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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6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祖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祖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祖田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0 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之100 年8 月7 日,因共同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8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0 年12月8 日判決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而於100 年10月14日確定,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0年10月14日起算,至102 年10月13日期滿,然受刑人復於緩刑前即100 年8 月7 日更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0 年12月8日確定等節,此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綜合上述,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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