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淑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原記載「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妹』」,其中「妹」字應刪除。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
(二)查被告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98年云云,惟其於101 年5 月30日14時4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回溯1-5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犯本案,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藍君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傅淑芳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雲林縣元長鄉鹿北村永鹿19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113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淑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於民國94年7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月2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3月5日確定(下稱乙案)。上
開甲、乙二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5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9年1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妹,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
中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13號9樓,為警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毛元宏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
。另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淑芳經傳未到,且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查獲前施用毒品
,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98年剛出獄時等語。惟查,其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該公司101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