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祖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祖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祖田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0 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之100 年8 月7 日,因共同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8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0 年12月8 日判決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而於100 年10月14日確定,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0年10月14日起算,至102 年10月13日期滿,然受刑人復於緩刑前即100 年8 月7 日更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0 年12月8日確定等節,此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綜合上述,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