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11月18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協和街、湖海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3076公克),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林子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1.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3076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合併定刑,暨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後淨重1.03公克),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驗餘後淨重1.3076公克),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足考,核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5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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