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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4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4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在朝

      梁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在朝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馮在朝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張春渝恫稱「後面還有更大條的,今天只是小條的」等語,致使張春渝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張春渝就傷害部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另就恐嚇部分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㈡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四)證人吳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五)告訴人張春渝受傷部分,有衛生署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馮在朝僅因不滿告訴人張春渝之妻對其提告,即與被告梁中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梁中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及所受恐嚇之程度,且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馮在朝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溪邊18號
                        居基隆市○○區○○路36巷70弄14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  中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93巷38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在朝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馮在朝係基隆市○○區○○
    路36巷麗景江山社區E、F區總幹事,張春渝係麗景江山社區
    住戶,馮在朝與梁中係朋友。馮在朝、梁中於101年3月19日
    1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6巷102弄53號1樓張春
    渝之工作場所,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梁中徒
    手毆打張春渝,張春渝因而受有右側顏面挫傷合併右頸瘀傷
    等傷害。馮在朝旋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春渝恫稱「後面還
    有更大條的,今天只是小條的」等語,致使張春渝心生畏懼
    ,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春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在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梁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春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吳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馮在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馮在朝、梁中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馮
    在朝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馮在朝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4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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