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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6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昭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賴昭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4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4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5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7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28日期滿執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因被告詐欺取財之財物價值高於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足認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得利罪,故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再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騙方式,獲取飲宴及服務費等財物及利益,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前已因相同情節之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5日、40日及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佐憑,竟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堪認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兼參以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尚非鉅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參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賴昭明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0巷18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昭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 月
    14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5
    日21時30分許,途經張慧如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
    街15號之「君來小吃店」前,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
    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進入上開小吃店內,致張慧如
    陷於錯誤,依賴昭明之指示提供士高牌12年份茶1壺、啤酒2
    瓶及小菜1盤等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餐點,以及服
    務費1,500 元之利益;嗣賴昭明於同日23時45分許消費完畢
    仍未結帳,經張慧如發現賴昭明無力付款,始知受騙,賴昭
    明為求順利離開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昭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小吃店,於消費
    完畢後無力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
    沒有事先不付款的意思,伊去跟別人吃飯,後來別人先走了
    ,老闆要伊付錢,伊本來以為自己有帶皮包云云。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獨自前往該店消費,並要求先消費再付款,結
    帳時自己表示不用付款而自行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張慧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帳單影本1紙、照片4張在卷
    可稽,又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伊沒有帶錢去消費,因為伊
    工作的老闆沒有發薪水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伊本來以為
    自己有帶皮包云云,被告辯詞前後不一,難認為真,顯係臨
    訟置辯之詞;酌以被告屢屢以相同情節施以詐術,涉有多起
    詐欺案件一節,有本署95年度偵字第3168號、98年度偵字第
    3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佐,益證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
    即上開啤酒等餐點之部份)及詐欺得利(即上開服務費之部
    分之罪嫌)等罪嫌。其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
    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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