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7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麒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101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麒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且在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以101 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就前述甲乙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丙案之徒刑接續執行,而於 101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1日晚上7 時2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50分許,友人翁文賢(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騎乘機車搭載陳麒全行經基隆市安樂區○○○路111 號前,遇警盤查,員警發現翁文賢之上衣口袋有疑似毒品吸食器之玻璃管一支凸出在外,懷疑車上之人涉有犯罪嫌疑,要求陳麒全亦取出隨身物品供警查看,陳麒全打開行動電話之小袋子後,員警發現袋內有以吸管連接破裂玻璃球而疑似毒品吸食器之物品,末端尚有白色殘渣,懷疑陳麒全有施用毒品嫌疑,請其接受採尿,並將前述吸食器扣押;員警徵得陳麒全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麒全雖否認有施用毒品行為,然員警於101 年6 月11日晚上7 時2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參(偵查卷第17、67頁)。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晚上7 時22分許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自前一次出獄後未再施用毒品云云,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甫出監獄,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無從由其犯後態度認定其有悔改之意,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吸食器一支,雖係在被告身上扣得,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因翁文賢載伊時一個行動電話的袋子掉到馬路上,伊去撿起來握在手上,後來被警方攔查,伊打開袋子才知道其內有吸食器等語;同案遭查獲之翁文賢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陳麒全所持有行動電話袋子內之吸食器是伊所有,伊騎車載他,被查獲前數分鐘在基金一路從伊褲子口袋內掉至地上,陳麒全下車幫伊撿起,後來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偵查卷第60至61頁),是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欠缺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亦無從認定與本案之施用犯行有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