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甫於100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甫於100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王銘楓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街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100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 年4 月12日晚上7 時
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人口,而於同年4 月15日晚上10時12分許,為警通知前往
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楓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